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28號
TPHV,106,重上,228,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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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余玉春 
      劉麗淑 
      劉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王欣華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麗碧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陳可薇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余玉春劉麗淑劉麗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余玉春劉麗淑劉麗娟(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 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如附表所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外祖母 余謝林桶妹所有,因兩造父親劉奕德係入贅余家,系爭土地 原應留由兩造母親余見妹繼承,惟考量系爭土地遺產稅甚高 ,且余謝林桶妹亦希望由兩造共同繼承,故於民國69年9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奕德繳納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土 地增值稅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8日簽署部份土地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 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各1/12,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受系爭讓渡書債務拘束之意。詎被上 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2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外祖母余謝林桶妹本於贈與 真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父親劉奕德係入贅,依當 時民間習慣,如外祖母生前處分財產,亦分配予同姓子孫, 而兩造父母生有4女2男,除長男劉世源已出養無繼承權,次 男劉世顯繼承劉奕德之財產外,因被上訴人於69年時已育有 3名男孩,而余玉春斯時未婚,其餘上訴人則從父姓「劉」 ,故外祖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符常情。上訴人復 未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外祖母余謝林桶妹贈與兩造均分,兩 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顯難 憑採。縱認余謝林桶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余謝林桶妹與被上訴人之間,則終止借 名登記後,系爭土地亦屬余謝林桶妹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另系爭讓渡書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余麗 碧」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在 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故系爭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 造間並無贈與合意。況系爭讓渡書係記載「無償移轉」、「 無償均分」,顯見兩造均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無償 移轉予上訴人,屬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已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同 意返還,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12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或債務拘束契約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12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 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 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其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12存在之變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係在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 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69年9月8日外祖母余謝林桶妹以買賣 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固提出系爭讓渡書及證人劉世顯、張賽樺、林劉美 惠、劉世源之證詞為證。然查,依證人即兩造小弟劉世顯到 庭證述:伊不清楚外祖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原因 ,系爭土地過戶後,係由兩造父母管理及出租,租金做為父 母收入一部分,父母過世後由伊代為管理,母親生前曾單獨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要由兩造姐妹均分,但不清楚母親為何未 立書面,母親過世後,由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伊於104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頁),僅得證明兩造父母曾共同管理收益系 爭土地,且母親余見妹曾單獨向劉世顯表示由兩造均分系爭 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余謝林桶妹而非余見妹 ,則余見妹表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均分等語,並不當然即代 表余謝林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均分之意,故劉世顯上開 證詞,尚難據為余謝林桶妹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並由上 訴人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張賽樺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外 祖母余謝林桶妹與母親余見妹約有45年,住在他們樓上約有 43年,伊知道兩造父親劉奕德入贅到余家,財產都是劉奕德 在處理,且常聽余謝林桶妹與余見妹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給 兩造,因為其他子女都在讀書,所以就登記給被上訴人,並 不是要給被上訴人,但伊忘記是何時聽到或當時有無其他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證人即兩造 同父異母大姐林劉美惠到庭證述:伊有聽到余謝林桶妹、余 見妹說系爭土地要留給兩造,因後來被上訴人要移民,所以 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聽過余見妹表示要被上訴人回來 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先生都不回 來處理,這些都是伊嫁人後回娘家所聽到的,確切時間伊不 記得,且余見妹和伊講的時候,都只有伊與余見妹二人在場 ,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暨證 人即兩造大弟劉世源到庭證述:伊聽過余謝林桶妹及父母多 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均分給兩造,因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只有 被上訴人結婚,且被上訴人欲至美國發展需有財力證明,而 當時上訴人年紀較小均未婚,未符合過戶條件,故將系爭土 地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父親劉奕德管理並保管權狀 ,劉奕德並在90年間向兩造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回來 。而系爭讓渡書係余玉春於103年間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而拿給伊看 ,伊方知兩造有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20 0頁),雖均證稱有聽聞余謝林桶妹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兩造 平分,惟皆單獨自余謝林桶妹或余見妹劉奕德之處聽聞得 來,顯見其等證詞無法證明余謝林桶妹有向兩造為贈與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允受之合意存在,自難僅憑上開 證人多年前之聽聞,遽認余謝林桶妹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 均分之意,且無法證明兩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借名合意存在。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後,雖曾交由兩造父親劉奕德管理收益,並由兩造小弟 劉世顯以所收租金支付稅賦及母親余見妹之生活費,且在兩 造父母過世後,劉世顯將所收租金分3等分交由被上訴人及 劉麗淑劉麗娟收受等情,然此為系爭土地管理收益方式, 尚難據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讓 渡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等語,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 轉、均分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亦難憑為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 該等契約如何存在之事實,皆未能為完全之陳述,且所提之 主張及各項證據,復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均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復按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 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 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 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系 爭讓渡書略為「余麗碧(國民身份證字號……)持有下列土 地(按指系爭土地)……以上土地持有人余麗碧同意將其所 擁有之土地所有權之75%無償移轉給余玉春(國民身份證字 號……)、劉麗淑(國民身份證字號……)、劉麗娟(國民 身份證字號……),亦即此四人無償均分余麗碧所持有之以 上土地所有權。唯恐口說無憑,本人特立此同意書四份,由 以上四位當事人分別持有。部份土地讓渡人余麗碧」(見原 審卷第14頁)等語,僅單純記載被上訴人余麗碧「同意」將 系爭土地75%平均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未載明同意讓渡之原 因,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署,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讓渡書之原因,無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外祖母 余謝林桶妹交由兩造父親劉奕德管理,且兩造對於父母表示 要由兩造均分系爭土地已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 、第154-155頁、第156-157頁),或被上訴人所辯:係基於 姐妹情份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4-145頁),以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父親劉奕德繳納, 且長期由父親劉奕德做為資金貸款使用,及其弟劉世源、劉 世顯均曾聽聞父母希兩造均分系爭土地等情,足徵兩造就系



爭土地權屬迭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 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時,本於消弭家族多年紛擾並顧及姐 妹情誼而簽署系爭讓渡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之法 律上性質,應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讓渡書之內 容已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⒉又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 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 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讓渡書性質 為贈與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讓渡書內容均無「贈與」二字 或任何贈與有關之記載,且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贈之意交付系 爭讓渡書予被上訴人簽署,縱認系爭讓渡書有使用「無償移 轉」、「無償均分」等文字,亦與財產係無償給與之典型贈 與契約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於105年11月1日發函撤銷系爭讓渡書之贈與行為,上訴人 不得再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讓渡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 之性質,兩造既未合意解約,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上 訴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予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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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