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05號
TPHV,106,重上,20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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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上 訴 人 張終林
上 訴 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 訴 人 鍾元凱
      郭秀寶
      陳新泰
      陳慧如
      陳慧珊
上 訴 人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上 訴 人 陳素甜
      張凱玲
      鄭淑文
上 訴 人 明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展
上 訴 人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上 訴 人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 訴 人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美
上 訴 人 鄭睿閎
      丁紹傑
      顏睿志
      李秀鳳
上 訴 人 傳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阿式
上 訴 人 林美玉
      黃麗萍
上 訴 人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 訴 人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無逸
上 訴 人 鄭文蓉
      王長怡
上 訴 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上 訴 人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
上 訴 人 沈秋蓉
      阮妮蓮
上 訴 人 百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福
上 訴 人 張美芳
      沈敏鏑
上 訴 人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上 訴 人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上 訴 人 吳亦明
上 訴 人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
上 訴 人 陳寶樹
上 訴 人 安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寧之
上 訴 人 邰如君
上 訴 人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 訴 人 陳燦榮
上 訴 人 寶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 44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公告招標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案,由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合成纖維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及 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與新光合成纖維公 司、味王公司合稱得標公司)共同得標,並於同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得 標公司地上權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止,合 計50年,依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得標公司須給付權利金新臺 幣(下同)10億5,678萬元,並逐月給付按當期土地公告地 價5%之地租予被上訴人。嗣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後,即興建「TAIPEI GARDEN台北花園中心」建案(下稱系 爭大樓)並進行銷售,上訴人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並繼受得標公司之地上權及地上物 所有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 之年地租。惟近年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 ,上開調高公告地價之幅度,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近 年公告地價調漲,除使上訴人租金負擔翻漲數倍外,以之與 鄰近租金相較,亦數以倍計,難謂合理。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將地租由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調整為按3.5%計算。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年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調整按系爭土地 當期公告地價3.5%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得標公司買受系爭大樓,應受得標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地租計算方式之約定拘束。 本件地租計算方式約定於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亦應隨同 調整,為上訴人與得標公司簽訂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定 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且上訴人得以預見,上訴人自應於締 約前詳細評估,則契約既已簽訂,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又本件調整後之地租亦未超過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故未對 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打房政策並非調整公告地 價之唯一考量,土地市價之增加,亦為公告地價調整之因素 ,系爭大樓位於信義區高級住宅區之精華地段,交通便捷, 公告地價係因應其土地價值上昇而調整,依地上權契約書約 定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地租,並無顯失公平。此外,臺北 市信義區於80年、83年公告地價之調幅已達37.73%、31.57% ,應為上訴人於91年起簽約時所明知,並藉以評估其風險,



則臺北市105年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為30.38%,略低於全國平 均調幅30.54%,難謂該公告地價調漲有何悖離常情。本件地 租如依上訴人主張調整為以當期公告地價3.5%計算,反而對 89年當時信任政府招標條件之其他投標人,及當時未參與投 標者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四第257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公告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得標公 司共同得標,並於8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地上權契約 書,取得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 月19日,合計50年。
㈡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自91年 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 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9年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每平方 公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93年調整為8萬6,800元,96 年調整為9萬500元,99年調整為9萬9,900元,102年調整為1 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21萬4,000元。 ㈣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地租,上訴人每月繳納予被上訴人之 地租,89年至92年間每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 算單位)為341元,93年至95年為361元,96年至98年為377 元,99年至101年為416元,102年至104年為529元,105年至 106年為892元。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共計50年;同契 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 分別約定簽訂當月地租之金額,及「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 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 (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 之日起隨同調整」。
四、上訴人主張近年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 該調高公告地價之幅度顯非其締約當時所得預見,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地租計算方式,係約定於當期公告地價 調整時,其地租亦應隨同調整,上訴人簽約時明知且可預見 ,上訴人自應於締約前詳細評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地租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 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 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 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並繼受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後 ,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 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有建物、土地地上 權讓與預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彙總表、系爭地上權契約 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6至111頁、原審卷二第4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9至569頁、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足認 兩造已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以簽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 計算年租金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且簽約後公告地價有 調整時,其地租應於當期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在系爭地上權於89年設定時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93年調 整為8萬6,800元,96年調整為9萬500元,99年調整為9萬9,9 00元,102年調整為1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21萬4,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上訴人應給付之系



