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18號
TPHV,106,重上,1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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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 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蔡寶玉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 分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蔡寶玉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4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輾轉於97年6月25日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蔡寶玉之債權,乃於102年10月10日對 蔡寶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蔡寶 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380建號、23 81建號(下稱系爭2379建號、系爭2380建號、系爭2381建號 )建物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 持原法院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促字第3403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命令)、確定證明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抵押 債權人地位,主張其對蔡寶玉有2,0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2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與蔡寶玉間之 債權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惟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係出於其與 蔡寶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影響伊以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對蔡寶玉之債權,乃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以先位之訴求為 :系爭分配表,就表1次序2執行費1萬2,988元、次序4上訴 人第一順位抵押優先債權367萬元、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表1 分配不足普通債權3萬5,110元;就表2分配次序2執行費4萬 0,113元、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表1分配不足優先債權1,133萬 元、次序7上訴人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114元;就表3分配 次序3執行費9萬3,210元、次序6上訴人表2分配不足優先債 權1,569萬元、次序7上訴人表3分配不足普通債權67萬2,320 元;就表4分配次序2執行費1萬3,693元、次序4上訴人表3分 配不足優先債權231萬元、次序5上訴人表4分配不足普通債 權11萬4,800元,共計3,398萬3,34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惟如認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與蔡寶玉間 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亦屬過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2 條規定,代位蔡寶玉請求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酌減至週年 率20%,並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超過週年率20%之 違約金剔除,並以備位之訴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蔡寶玉 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分 配表,就表1所列次序4違約金超過年息20%部分,應予剔除 。
二、上訴人則以:蔡寶玉於88年、89年間,因其子林永欽、林永 昌急需資金週轉,而向陳黃彩雲陳純宏詹前華等3人(



下合稱陳黃彩雲等3人)借款共2,074萬5,000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黃彩雲等3人。蔡寶玉嗣與陳黃彩雲等3 人協商,由伊以2,000萬元代為清償蔡寶玉上開債務,並受 讓陳黃彩雲等3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伊已於91年9月30日代償 完畢,是蔡寶玉與伊間既存在系爭債權,則其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自為有效。又伊於98年12月8日因蔡寶玉未履行債務 ,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蔡寶玉就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已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係執行名義(支付 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蔡寶玉既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蔡寶玉提起本件訴訟。況伊與蔡寶 玉間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事實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決系爭分 配表,就上訴人受分配表1次序2執行費12,988元、次序4第 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70,000元、次序5表1分配不足普 通債權35,110元、表2次序2執行費40,113元、次序5表1分配 不足優先債權1,133萬元、次序7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114 元、表3次序3執行費9萬3,210元、次序6表2分配不足優先債 權1,569萬元、次序7表3分配不足普通債權67萬2,320元、表 4次序2執行費1萬3,693元、次序4表3分配不足優先債權2,31 萬元、次序5表4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1萬4,800元,共計3,398 萬3,34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蔡寶玉之債權人,因蔡寶玉未依 約清償債務,故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蔡寶玉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以抵押債權人地位,主張其對蔡寶玉有系爭2,00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25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4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債 權金額計算書、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函、上訴人陳報狀、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 第8頁至第12頁、第122頁至第1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17頁),堪信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寶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 權、抵押權均係出於其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



不得以蔡寶玉抵押權債權人地位,主張其對蔡寶玉有2,000 萬元之優先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 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抵押權,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債權、 抵押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蔡寶玉於88年、89年間,因其子林永欽、林永 昌急需資金週轉,先後向陳黃彩雲等3人陸續借款共2,074萬 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 6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真正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則依上開銀行匯款回條 聯(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內容顯示陳黃彩雲等3人、 陳淑宏詹前昱詹勛然於88年2月9日至89年3月22日期間 陸續匯款至林世總林淑敏二人帳戶共2,074萬5,000元。參 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淑敏證稱:蔡寶玉是我媽媽,她因為 我弟弟林永昌財務週轉不靈,為要幫他,所以在88年初起向 陳黃彩雲陳純宏詹前華等3人借款,因蔡寶玉於銀行沒 有帳戶,所以陳黃彩雲等人將款項匯至我父親林世總跟我的 帳戶,蔡寶玉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黃彩雲 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衡情林淑 敏、林世總蔡寶玉之女及配偶;陳淑宏陳黃彩雲之女、 詹勛然、詹前昱詹前華之子及胞弟(見本院卷第211頁背 面),林淑敏證稱其與林世總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蔡寶玉使 用,及陳黃彩雲詹前華委由陳淑宏詹前昱詹勛然匯款 並未悖於常情。再佐以蔡寶玉於88年3月19日將系爭2381建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陳純 宏、詹前華、於88年5月12日將系爭2379建號建物及坐落基 地、系爭238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 押權設定予陳黃彩雲等3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15日覆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6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頁、第19頁),顯見蔡寶



