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勞再易,1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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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再 審 被告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 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 5頁),其於106年1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 稱:再審被告以其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舊賽亞公司)於97年2月29日簽立配股確認書,舊賽亞 公司同意配發105萬股之股份予再審被告,舊賽亞公司於99 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伊公司,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 續並更名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 並將105萬股按1,000股之舊賽亞公司股份換發源河公司股份 858.69股及伊公司股份141.31股之比例,先位依配股確認書 之約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源河公司分別將各該公司股份148,3 75股、901,625股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若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源河公司分 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750元、9,016,250元本息。原 確定判決就備位之訴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伊當時



依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 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但書「 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為消滅時效抗辯。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規定「係指被分割公司因營業之外部 關係所生債權請求權,方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就公司股東 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上述規 定之適用,此由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指再審原告)就其 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 帶清償責任,亦可明之。」為由,認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惟,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分割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發生原因或 種類而限制適用範圍,是不論該債權是否係被分割公司因營 業之外部關係或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其損害 賠償所生,均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系 爭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何況再審被告並非伊公司股東 ,其係依前述配股確認書及分割比例14.131%請求伊給付148 ,375股之股份,而上開分割比例,即係伊自源河公司所受讓 之營業與資產於換算為金額後占新設公司股本比例,亦即該 比例為伊所受讓之營業與資產比例,故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以伊與源河公司就對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係按 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連帶清償責任,而 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誤 認係源河公司股東,將再審被告依伊與源河公司之分割比例 所為請求,誤認非伊自源河公司受讓營業與資產之比例,其 認定事實亦有重大違誤。又前述配股確認書明白記載須以「 上市(櫃)」為技術股之配發條件,並以上市(櫃)相關規 定約定股票集中保管不得轉讓等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另事探求,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文字,逕稱前述配 股確認書非以「上市(櫃)」為配發技術股於再審被告之條 件,其解釋顯與契約文字內容不符,應屬消極不適用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再者,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伊 公司股價約為每股8.3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逕以面 額1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顯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關於損害賠償應僅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規定。另再審被告係以一訴請求伊及源河公司分 別移轉前揭股份或分別給付前揭金錢,伊與源河公司分別提 起上訴,不併計上訴利益,因伊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 元,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是否適用於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 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賠償,有不同之學說見解,現行 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無認系爭規定 同時適用於「外部關係」及「內部關係」,原確定判決本於 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進而對前揭法條規定加以闡釋 及判斷,既無違反現行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即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以及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部分:
⒈按所謂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企併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 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 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 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 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 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 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 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 法理由為:明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 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 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 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爰參 酌民法第305條有關概括承受及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 第319條之1等規定,明定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 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公司法第319 條之1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 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明定分割後受讓營 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 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 ,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參酌民法第305條有關概括承受, 增訂本條」。是前揭規定基於被分割公司之資產為其債權人 之總擔保,被分割公司既分割其成一整體之營業部門財產( 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 式,而由被分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發行新股或新設發行之股份,並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 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則為保護被分割公司之債權 人,前揭規定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即被分 割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本件再審被告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錄用通知書 ,任職舊賽亞公司迄96年12月31日離職後,於97年2月29日 與舊賽亞公司簽立配股確認書,舊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 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及營 業)分割設立再審原告公司,並由再審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予 舊賽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作為對價,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 1,000股換取141.310股之比例獲配再審原告公司發行之普通 股,舊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等情,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再審被告係就舊賽亞公司之股東依據分割計畫對再審 原告之配發股份比例,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之股份14 8,375股或該股份給付不能時之金錢賠償,亦即此債務是由 舊賽亞公司(分割後更名為源河公司)與再審原告按照分割 計畫所載之換發比例負擔,並非再審原告就源河公司應給付 再審被告之源河公司股票901,625股或該股份給付不能時之 金錢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性質上,此與舊賽亞公司於 分割前單純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再審原告對該第三人之全部 債務與源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不同,是否均適用企 併法第35條第7項與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即有解釋法律 規定之必要。是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與公司法第319條之1所 規定「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是否包括前述員工配股協議之 情形,即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 …企併法第35條第7項、公司法第319條之1…此係指被分割 公司因營業之外部關係所生債權請求權,方有此短期時效之 適用。就公司股東依內部關係請求公司配發股份及所生損害



