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42號
TPHV,106,重上,542,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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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陳建勛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禺堯
      陳筠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4即附表編號1、9樓之5即附表編號 2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分別稱9樓之4、9樓之5房地, 合 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㈡第435頁),核其主張均係本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例參照),是本院無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新 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基於個人置產之需求、節 省交易成本等考量,乃以伊經營之「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良政補習班)」之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 且為提高貸款成數,減少頭期款支出,遂將系爭9樓之4房地 借用伊之女即被上訴人陳筠驊名義登記,系爭9樓之5房地則



借用伊之子即被上訴人陳禺堯之名義登記。嗣因伊與被上訴 人之母即訴外人梁苑敏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伊無再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爰以本件起訴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就該 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為任何實質舉證。另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銀行貸款等支出,實際上均由梁苑敏及伊共同支付 ,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聯,且系爭不動產多年來係由伊居住 或使用、收益,上訴人從未與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亦無其 他使用、收益權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中「借名人」之適格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為訴之變更,並聲 明:
㈠被上訴人陳筠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即9樓之4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禺堯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9樓之5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22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陳禺堯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陳筠驊為上訴人之 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梁苑敏已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 婚。
㈡被上訴人陳筠驊陳禺堯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分別取得系爭9樓之4房地、9樓之5房地之所有權。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自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 意就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下稱本㈡]第435頁)。 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 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於原審提出良政補習班立案證明(士調卷第16頁、原 審卷第109頁)、原證2調解筆錄(原審卷152至155頁)、原 證3至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6至221頁)為證,並 於本院另補提上證1之支票 (本院卷㈠[下稱本㈠]第33至45 頁)、上證9、12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㈠第195至 209、215至313頁)、 上證10、11試行調解紀錄摘要及調解 筆錄(本㈠第211至213頁)、萬里段687建號謄本(本㈠第3 15至317頁)、上證13信用卡帳單(本㈡第9至97頁)、上證 14、15信用卡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一覽表及明細(本㈡第11 5至141頁)、上證16信用卡支付電費一覽表及明細(本㈡第 143至243頁)、上證19報載新聞(本㈡第365頁)、 上證20 陽明段建物謄本(本㈡第367至407頁)、上證21、22最高行 政法院函(本㈡第409至411頁)、上證23、24財政部函(本 ㈡第413至419頁)、上證25、26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本㈡第421至425頁)等,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出資,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由其繳納,上訴人曾因良政 補習班欠稅被限制出境而以訴外人梁苑敏名義借名登記其他 不動產,並借用梁苑敏帳戶,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均為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甫成年根本無管理能力亦 不可能支出任何費用,系爭不動產實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云云。惟查:
①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如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 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㈡,士調卷 第12至15頁、本㈡第445至473頁),而當時之買受人為梁 苑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6至 36頁),足見係由梁苑敏買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自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自己之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顯 與事實不符。
②再查,系爭不動產與同樓層9之3號(下稱9之3號房)係購 買時即已打通,同時買受,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㈡第248 頁),價金為1,475萬元, 有前揭買賣契約書足徵(原審 卷第26頁),部分價金以四張支票支付(原審卷第31頁) ,其中一張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支票之發票人為梁苑敏 、面額485萬5千元(本㈠第9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價金源自梁苑敏, 上訴人以所提上證1之支票三紙(本 ㈠第33至45頁),合計842萬元(200萬+200萬+442萬), 謂其全額出資,亦有未合;且其中二張支票款係梁苑敏轉 帳予上訴人,業經梁苑敏陳證在卷(本㈡第251頁), 並 有梁苑敏上海銀行之存摺及明細 (本㈠第99至103頁)可 佐, 與上訴人所提上證1申請書之帳號相符(本㈠第33頁 ),非不可信。則上訴人以上開三張支票即謂價金由其所 出,被上訴人當時甫成年無財力出資云云,洵無足採。何 況有無出資、出資多寡,與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殊 非一事,上訴人以其出資而謂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仍屬率斷。至所稱借用梁苑敏帳戶為資金週轉乙節,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梁苑敏帳戶多起,如何 僅供或僅能由上訴人使用,亦無實據,上訴人此所言,不 足為採。
③又,上訴人未住過系爭不動產、該屋內無上訴人私人物品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各自保有等情,業經梁苑敏結證 在案(本㈡第253、256頁),顯見上訴人未管理、使用系 爭不動產,如前說明,洵難認與借名登記情節相合。上訴 人雖稱其信用卡帳單送達系爭不動產址、房屋稅、地價稅 、電費,係上訴人所付,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 益權能云云,惟送達地址與實際有無居住及管領系爭不動 產無關,而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信用卡資料及繳費單據,依 繳費單據所示,僅部分年度之繳款資料,其餘期間闕如, 亦不足認定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矧如有實住,尚有 水費、管理費、修繕費…不一而足。上訴人以曾繳納部分 相關稅賦及費用,主張有管領系爭不動產,仍有不足,誠 非可採。 上訴人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系爭不動產97、101 至104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資料、 向台電函查系爭 不動產96年12月起至104年9月之繳款資料 (本㈡第5頁) ,既上訴人未住系爭不動產,認定如上,所聲請部分年度 之稅款、電費繳交資料,不足影響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 定,實無為該部分調查之必要。




④至上訴人主張良政補習班為其獨資、梁苑敏帳戶為該補習 班資金,以論述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並聲請傳訊良政補 習班員工林炎孝為證(本㈠第117頁), 惟出資如何與有 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實屬兩事,前已述及,是以,良 政補習班有無合夥人、盈收如何分配、梁苑敏帳戶款項歸 屬,要難與借名登記之意思有無合致混為一談,已無庸論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代書 張幸松(本㈠第117頁), 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 金係由何人支付,及辦理移轉登記經過,惟代書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未必相識,自非以經手 所有權之過戶,即知借名關係之堂奧,亦認無傳訊必要。 又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及梁苑敏在安泰銀行之交易明細、梁 苑敏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資料(本㈠第117頁) , 無非在查資金流向,與借名之意思合致與否無必然性,前 已述及,非有必要。又原證2調解筆錄即上證11、原證3至 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證9、12、20所涉不動產均與本件 無關,上證19、21至26關於上訴人稅務及出入境問題,充 其量僅為其個人理財或稅捐規劃,與本件有無借名之意思 合致,非足相繩,其餘上訴人所提證據亦非可認定兩造已 成立借名契約,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採,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依 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有理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建物 │ 占用基地 │所有權人│
├──┼─────────┼─────────┼────┤
│ 1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 陳筠驊
│ │2小段21698建號(應│2小段323地號土地(│ │
│ │有部分全部),及同│應有部分25304分之 │ │
│ │小段21783號建號( │99) │ │
│ │應有部分23959分之 │ │ │
│ │99) │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 陳禺堯
│ │2小段21699建號(應│2小段323地號土地(│ │
│ │有部分全部),及同│應有部分25304分之 │ │
│ │小段21783號建號( │99) │ │
│ │應有部分23959分之 │ │ │
│ │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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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