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錫煌
游錫麟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潘雅美
游依琳
游幸姍
游絲棋
游紫極
林燦賢
林哲惠
游阿素
李庭吉
李沁珍
游玉寶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玉祥
游玉福
游祥京
黃基邦
顏游淑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 訴 人 羅游阿素
游寬得
游玲瑾
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
林女莉
林箐珮
上 訴 人 游子辰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游子辰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二點五二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羅游阿素、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羅游阿素、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林靖凱、林女莉、林箐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羅游阿素、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林靖
凱、林女莉、林箐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 、游承曉、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麗芬(即游 希酢之繼承人)、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游啟楨( 即游希酢之繼承人)、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游絲棋、 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珍、游玉 寶、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美(即游玉芳之 繼承人)、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秋霞(即游玉 芳之繼承人)、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游玉祥、游 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下稱游錫煌等29人)、 羅游阿素、游寬得、游玲瑾、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林女莉、 林箐珮(下稱羅游阿素等7人,與游錫 煌等29人合稱游錫煌等36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游子辰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命 游子辰 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僅游錫 煌等29人及游子辰各自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對羅游阿 素等7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是游錫煌等29人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之羅游阿素等7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羅游阿素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游子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游錫煌等29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3公頃,下稱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茂、上訴人游子辰、訴外人游火 爐、游希顏共有,游阿茂應有部分12/30,游子辰應有部分8 /30。游阿茂於民國55年4月20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分割前494-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借名登記與游子辰,仍自行使用、 收益及處分。游阿茂於同年5月3日死亡,分割前494之3地號 土地於55年12月26日分割成494-3 (面積0.4301公頃,下稱 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494之5、494之6、494之7、494之
8地號等5筆土地,依游子辰應有部分18/30計算其就分割後4 94-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25806公頃(0.4301公頃×18/ 30=0.25806公頃)。 嗣游阿茂之繼承人指派游錫煌、游祥 京、游適隆(原名游蚊龜)、游玉芳、游朝松為代表,於同 年12月31日與游子辰召開會議,並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 確認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為游 阿茂之遺產,嗣游子辰於57年3月21日與游希顏、 游陳綉真 等人就其等共有之土地共14筆辦理共有物分割,整合交換後 ,游子辰所有之土地為宜蘭縣五結鄉四結段494之3、494之7 、494之9、494之11等地號土地, 其後游子辰於59年12月31 日以前開土地參與宜蘭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分得宜蘭縣 五結鄉中興段719、720、725、725之1、726、730、731、85 7等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較重劃前減縮面積85%,是分割後 494-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減縮為0.118575公頃。 其後游 子辰陸續出售名下土地,尚餘宜蘭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84年6月1日進行重測, 致 游子辰現存土地為系爭8筆土地 (重劃前494之3地號土地經 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過程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本判 決附表之土地變革簡圖所示), 面積共2861.24平方公尺, 是游阿茂借名登記與游子辰之土地範圍 應為系爭8筆土地權 利範圍之41%(1185.75÷2861.24=0.41), 於游阿茂死亡 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就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之權 利,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游子辰為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擇一為伊有利之認 定,請求游子辰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塗銷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 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游子辰應將系爭8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游阿茂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判命游子辰應將系爭8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 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游錫煌等36人其餘之訴,游錫 煌等36人、游子辰對於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游錫煌等29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游錫煌等36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游子辰應再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8.48%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對於游子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羅阿素等7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游子辰則以: 游阿茂因年歲日長,無法就分割前494 -3地號土地為使用、管理,故於55年4月2日將其就該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30出售與伊, 伊與游阿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又伊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所載面積 0.1395公頃土地係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94-11地號土地), 非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 。