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58號
TPHV,106,重上,158,2018032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嘉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德兆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8樓(即頂樓增建物)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或發回本院 。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記 載前開7樓、8樓 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9萬 元, 則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1,579萬元計算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6,428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26,428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