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37號
TPHV,106,聲,537,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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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鍾麗真(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葉盛祥(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銘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 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 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 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 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逸仁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 ,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 法扶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隆 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因葉逸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 本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本院卷第5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 無資力而定,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對葉逸 仁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鍾麗 真105年度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及財產總額 萬餘元之房屋;然葉盛祥105年度則有股利所得計4,366元, 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逾百萬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68、 73至75頁),尚難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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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