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魯小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
訴訟代理人 李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魯 文華之胞妹,其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參諸前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敦華 ,嗣變更為劉先珉,茲據劉先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魯 文華隨國軍來台,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 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 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故應可確認上訴人為魯文華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被魯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據此向被 上訴人申請領取魯文華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對 魯文華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 損害,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並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魯文華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07,133 元等語 。
被上訴人則以:魯文華生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 於99年12月19日病故。因魯文華係單身在臺無繼承人之國軍退 除役官兵,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依該條例所
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 辦理殯葬善後,並依法任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 申請繼承魯文華遺產案後,依據相關單位函覆之資料比對,均 查無任何事證可確認上訴人為魯文華之胞妹,遂駁回上訴人之 申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魯文華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魯文華之遺產307,133 元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魯文華為榮民,生前最後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 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於 99年12月19日上午7 時15分病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因亡故榮民魯文華繼承人有無不 明,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胞妹,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魯文華之胞 妹而有繼承權存在?以下分敘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積極確認 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 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60年度臺上 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 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 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5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 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 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
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退輔會並因此制訂「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係魯文華 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繼承權之存否顯有利害關係。則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繼承人,對於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 ,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與魯文華之繼承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非魯文華之胞妹: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 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 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胞妹,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為上揭辯 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魯文華間有兄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經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並經 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為魯文華之妹。然 查,上訴人所提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2015 年2 月26日(2015)雲瀾證字第9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95號 公證書,見原審卷第5至6頁)略以:茲證明魯文華去臺灣前 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8 人,父親;魯 應華、男、西元1909年3月25日出生、1949年10月3日死亡; 母親:朱氏、女、西元1913年6月2日出生、1983年7 月20日 死亡;配偶:徐氏、女、西元1928年10月27日出生,2005年 3月1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女、西元1929 年12月10日出 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鎮○○○村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妹妹: 魯小囡、女、西元1934年出生、2005年死亡;弟弟:魯小明
、男、西元1936年出生、1964年死亡,弟弟:魯小田、男、 西元1938年出生、1957年死亡;弟弟:魯石喬、男、西元19 41年出生、1974年死亡等語。然依魯文華兵籍資料記載,其 父為「魯應發」、母為朱氏、妻為徐氏、弟為魯石橋(見原 審卷第83頁),顯與上開95號公證書上魯文華在大陸之親屬 人數不符,且父親之名字亦不相同。又依上開95號公證書之 記載,該處另曾經於2013年1 月14日出具(2013)雲瀾證字 第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8號公證書),記載魯文華來臺 前未婚無子女等情。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 60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提出之魯文華親屬系統表則記載魯文 華親屬僅父親「魯應華」、母親朱氏及妹妹魯小秀等3人( 見該卷第10頁),且其提出之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 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2012)2012年2月2日雲瀾證字 第4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48號公證書),則記載:「公 證事項:親屬關係,茲證明魯文華去臺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 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3人,父親魯應華,男,西元190 9年3月25日出生、1949年10 月3日死亡;母親朱氏,女、西 元1913年6月2日出生、1983年7 月2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 女、西元1929年12月1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 族自治縣糯紮渡鎮落水洞村委會下芒紅二社」等語(見該卷 第45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宗確認無訛。足 見上訴人於101 年向原法院聲明繼承魯文華遺產時出具之繼 承系統表與48號公證書,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95號公證書 ,及8 號公證書中關於魯文華來臺前有無配偶、兄弟姊妹人 數等事項之記載,均有不同,亦均與前開兵籍資料不相符。 而前開兵籍資料上關於親屬之記載皆由魯文華本人提供,應 不致有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兵籍資料上所記載內容不實 ,切其先後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又多所矛盾,自難認屬 實。
⒊次查,魯文華之臺閩地區人民出境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見 原審卷第79頁反面)被探人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 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0頁)大陸親友欄均僅記 載妹魯文雯,而無有關上訴人之親屬記載。又原審函請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提供魯文華入住榮 家前之相關訪視資料,訪查人員記載訪查內容為大陸有姪子 無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魯文華入住榮家後之 親屬關係表(見司繼卷第24頁),其上記載大陸有姪子魯雙 福(存)、魯雙銀(存)等語,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文 華生前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95號公證書所載 親屬關係有諸多不同。復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魯文華代筆遺囑
,參諸其內略載其有姪子魯雙福、魯雙銀,百年後由榮家全 權處理等語,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司繼卷第23頁反 面)。是依上開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在大陸 地區之妹乙節確為真正。
⒋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魯文華合照4幀及寄給名為「李小秀」、 「小秀」、「魯小秀」之書信4封(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云 云,惟因該信件與相片為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然查 ,合照中所指魯文華縱使為其本人,周邊之人是否如上訴人 所稱為親屬,顯有疑義,況尚難僅從相片本身證明合照之人 彼此間有無親屬關係。且前開書信亦無從證明為魯文華親筆 或魯文華本人委託他人本其真意所書立,信中稱「兄」或「 妹」,亦可能為友人或遠親間之稱呼,均不足佐證上訴人與 魯文華間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尚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此外,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 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 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雖提出曾向原法院聲明 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繼字第60 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 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函,即謂上訴人與 魯文華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其為魯文華之胞妹,從而 ,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魯文華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魯文華之遺產307,133 元交予上 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