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消上易,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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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部 分,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是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無須他造同意即屬合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同)1萬4 900元,及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54萬4700元,附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2頁),其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而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伊 經營之小吃店(下稱系爭餐廳)內安裝保全設備,伊則按季 支付被上訴人保全及攝影器材費用5370元。系爭餐廳於被上 訴人應負保全防護期間內之105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左右, 遭竊賊入侵並竊走收銀機1台(內放有現金3萬元)、零用金 5000元及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七星香菸2條(價 值1900元)等物品,事後警方尋回已遭破壞之收銀機,需支 付3000元修復。該竊賊是於當日凌晨2時43分左右入侵行竊 ,保全系統於2時50分始發報異常信號,延遲7分鐘發報,致 警方到場時竊賊已逃離;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同意即執行遠端



解除保全系統程序,致監視器未能拍到竊賊。故被上訴人履 行契約有重大過失,侵害伊的權利,亦為不完全給付,除原 審判決准許之1萬4900元之外,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5000元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給付按損害額13萬9900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97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4900元,上訴人為一部上訴 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4700元;其餘經原審判決敗 訴之66萬4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亦未聲明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遭竊現金3萬元及10萬 元,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竊賊入侵行竊所致,為契約外第三 人之侵害行為,並非伊提供服務有瑕疵所造成,本件無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消保法前開規定之適 用,因伊提供防盜保全系統,係在約定的防護範圍內,運用 電腦監視防護系統監看,如發現信號異常,即派員至現場處 理,若屬有人入侵即通報警方會同上訴人處理,系爭保全系 統於2時50分經竊賊破壞窗戶侵入時,隨即發報,管控中心 接獲異常信號後於2時51分遠端解除設定後再為設定程序, 目的是在確認該發報為系統異常或上訴人之人員誤觸而發報 ;經確認為外人入侵事件後,伊即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報警 處理及指派保全員到場待命,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 形;伊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雖本件報警較慢,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乙 方補(賠)償標準條款」(下稱補償條款)第2點,因上訴 人未將現金置放在上鎖之金庫內,雖因伊之人員疏失而遭竊 ,最高僅賠償1萬元,原審已判決伊就此部分應賠償1萬元, 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54萬47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4700 元。㈢(追加)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 及上開54萬4700元給付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及防 護範圍為系爭房屋,服務期間為3年。




㈡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即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侵 入並竊取財物。
㈢兩造於前項竊賊侵入後,各於當日2時57分、58分許撥打「 110」報案。
㈣上訴人未另設置保險櫃。
㈤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的防護區域,即附圖紅線標示內區 域係指原審卷第15頁的圖所畫內部全部範圍。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遭竊盜之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無故自遠端解除系爭保 全設定,且遲延7分鐘報警,致警方無法在竊賊離開前到場 ,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有無理由?如屬肯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現金損失部分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及上訴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被上訴 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給付按損害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 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 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之損害若非企業經營 者之行為所致,企業經營者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 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餐廳於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張金泉入侵並竊走收銀 機1台及其內現金3萬元、零錢5000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