爭地上權地租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且於當期公告地價 調整時,自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整,即地租與公告地價 為相同幅度之調漲。又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之公告地價為準,迄至105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調漲 為原公告地價約2.61倍(214,000元÷81,900元=2.61,小 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99年至102年間及102年至105 年間公告地價之漲幅分別約27.13%、68.50%【(127,000元- 99,900元)÷99,900元=0.2713;(214,000元-127,000元 )÷127,000元=0.685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固 堪認該公告地價於上述期間內有相當幅度之增加。然按「規 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 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⒈分區調查最近1年 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⒉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⒊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⒋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⒌編造地 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 0%為其申報地價。」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 2年、105年在臺北市之公告地價漲幅分別為6.05%、5.54%及 30.38%,系爭土地所在信義區之公告地價漲幅分別為5.47% 、7.87%及34.11%,因公告地價無法預期之上漲,非兩造簽 約時可得預料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為證 (原審卷一第224頁)。惟依上所述,公告地價既係經地政 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1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 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亦 敘明:「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3年調整1次,無法確實反映不 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 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調整為 每2年規定1次,落實稅賦公平」等語,顯見公告地價之調整 不僅反映土地價值之漲跌,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則 地政主管機關規定公告地價時,當會參酌過去土地市價變動 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之,未必全然依照土 地價格漲幅調整。上訴人於承(繼)受系爭地上權及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



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並隨該公告地價調整時一併調整, 則難認此公告地價調整為上訴人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依中時電子報、經濟日報之報導,及被上訴人之 主管機關財政部長張盛和之對外發言(原審卷一第220至221 頁、本院卷一第517至52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 近年來有巨幅上漲,確屬情事變更,且上訴人無從預見云云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2年起雖有較大調幅,惟公告 地價之調整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而劃分地價區段,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計算係以當期公告地價 5%計算,且於公告地價調整時,自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 整,此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明知,上訴人亦可 預見公告地價有漲跌之變化,且該地租之計算方式自兩造簽 約時起迄今從未改變,自難以上開公告地價之大幅漲跌即謂 系爭地上權契約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上漲,可反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提昇,被上訴 人依法須繳納更高額之地價稅,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支 付調漲之地租,亦屬合理。
㈤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 )於102年間標得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之地上權案(下稱 另案),華固公司在該處推出之華固新天地建案因公告地價 巨幅上漲而衍生地租爭議,被上訴人於另案肯認地租有失公 平,而與華固公司有協商之意,華固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 已就地租爭議提付仲裁,可證公告地價巨幅上漲核屬情事變 更等語。惟另案係由華固公司提付仲裁,並非由被上訴人與 華固公司合意調降地租計付標準,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為華 固公司依約繳納地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公告地價之漲 跌並非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不能預見,已如前述, 而華固公司提付仲裁後尚未有仲裁結果,且該仲裁結果亦不 足以影響本件關於公告地價之上漲並非屬於情事變更之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財 政部另於99年1月7日訂定發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 業要點(下稱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將設定地上權應收取 之地租改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計收,上開作業要點 復於105年9月22日將上述收取地租標準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 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兩部分。故被上訴人已認知公告地價巨 幅上漲屬於訂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然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地上權招標時係按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辦理,依該實 施要點第11點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地上權應收



