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奕增
陳帟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陳奕增(下稱陳奕增)係被害人陳啟川之父,上訴人 陳帟夆(下稱陳帟夆,與陳奕增合稱上訴人)則為陳啟川之 子,陳啟川於民國98年9月7日離婚,陳帟夆現由母親即訴外 人林佩君行使親權。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4年1月 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路261巷口時,與 陳啟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啟川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路 邊水泥墩,受有頭、胸部頓性傷,因而創傷性休克,送醫後 仍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宣告死亡。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營業小客車碰撞陳啟川致死,上訴人為陳啟川之父、子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陳奕增新台幣(下同)253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帟夆321萬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本件車禍係陳 啟川超車失控才會撞到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去擦撞陳啟 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但事實並非如此
,是因為陳啟川從左邊快車道切到中線道,從慢車道要超越 被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剛好要變換到慢車道,陳啟川以很 快的速度過來,所以車輛不穩就往被上訴人外側車身擦撞過 來,陳啟川並非係直行車輛。就陳奕增請求喪葬費、上訴人 主張應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奕增、陳帟夆各8萬 7,607元、36萬6,313元,及均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陳奕增、陳帟夆各95萬4,722元、123萬3,428元, 及均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陳奕增之 請求其中149萬1,080元部分,以及原審駁回陳帟夆之請求其 中161萬8,908元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奕增係被害人陳啟川之父,陳帟夆則為陳啟川之子,陳 啟川於98年9月7日離婚,陳帟夆現由母親即訴外人林佩君 行使親權。
2、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4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駕 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口時,與陳 啟川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啟川人車倒地,並 向前滑行撞擊路邊水泥墩,受有頭、胸部頓性傷,因而創 傷性休克,送醫後仍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宣告死 亡。
3、陳啟川因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等事實。
4、被上訴人因前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陳啟川死亡,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0 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5、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7,115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啟川因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就其應否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陳啟川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分別數額為何?經查:(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最外側快車道(同向3車道, 最外側繪有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2線快車道中以白虛線 劃分內外側快車道)行駛,陳啟川則自系爭營業小客車後 方之內側快車道朝外側快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並於進入外 側快車道後,先由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左側行駛至右側, 於進入慢車道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右側 慢車道,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且 於靠右行駛同時煞車減速,致當時迫近之系爭機車與系爭 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過於 貼近而發生擦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照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63號卷第 124-239頁),且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 監視器(見本院第101、112頁),並比對上訴人提供之上 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4-84頁)確認無訛。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有上開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之過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被 上訴人之過失與陳啟川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應堪認定。又核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過 失,但於兩車發生碰撞前,陳啟川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陳啟川騎車未注意及此,亦同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衡諸陳啟川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於兩車迫近時,後方之陳啟川如注 意車前狀況即可知悉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減速或 其他避讓措施以保持兩車之距離避免車禍發生,就危險之
防免具有較高之控制能力,陳啟川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 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字2080號 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過失,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陳啟川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之安全間隔,與有過失,應負6成過失責任。
2、又上訴人雖主張陳啟川當時為直行車,被上訴人應負較大 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陳啟川係因超車不慎才會撞到 伊置辯。經查,依車禍發生當時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雖顯 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跨越白實線進 入慢車道,右後車輪尚壓在白實線上時,陳啟川業已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9 時4分2秒畫面),惟陳啟川騎車自內側車道跨越二車道往 外側慢車道行駛,時間僅有3秒,此見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雖陳啟川騎車於進入慢車道 行駛後即直行,但其在短期間內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迫近系爭營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在變換車 道時不及注意而發生車禍,仍應由陳啟川負較大之責任。 3、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煞車燈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分0秒時已亮起並持續, 當時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並未往右仍繼續直行 ,被上訴人明知陳啟川在後方而往右偏始故意偏右行駛, 有故意逼車之未必故意殺人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第一次煞車時,陳啟川 騎乘系爭機車尚在另一輛貨車後方(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9時4分0秒畫面;本院卷第101、112頁勘驗筆錄),與系 爭營業小客車仍有相當之距離,故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兩車 甚為接近故意踩煞車。其後陳啟川騎車自內側車道跨越二 車道往外側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亦於同時變換車道至右 側慢車道,因陳啟川騎車在短期間內連續變換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迫近系爭營業小客車,被上訴人在變換 車道時不及注意而發生車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 故意逼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往右變換車道係為 故意逼車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導致陳啟川死 亡,對陳啟川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陳奕增、陳 帟夆分別為陳啟川之父親、兒子,其等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1、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陳奕增喪葬費用31萬4,04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7,270元、扶養費38萬8,134元,並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奕增扶養費126萬6,856元部分,上訴人於 上訴理由中為同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上 訴人亦未提起上訴爭執,應可確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陳奕增高 職畢業,104年所得為48萬1,000元,名下財產有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之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陳帟夆現就讀 小學,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駕駛計程車 營業維生20餘年,甫因本件車禍入監執行完畢,名下財產 僅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有兩造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扣 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駕駛人 營業登記證、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8-12頁;原審卷 一第27-31頁,原審卷二第33、42頁),以及上訴人因喪 父、喪子所受痛苦,認陳奕增、陳帟夆於上訴後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尚屬允當。
3、綜上,陳奕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31萬4,04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7,270元、扶養費38萬8,134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70萬9,444元;陳帟夆得請求賠償扶養 費126萬6,8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6萬6,856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啟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均應核減6成,是上訴人陳奕 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總計為68萬3,778元,陳帟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總計為90萬6,742元。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已分別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7,115元,並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2-35頁),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 數額,則陳奕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以1萬6,663元為 限,陳帟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以23萬9,627元為 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2月20日(見 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陳奕增於1萬6,663元,陳帟夆於23萬9,627元,及均自105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 雖有不當,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故不 另為改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明貴不得上訴。
陳奕增、陳帟夆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