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13號
TPHV,106,勞上易,11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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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洪永福
被 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美圓(本院卷第77頁),已 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 21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宏公司),為固退獎金制營業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併 購寶宏公司,伊因其承諾不減薪而留任。詎被上訴人未公告 或發函通知,亦未經勞資雙方協議,逕於97年8月29日會議 做成決議(下稱97年8月29日決議),自98年1月1日起,將 伊等固退獎金制營業員之薪資調整為按原薪資扣減30%基本 工資後之餘額,顯係違法減薪。伊於106年1月12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始知悉其於98年間調整薪資結構時, 因部分固退獎金制營業員爭取而同意不減薪,構成歧視。伊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日止,受有扣減30%基 本工資之損害計509,254元,爰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間併購 時承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5條、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9,254元,及自106年



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寶宏公司營業讓與伊後留任之固退 獎金制營業員,依其於92年11月10日所簽立被證七之不定期 勞動契約,其於公司合併2年後即應適用伊之薪資、獎金及 福利制度,不能以陳田文翁勤能之不減薪承諾,請求給付 薪資。且自96年下半年起,因全球金融危機致臺灣股市大受 影響,伊基於成本及景氣等因素考量,全面檢討員工薪資結 構,發現併購之分公司業務員獎金發放標準與伊公司工作規 則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不符,遂於97年8月29日決議自 98年1月1日起,固退獎金制度人員之責任額自基本工資1倍 調整為1.3倍,該調整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並經各分公司 經理人宣導及通知所屬營業員表示意見。伊自98年1月1日起 依調整後之薪資及獎金制度核計業績獎金並直接發予員工, 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且自98年1月1日至其退休日,歷 經數次基本工資之調整,其亦從未表示反對,甚且多次配合 回存已領取之薪資,可認其默示同意基本目標額調整之事實 ,現復訴請返還減少之基本工資30%,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 信原則。另伊係因早期實施回存制度,致彭千瑜及鄭純增回 存後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始同意返還因回存致低於基本 工資之金額,伊前亦已返還上訴人因回存致低於基本工資之 金額,並無差別待遇之情。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 至106年1月12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254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併購寶宏公司時留用 之固退獎金制營業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決議,自98 年1月1日起,固退獎金制度人員責任額由1倍調整為1.3倍, 故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止,按基本工 資之30%調整之薪資,合計為505,294元之事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69、85-86頁),堪信為真。又上開固退獎金 既為上訴人因服勞務而按月取得之經常性給與,自具有工資 性質。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上開固退獎金屬違法減薪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勞基法本諸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明定雇 主依約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故雇主就勞工之薪資不得 片面予以不利益之變更,如欲採取減薪措施,應就該具體內 容取得勞工個別之同意,方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1月1日起,將固退獎金制度人員責任 額由1倍調整為1.3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係以97年8月29 日決議、工作規則第31條、勞動契約第5條之約定為據,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9日決議之會議 記錄內容以觀,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出席之記載(原審卷 第50頁),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薪資,已獲 上訴人之同意。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第31條,固規定 「如有盈餘時,並發給績效獎金及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發給員 工紅利」云云(原審卷第49頁);惟工資為雇主於勞動契約 對勞工所負主給付義務,雇主依法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 ,不得由雇主單方加以不利益之變更,如欲採取減薪措施, 應就該具體內容取得勞工個別之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抗辯得以該工作規則單方對上訴人之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云 云,亦不足採。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觀之,其上並無締約日期,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用印 (原審卷第75頁),尚難認定兩造就該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 ;且雇主依法負有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如欲採取減薪措施 ,仍應依具體內容取得勞工同意,方屬適法。被上訴人以此 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合併兩年後,獎金悉依被上訴 人所定各項辦法辦理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以 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 議之可能性,勞工往往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以求溫 飽,對於僱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不敢明確表示反對 之意思,僅得委屈受領,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 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繼續片面變更薪資條件之行為,是勞工 雖於其後繼續服勞務並領取僱主片面減薪後之薪資,不得以 此即認為已得勞工默示同意變更薪資條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承前所述,被



上訴人就其自98年1月1日起,按基本工資之30%調整上訴人 薪資,已取得上訴人同意一節,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且回存薪資,抗辯其減薪 之措施,已得上訴人默示同意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並主 張其等固退獎金制營業員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未果,為免 失業只能繼續工作等情,亦經證人鄭純增、張美圓到場結證 屬實(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其調整固退獎金制營業員之薪資,已獲上訴人默示之 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工資為雇主於勞動契約對勞工所負主給付義務,並為勞工 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涉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本件上訴人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工資,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上訴 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6條已為相關規定(詳 後述),且被上訴人調整固退獎金制營業員之責任額後,上 訴人等固退獎金制營業員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已如前述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情形。被上 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權利失效云云,亦 不足採。再被上訴人辯稱因金融海嘯成本增加及員工間薪資 的公平性而有調整固退獎金制營業員責任額之必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本有依約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 ,不得單方加以不利益之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此抗 辯調整薪資之合法性云云,亦不足採。
㈤以上,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按基本工資之30%調整上 訴人薪資,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減薪不合法,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全額工資,固屬有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核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薪資,屬於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 給付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 11日聲請調解前5年薪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 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 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9日退休止,因被上訴人 按基本工資30%調整之薪資315,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計算式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⒈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止,共14又20/31個月,計



82,511元 〔18,780×0.3×(14+20/31)=82,511〕。 ⒉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15個月,計85,712元 〔19,047×0.3×15=85,712〕 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12個月,計69,383元 〔19,273×0.3×12=69,383〕 ⒋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9日止,共12又29/31個月,計 77,464元〔20,008×0.3×(12+29/31)=77,644〕 ⒌以上合計315,070元(82,511+85,712+69,383+77,644 =315,25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15,250元,及自聲請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6年2月22 日(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得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為上述請求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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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