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即屬有據 。且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設定地 上權之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至5%計算 ,則被上訴人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地租並未違反 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規定,自難認原約定給付之地租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地 上權招標時,衡情需按當時市場需求及經濟現況等因素提出 招標條件,以吸引有意願者進場投標,故設定地上權作業要 點雖有將地租之計算標準加以調整,然此舉並不等同於設定 地上權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 有上訴人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於101年6月28日辦理地上權招標時,相關地租之 計收比例已有調降,於103年間則全面改採當期土地公告地 價3.5%計收地租,105年10月17日及106年間辦理之地上權招 標案,將上述收取地租標準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 地價調整兩部分,其中地租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逐年降低。 可見被上訴人認知依當下市場租售行情、經濟狀況等情事變 更,如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收地租有顯失公平等語。惟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自99年1月7日以後就地上權招標作業係遵照 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辦理,因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已將地租 之計付比例加以調整,故前揭地上權招標案與本件依地上權 實施要點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收地租自有不同。又設定地上 權作業要點之制訂發布及修正係考量當時之市場供需狀況、 地上權招標作業可否順利進行等因素而為,與本件兩造簽約 時有無預見公告地價會巨幅上漲及按原約定計收地租是否顯 失公平等情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五、上訴人主張近年公告地價調漲,除使上訴人租金負擔翻漲數 倍外,以之與鄰近租金相較,亦數以倍計,難謂合理。本件 因公告地價不斷上漲,已使依原定地租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得標公司簽立之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訂買賣契 約書第5條已載明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總價款之金額(原 審卷一第100頁),則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其支付之買賣 價款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及建物價款。又遍觀上開 買賣契約書所有條文,均無約定前揭買賣價款與本件地租之 計付有何關連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款應納入地 租之計算云云,為不足採。
㈡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



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 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 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依被上訴人 與得標公司簽立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關於「地上權權利金 及其給付方法」記載(原審卷一第77頁),得標公司同意按 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金10億 5,678萬元,得標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金,被上訴 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得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且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78頁),本 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被上訴人與得標公司應會同向主管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但得標公司申請貸款繳 納權利金者,應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後2日內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應補正者,得標公司應即配合辦理,不得延誤。另地 上權契約書第4條亦將「地租計付標準及其計付方法」約定 (原審卷一第77頁),月地租為244萬5,118元,得標公司應 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每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給付月地租。前 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 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 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支付與地 租給付為不同約款,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要配合得標公 司繳納權利金之時程辦理。顯見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 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是上 訴人主張權利金應屬於預付之地租,應納入地租之計算云云 ,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原約定按公告地價5%給付之地租,與鄰近租 金相較,不僅遠高於相同類型之住宅租金外,甚至連租金最 高之店面都不及於原約定給付地租之半數,足認原約定給付 之地租顯不合理而有失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購 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後,不僅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可 自行將該建物交易轉手或出租以獲取利益,亦不會有遭房東 收回房屋之困擾,與一般租屋者無法相提併論等語。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 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勇路豪宅聚落群中,附近豪宅林立,並鄰近信義區 新光三越百貨、威秀影城、誠品旗艦店、101購物中心、紐 約紐約等商圈,緊鄰信義富邦豪宅,附近並有中強公園,現



有捷運板南線市政府站,及信義快速道路連結北二高,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電子新聞、實價登錄及社區介紹等資 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被上訴人參照前揭 規定及系爭大樓附近之便利性及繁榮程度,與得標公司合意 系爭大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地 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本件 係設定地上權後由得標公司興建系爭大樓連同系爭地上權一 併出售,與一般租屋情形不同,且系爭大樓屬於臺北市精華 地段之住宅大樓,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3日北市 地價字第10511326400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大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原審卷 四第18至18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鄰地段租金行情之個 案與系爭大樓所在之地段、使用之建材、後續之管理維護等 出租條件及規格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定本件原約定給付之 地租顯不合理而有失公平。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符合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故請求依市場法則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3.5%予以調整地 租云云。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 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 ,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 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 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 其地租,以期允當。」則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增減地上 權地租,應以「土地價值」昇降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雖有相當調漲,惟上訴人自陳系 爭大樓共63戶,自91年迄今僅有4戶出售及2戶出租(本院卷 三第35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後,系爭土地之 價值有相當昇降,致原約定給付之地租有顯失公平等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調整地租。 此外,若系爭土地之價值如同上述公告地價有相當調漲,則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亦會隨同增加,則上訴人依約按 調整後之公告地價5%給付地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將本件地租由按當期公告地 價5%計算調整為按3.5%計算,於法不合,應不可採。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調整為按當期公告地價3.5%計 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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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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