金10萬元,及2條七星牌香菸等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證人即上訴人胞姐康麗麗復證稱:伊為系爭餐廳員工, 105年1月6日當天結完帳之後,康金富用一個黃色牛皮紙袋 裝著10萬元現金給伊,裡面有4萬5000元是伊的薪水,5萬元 是要伊於隔天存入系爭店鋪帳戶後,轉帳給廠商付裝潢費之 用,康金富要伊把其餘現金5000元一併存入帳戶,伊覺得帶 著那麼多錢有點危險,時間又很晚,故與康金富討論後,康 金富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小房間內之書桌第二格抽屜內,抽屜 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而行竊之張金泉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伊有侵入系爭餐廳行竊得手之事實, 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財產 上損害情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店內當 天放有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收銀機內之3萬元只是系統 運算數字,並非代表真的有3萬元現金在內云云抗辯,並非 可採。惟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係因第三人張金泉行竊所致 ,並非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於系爭餐廳打烊時,即開啟保全系 統,被上訴人管控中心於翌(6)日凌晨2時50分因接獲該保 全系統發報異常信號,乃於2時51分許執行遠端解除設定後 再為設定程序,認定並非系統問題,即於2時52分指派保全 員出發、於2時54分聯絡到上訴人,確認非上訴人或店內人 員誤觸保全系統、於2時56分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於3時左右 抵達餐廳外,保全員亦於3時4分許抵達現場,嗣上訴人到場 開門後,發現竊賊業已竊盜得手逃離現場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客戶使用紀錄 表設定解除表、訊號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 78至7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系統並無瑕疵,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甚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且其提供之保 全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瑕疵,本件應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3萬990 0元,及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9700元,均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因有遲延報警之情形,係有疏失,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現金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萬元(至於原審判准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收銀機3000元及香菸1900元計4900元部分, 不在本院判斷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當日查知有異常訊號發報後,未立 刻報警處理之行為,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尚未 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⑴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又依民法 第222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 謂重大過失(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4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竊賊係於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2時43分破壞倉儲區窗戶而侵入系爭餐廳,迄畫面 顯示2時57分34秒自後門離開該店,前後行竊時間花費約14 分鐘,有前開監視畫面照片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 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訊號紀錄表,亦知管控中心係於凌 晨2時50分接獲異常信號發報,警方於3時左右抵達系爭餐廳 外,保全員是於凌晨3時4分左右到場,上訴人則於3時6分始 到場開門,此時,竊賊已得手離開,則被上訴人前後處理時 間約16分鐘,此與竊賊在系爭餐廳內停留行竊之經過時間相 差不多;茲審酌系爭保全系統於當時並未有故障情事,可推 認竊賊入侵之動作,適為引發異常信號發報之原因,故被上 訴人紀錄之異常信號發報時間「2時50分」,與店內錄影畫 面顯示之「2時43分」,應係同時發生,僅二者所載之「時 間」並不一致而已,足徵系爭保全系統並無失效或延遲作用 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明顯欠缺防盜 功能,亦無遲延7分鐘發報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執行遠端 解除保全系統後再為設定之行為,係為確認該異常信號究係 系統損壞、餐廳內人員誤觸或確實發生外人入侵事件時之程 序,被上訴人未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執行前開確認程序,且 於異常信號發報後,遲延6分鐘始報警處理,未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如發現異常信號,乙方應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 現場查驗處理,若卻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 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之程序處理,可認有疏失。然因警方 及保全員到場後,仍須等候上訴人開門,始能入內,故本件 未能及時攔截竊賊之結果,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遲誤所致。 據此,被上訴人前開疏失,雖已違反受委託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但未達至重大過失之程度。而依上訴人所舉其他 事證,亦未能從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遇盜賊事件之發生 ,具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重大過 失云云,即屬無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認:此次失竊,該公司報警確實較慢,也願意 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者,就現 金損失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餐廳於保全執行期間內發生竊盜事件之損失補 償責任歸屬,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甲方防護時 間(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乙方所裝設之本系統器 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 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附圖紅線區 域內)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賠)償。乙方之補( 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 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給付,不負 責歸還原物。其補(賠)償標準依本契約所訂之【乙方補( 賠)償條款】為準。…三、損失之補(賠)償,以甲方直接 被竊走之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限,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 如電腦軟體、營業損失、名譽、精神損失、附帶損失或智慧 財產權等)或甲方以外之財物損失(但物品記載於甲方有關 帳冊有數據、資料可供證明者不在此限),或不法物品、火 災、瓦斯、一氧化碳等事故、毀損、人員傷亡或竊賊入侵所 毀損之器物及其他非竊盜事件之損失。」又,系爭補償條款 第2點則約定:「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含 保險櫃)內之現金,最高補償15萬元整。金庫外現金,最高 補償1萬元整。」此有系爭契約及補償條款可按(見原審卷 第74至78頁、第82頁)。因前開約定並未排除因被上訴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自與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無 違背。
⑵被上訴人自認此次失竊,該公司報警確實較慢,也願意理賠 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上訴人遭竊之現金13萬5000 元部分,均未放置在已上鎖金庫(或保險櫃)內保管,依補 償條款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就現金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1 萬元為上限,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就現金損害部分應再給付12萬5000元云云,即 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重大過失,依內政部頒佈 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不受最高 賠償金額之限制,且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且前開賠償上限1萬元之約定,顯然過苛及不公



平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重大過失,業如前述。則系爭補償條 款第2點之約定,尚與前揭內政部所頒佈「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②內政部所頒佈「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關於 保全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其賠 償標準之規定,即與補償條款第2點之約定相仿,僅該範本 中就「金錢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者之最 高賠償金額、「金錢未放入裝有金庫偵測器之金庫(保險櫃 )者之最高賠償金額」,則予空白,留待契約當事人按具體 個案約定之。是以,上開約定並非作為保全業者免責條款之 約定,而係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有無將店內現金放入金庫( 或保險櫃)內,作為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設定上限之約。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提出之保全服務,係提供防 護系統進行遠端監控,並非在系爭餐廳設置警衛人員全時監 控,故對於侵入性竊案或強盜案,可採取之即時處理方式即 為儘速派員到場及報警處理,未能達到於第一時間防堵竊賊 入內或一經竊賊侵入即可當場抓捕之程度。且目前金融機構 普遍設立,除於營業時間內可至金融機構存入當日營收外, 亦可於營業時間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一般商家無需將大額現金放置店內,若需持有現金, 即應予妥善保管,以降低財產損失。故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 將現金放入金庫(含保險櫃)保管並上鎖,對於上訴人之財 物保障較高,亦不會耗費上訴人之營業人力及準備時間,對 於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之餐廳飲食店而言,尚屬合理之要求 ,於現實上並無不可行之處。衡情已合理分配業主及保全業 者間之風險分擔,應屬公平。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各方主 客觀條件,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補償標準條款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 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難認該約定有何「過 苛義務或不公平」之情形存在。
③從而,於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允許被 上訴人依補償條款主張其賠償之上限,而非一律免除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負擔一部分損失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補償條款第2點之約定無效云 云,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其遭竊現金13萬50 00元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萬4900元外,得再請求 賠償12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 義務,係基於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而來,並非因侵權行為而違



反消保法之規定,自無另依消保法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兩造 成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在系爭餐廳內設置保全系統,並於 上訴人設定保全之期間內,提供保全服務,且本件管控中心 於接獲異常信號發報後,即依序進行查證該異常信號是否屬 實、指派保全員到場、報警處理、通知上訴人到場之處理行 為,足認已依約提出保全服務,且其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 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有理由之1萬4900元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追加 請求,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 償有理由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 5年8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 所為追加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4700元,核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之1萬49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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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