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曾子豪
相 對 人 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31號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聲明
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未成年子女曾菲雅之姓氏變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曾菲雅扶養費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4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審將兩造分別提起之請求離婚 、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 予以合併審理,嗣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曾菲雅( 下稱曾菲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酌定曾菲 雅扶養費用及宣告變更曾菲雅姓氏。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6日當庭表示對離婚、曾菲雅權利行使及 負擔部分撤回上訴,僅就酌定子女扶養費用及宣告變更姓氏部 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曾菲雅 從母姓有利其生活補助及就學加分,且日後得繼承坐落桃園市 復興區上巴陵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請求宣告曾菲雅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等語。抗告意旨略以:其僅有曾菲雅一名子女,故不同意曾菲雅改姓 「胡」。如果改姓的話,抗告人亦不同意負擔扶養費等語。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前項之變更,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0、116 頁),惟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 婚所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 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曾菲雅權利行使或負擔,既判 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謄本 可佐,則依前揭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曾菲雅當然取得原住民 身分,並不以變姓氏從母姓為要件(此部分相對人應另洽詢戶 政機關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登記),則相對 人以此為由聲請變更曾菲雅之姓氏,改從母姓「胡」,自難認 有利於曾菲雅。此外,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改從母姓有利於曾 菲雅之事證,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曾菲雅變更姓氏從母姓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1/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曾菲雅為104 年2月21日出生,現年3歲,仍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 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歐向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7,600元;抗告人則任職TOYOTA車廠 ,從事汽車美容,底薪2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相對人之資力雖略優於抗告人,然兩造之經濟能力皆顯略有不 足,堪認其等之經濟能力略低於一般家庭情況。是依兩造之所 得收入,本院認曾菲雅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若以103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83元計算,顯屬過高,認曾菲雅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本 院酌定抗告人應分攤子女扶養費每月為6,000 元為適當,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又給付扶養費部分,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 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 3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