退步縱認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 為游阿茂之 遺產, 惟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乃游阿茂與他人公同共有, 其等就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 其後於分割 494-3地號土地時, 游阿茂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轉移至具體 特定部分即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標示「0.13 95公頃」之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之概念,該具體特定部分土 地歷經多次土地分割及交換土地後,乃目前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286地號土地, 該2土地已移轉與訴外人游 李秀英,伊已無從返還。 另494-3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31日 實施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由伊原始取 得該土地所有權,游錫煌等36人自不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 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游子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9、60頁): ㈠被繼承人游阿茂所有之分割前49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30,於55年4月2日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游子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104年度羅調字第2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108-115頁】。
㈡游阿茂於55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 調字卷第33、34、37-107頁、 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 (下稱原審卷) 卷一第146-148、150-159、166、186 -188 頁、原審卷三第47-51頁、原審卷四第34、35、53-58頁】。 ㈢分割前494之3地號土地其後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 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之土地變革簡圖所示,並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羅地登字第1040010557 號函暨所附資料、104年11月30日 羅地測字第1040012506號 函暨所附地籍圖、105年3月7日 羅地登字第1050002313號函 暨所附資料、105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50003742號函暨所 附資料、 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40166875 號函暨所附資料、105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50014313號函 暨所附資料、105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50061074號函暨所 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131、167、1
68、195-198頁、 卷二第22-124、168-171、186-351頁、卷 三第1-6頁)。
四、被繼承人游阿茂與游子辰 就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是否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另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 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次按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1086條、第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游錫煌等36人起訴時主張:「…游阿茂之繼承人指派代表 於5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將會議結論作成『同意書』… 該同意書約定:…是此足證, 系爭土地(即分割後494-3地 號土地之0.1395公頃)固經登記於游子辰名下,然游子辰僅 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游阿茂之繼承人…」等語 (見調字卷第7頁), 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調字卷第 116-118頁), 游子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系爭同意書(見調 字卷第134頁之送達證書)後, 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訴外人游阿茂與游子辰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就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16形式不爭 執(按:系爭同意書為原證12),上訴人所主張游阿茂於55 年4月20日將494-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如系爭同意書之附 圖,登記與游子辰名下,此部分不爭執,因游子辰在系爭土 地也有借名登記以外之應有部分, 且依同意書第4條約定, 該筆土地由五大房輪流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 ,可知游錫煌等36人主張: 游阿茂、游子辰間就分割後494 之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 , 業經游子辰自認在案,且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一、查五結 鄉四結段自耕田四九四號之三土地內之0.一三九五公頃部 分(如附圖),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 ,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應為「義」字之誤)人在案。… 」等情互核相符。游子辰嗣雖表示撤銷前開自認,惟未經游 錫煌等36人同意,依前開說明,應由游子辰證明其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游子辰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土
地名譽人」欄位「游子辰」簽名之筆跡與伊不符,非伊所親 簽;另系爭附圖上另有一標示「0.1327公頃」之長方形土地 ,該土地上方另有一長方形土地,該2筆土地(即本院卷第4 62頁之系爭附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與地籍圖上所繪 494-3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462頁之地籍圖上以黃色螢光筆 標示部分),之形狀、大小、界址均極為相似,而系爭附圖 上標示「0.1395公頃」土地之形狀、大小、界址則與地籍圖 上以粉紅色標示之系爭494-11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464頁 )相似,足認系爭同意書所載面積0.1395公頃土地係指系爭 494-11地號土地,而非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等語, 並於本 審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親自簽寫姓名10遍附卷 (見本 院卷第273頁及後附證物袋), 惟與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相 隔長達50餘年,游子辰自有因年紀增長致書寫習慣改變之可 能,是縱兩者筆跡特徵不盡相符,亦難憑此遽認系爭同意書 「土地名譽人」欄位之「游子辰」簽名非游子辰所親簽,則 游子辰以:伊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為由,抗辯其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另系爭附圖係以手繪方式繪製 ,其上復未標示地號,尚難僅因系爭附圖上標示「0.1395公 頃」之土地,與地籍圖上標示之系爭494-11地號土地之形狀 、大小、界址相似, 即謂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載之「0.1395 公頃土地」係指系爭494-11地號土地, 況系爭同意書第1條 既載明游阿茂之遺產為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 游子辰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494-11地號土地係游阿茂之遺產,亦難謂系爭 同意書第1條所載之「0.1395公頃土地」 係指系爭494-11地 號土地,是游子辰執此抗辯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屬無 據。