賠償,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此由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就 其給付義務,係按分割關係之分割計劃所定換股比例,而非 連帶清償責任,亦可明之。」,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情事,即使有法律上不同見解存在,亦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規定未區分分割前公司債權人債權 之發生原因或種類而限制適用範圍,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系爭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卻忽略分割前公司 之債務之不同種類間差異性而容有解釋空間,顯不足採。 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部分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既非適用法規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 第114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前述配股確認書之文字明白記載須以「上市( 櫃)」為技術股之配發條件,原確定判決卻捨上開契約文字 ,逕稱前述配股確認書非以「上市(櫃)」為配發技術股之 條件,其解釋顯與契約文字不符,應屬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然解釋契約屬事實認定問題, 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且原確 定判決係以:「1.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舊賽亞公司於 93年10月14日簽署之錄用通知書,載有…舊賽亞公司就上訴 人之薪資及福利,於錄取通知書表示,將在第一年提供35萬 股(價值350萬元)之技術股,於上訴人第一年服務期滿時 歸屬於上訴人;又依2001年股東協議及當地法律,技術股須 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或在公司服務4年… 上開薪資、股票、獎金將保證至少三年…至舊賽亞公司上市 或上訴人任職滿四年,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計帳戶屆滿 之時間,並非配予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此由證人陳奕雄( 即舊賽亞公司總經理、再審原告董事長)於本院到場證稱: 『〔提示…(即錄用通知書)…哪裡提到要在上市上櫃時發 給35萬股?〕這段沒有提到」、「(上段文字是不是說服務 滿一年就要發給技術股35萬股?)是這樣沒有錯』…2.…舊 賽亞公司復於97年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配股確認書,第1條



記載:『…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 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第2條記載:『㈠此股份於 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有關集中保管 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 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 即舊賽亞公司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任職滿3年離職後, 仍同意依任職契約,每年給予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3年 合計1,050仟股,於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予上 訴人…此由證人陳奕雄到場證稱:『…因為我是負責研發, 為了公司績效找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上訴人三年後要離職, 所以我就依照被證一的合約算出來應該要給上訴人1050張技 術股,原證一就是重述被證一的合約內容,要在公司上市櫃 前發給技術股』等語…又配股確認書既載明『由上市(櫃) 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配發』,即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 而非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 市(櫃)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之限制…3.至證人陳奕雄雖證稱:『〔提示…(即錄用通知 書)?〕意思是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每年有350張的技術 股,在公司上市櫃的時候發給…』云云。惟…陳奕雄復謂: 『因為時間已久我與上訴人有沒有就此討論我沒有印象。這 是公司當時作業人員做好的內容,當時他們給我的解釋就是 所有的技術股要在IPO的時候才能發行技術股,發行以後要 集中保管……當時人員有無向上訴人解釋我沒有印象……』 等語…顯示陳奕雄亦無法確定簽立錄用通知書及配股確認書 時,有無與上訴人特別約定於公司上市櫃時才能發行技術股 ,自無從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錄用通知書、 配股確認書所載內容為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 ,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解釋前述配股確認書之理由,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稱「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事。因此,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而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亦顯無所據。 ㈢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其公司股價約為每股8. 3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逕以面額10元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顯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要旨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公司股份於追加起訴時 股價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公 司股份之股價為每股10元,並據此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縱使



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應以實際損害為準云云,亦顯非 有據。
㈣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者實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對 法律之解釋或認定事實有錯誤,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 包括法律上見解歧異,及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法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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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