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32號
TPHV,106,破抗,3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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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俞葆森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民國105年9月12日止, 尚積欠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計入)新臺幣(下同)2,15 1萬1,241元未償,其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 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破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 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無從 成立,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破產聲請,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 第1條所明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債超過資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 5年度所得計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股利17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總計所得1萬0, 017元;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公司、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依序為40元 、160元、350萬9,420元、4,153萬7,690元,財產總額有4,5 04萬7,31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比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檢送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轉讓資訊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 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 經原法院函詢上開公司關於債權讓與、債權餘額及停止支付 等情事,除中華成長三公司函復其債權已讓與第三人陳義弘 (見原法院卷第87、88頁)外,匯誠第一公司、合庫資產公 司分別函復相對人現尚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394 萬7,458元(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33頁)、6億3,911萬2,335 元(見原法院卷第74至84頁),另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亦檢附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影本,主 張抗告人尚欠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億6,794萬6,186 元(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14頁),總計已知債權人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債權人欄所示共5人,已知債權 額(未計利息及違約金)計如附表編號1至5債權額欄所示共 4億9,870萬3,376元。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資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債務,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已停止支付債務, 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又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 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有剩餘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具有破產 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抗告人主張:伊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無從成立,宣告破產顯無實益云云, 惟查,抗告人之財產性質單純,難認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之 事務繁,或須耗費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致破產財團 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縱如抗告人所稱台灣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等股權,均已設定質權 予第三人,應由質權人優先取償,及第三人就抗告人所有之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之投資金額等股權,強制 執行而需支出執行費用,仍尚不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 不足採。抗告人聲請鑑定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 之股票每股價值為何,依上說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2人以上,抗告 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相對 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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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