則游子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伊與游阿茂間就 分割後494之3地號土地如系爭同意書所載0.1395公頃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自非合法撤銷自認,本院尚不 得為與其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游子辰為37年7月6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01頁), 於游阿茂借 名登記前開土地時(即55年4月20日)年滿17歲, 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參以游子辰陳稱: 游阿茂將494-3地號土地所有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伊,都是伊父游適隆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 足徵游子辰與游阿茂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游子辰之法定代理人游適隆允許,是游子辰與 游阿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甚明。依上所陳,堪認游 阿茂與游子辰間 就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0.1395公頃之土地 【換算應有部分為32.43%(計算式:0.1395÷0.4301=0.32 43,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五、游阿茂借名登記與游子辰之土地是否已不存在: 游子辰抗辯: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依序於47年9月10日、51 年12月3日、52年3月13日、同年3月9日、 同年3月20日經公 同共有人游希順、游希泉、游阿茂、游黃明珠、游希順、游 火爐以其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足見游阿茂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就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 其後於 分割494-3地號土地時, 游阿茂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至具 體特定部分,已無應有部分之概念,該具體特定部分土地歷 經多次土地分割及交換土地後,乃目前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286地號土地, 該2土地已移轉與訴外人游李秀 英,伊已無從返還; 又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31 日實施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由伊原始 取得所有權,游錫煌等36人並無法律上請求權請求伊移轉應 有部分云云。 惟查,觀諸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及共有人名冊, 並無游子辰與他人公同共有分割前494-3 地號土地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4-124頁),游子辰是項抗 辯,已非有據。 又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以其 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與渠等間是否就分割前49 4-3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乃屬二事, 游錫煌等36人既否 認游阿茂與其他共有人 就分割前494-3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 存在,游子辰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憑採。另農地 重劃條例第27條固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惟該 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 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則係於 59年12月31日進行農地重劃, 尚難認分割後494-3地號土地 重劃時有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游子辰前開抗辯,亦非可採。六、游錫煌等36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游子辰就系爭8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塗銷所有權登記, 回復為游阿茂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㈡查游阿茂於55年5月3日死亡,業如前述。游子辰既未證明其 與游阿茂間另有約定或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事務之性質, 其2 人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游阿茂死亡而消滅,依前開說 明,游阿茂與游子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固因游阿茂死亡而消 滅。惟游阿茂死亡後,依游錫煌等36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指派 之代表即游錫煌(大房代表)、游朝松(二房代表)、游玉 芳(三房代表)、游適隆(四房代表)、游祥京(五房代表 )與游子辰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 :「一、查五結鄉四結段自耕田四九四號之三土地內之0. 一三九五公頃部分(如附圖),為先父游阿茂之遺產,前因 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游子辰為土地名譽人在案。二、該筆 土地依法為立同意書人(即有繼承權人)等5人 (即五房子 )所共有。今後該筆土地之一切權益由立同意書人等均分或 共同處理。三、該筆土地之收益只可用於與立同意書人等有 共同關係經費或祭祀支付。…四、該筆土地之耕作採取輪流 方式, 自56年起以立同意書人等5人之列名先後程序每年輪 流耕作,期間1年…」, 足徵五大房代表與游子辰召開前開 會議, 在確認分割後494-3地號0.1395公頃土地(換算應有 部分為32.43%)為游阿茂所有而借名登記與游子辰,於游阿 茂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五大房輪流耕作,未要 求游子辰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迄本件起訴時止,維持由游子辰登記為所有人之狀況約 40餘年,顯見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指派之代表與游子辰繼續 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由游錫煌等29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游子辰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74頁)即明, 斯時游子辰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父游 適隆既出席該次會議並以四房代表名義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應認游子辰與五大房代表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已得 游適隆之允許而屬有效。游錫煌等29人嗣雖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游子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起 訴狀上列名者僅游錫煌、游錫麟、楊游百合、游承曉、游希 酢(嗣於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游林阿玉、游麗芬 、游詔雯、游啟楨承受訴訟)、潘雅美、游依琳、游幸姍、 游絲棋、游紫極、林燦賢、林哲惠、游阿素、李庭吉、李沁 珍、游玉芳(於106年2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游李秀英、游 秋美、游光華、游秋霞、游光正承受訴訟)、游玉寶、游玉 祥、游玉福、游祥京、黃基邦、顏游淑津等22人,且未經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尚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游子辰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前開土地 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游子辰現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
所有權人,亦非無法律上權源,則游錫煌等36人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游子辰塗銷所有權登記,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七、綜上,游錫煌等36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游子辰應 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 為游阿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游子辰 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阿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游子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游錫煌 等36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游錫煌等3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游子辰之上訴為有理由,游錫煌等36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