玉以系爭房地為陳黃彩雲等3人供擔保。爰審酌蔡寶玉與陳 黃彩雲等3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及抵押權設定,迄今時隔久 遠,林淑敏蔡寶玉女兒,然究非當事人,其雖未能詳實記 憶始末,僅能知其梗概,然其證稱「蔡寶玉係向陳黃彩雲等 3人借貸,並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各節與上開證物相互 核對勾稽結果,並無扞格之處,故證人林淑敏證稱蔡寶玉陳黃彩雲等3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乙節,即信而有徵。被上訴 人僅以林淑敏證詞非完整為由,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尚無 足取。堪認陳黃彩雲等3人與蔡寶玉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陳黃彩雲等3人已將借款2,074萬5,000元交付予蔡寶玉。 上訴人主張:蔡寶玉於88年、89年間向陳黃彩雲等3人借款 2,074萬5,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蔡寶玉為擔保陳黃彩雲等3人債權,於88年3月19日將 系爭2381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 設定予陳純宏詹前華;復於88年5月12日將系爭2379建號 建物及坐落基地、系爭2380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最高限額 1,8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陳黃彩雲等3人,已如前述。又陳黃 彩雲等3人上開抵押權業於91年9月30日移轉由上訴人受讓,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5 日覆函及調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 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64頁、第151頁至第15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頁、第19頁), 則上訴人主張:陳黃彩雲等3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讓與 上訴人乙節,即屬有據。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 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 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黃 彩雲等3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以上訴人未代償蔡寶玉債務為由,否認債權讓與之 效力。況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30日將650萬元、650萬元 及700萬元匯予陳黃彩雲詹前華陳純宏等情,亦有銀行 匯款回條聯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頁、第19頁),證人林淑 敏亦證稱:蔡寶玉希望把之前所欠外面的錢還清,因為上訴 人與我合開的公司從90年間起開始有利潤,所以上訴人就先 幫她返還這些債務。我雖不清楚陳黃彩玉等3人共借給蔡寶 玉多少錢,但蔡寶玉跟我說她已和陳黃彩等3人結算過了,



要我還2,000萬元。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是依蔡寶玉和陳黃 彩雲所結算的金額匯給他們,並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卷附蔡寶玉所立借據 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於91年9 月30日將650萬元、650萬元及700萬元匯予陳黃彩雲、詹前 華、陳純宏等3人,應為清償蔡寶玉積欠陳黃彩雲等3人之債 務。則上訴人主張:伊已代償蔡寶玉借款債務,受讓陳黃彩 雲等3人之債權,從屬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伊 乙節,亦屬可信。
㈣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仕宏闊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蔡寶玉家族成員所經營,該公司於88年4月間起已 無法清償貸款銀行債務,蔡寶玉為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為蔡寶玉女婿,其等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 ,乃與陳黃彩雲等3人通謀而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與上訴人通謀而由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既經上 訴人否認在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上訴人與 蔡寶玉林永昌間有親屬關係,逕而主張:蔡寶玉陳黃彩 雲等3人及上訴人間債權、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推論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云云,既無可採,則其先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2執行費12,988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7 0,000元、次序5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35,110元、表2次序2 執行費40,113元、次序5表1分配不足優先債權1,133萬元、 次序7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114元、表3次序3執行費9萬3, 210元、次序6表2分配不足優先債權1,569萬元、次序7表3分 配不足普通債權67萬2,320元、表4次序2執行費1萬3,693元 、次序4表3分配不足優先債權2,31萬元、次序5表4分配不足 普通債權11萬4,800元,共計3,398萬3,348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與蔡寶玉間就系爭債權違 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率20%, ,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蔡寶玉請求將上 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酌減至週年率20%,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於蔡寶玉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存在, 並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超過週年率20%之違約金 剔除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蔡寶玉所有之違約金債權 ,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以備位之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同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上訴人主張: 伊受讓陳黃彩雲等3人對蔡寶玉之系爭債權,並同意蔡寶玉 將債務延至96年9月30日以前清償,逾期應按「每日每萬元 10元計算」計算給付違約金,因蔡寶玉屆期未履行債務,乃 於98年1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12月 10日以98年度促字第34035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蔡寶玉 應向伊給付2,000萬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每萬元加計10元計算之違約金。蔡寶玉收受該支付命令 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 4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因蔡寶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業於99年4月9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應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則蔡寶玉對 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 禦方法卻未提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 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債權 人所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查本件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本於其為蔡寶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蔡寶玉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係行使蔡寶玉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惟蔡 寶玉對於其與上訴人間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受前開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既如前述,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屬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 蔡寶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得再為提出而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相反 之裁判,自無容被上訴人代位蔡寶玉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 核減之餘地。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寶玉與上訴人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 過高,伊得代位蔡寶玉對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為依年 息20%計算云云,既無可採,則其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 對於蔡寶玉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就表1所列次序4違約金超過年息20%部分 ,應予剔除,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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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