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呂英迪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 萬8,667 元,並其中1 萬4,667 元加計自105 年2 月11日起算,其中2 萬4,000 元 加計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23 元,並加計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業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所為之 終止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終止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 重工程人員,薪資每月4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詎被上訴 人於105 年1 月11日張貼公告,以上訴人加班出勤至客戶德 州儀器公司(中和廠區)時,因個人人為判斷因素致精密設 備自貨車上掉落,造成公司所有同仁嚴重打擊為由,將上訴 人之職務變更為基本打掃、打雜人員,並調降薪資為每月2 萬1,000 元。因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遞送105 年1 月21 日、22日請假單,表示將就被上訴人違法調職、降薪一事至 勞檢科尋求救濟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1 月20日張貼公 告,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0日至德州儀器公司施工時,因 未制止不當指揮,致設備自拖車上滑落受損,並有故意毀損 廠商房舍情事,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並致公司商譽受損 為由,對上訴人予以記大過二次處分;另以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3日請假時對主管極不尊重,致主管顏面盡失,違反勞 基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再以上訴人 記過已達五次大過為由,對上訴人予以開除處分。惟上開公 告內容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及解僱均非 合法,其所為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僱傭 關係應仍繼續,被上訴人自有按月給付薪資4 萬元予上訴人 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約 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 105 年1 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4 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2 月18日終止,則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 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之薪資3 萬8,667 元,並其中1 萬4, 667 元加計自105 年2 月11日起算,其中2 萬4,000 元加計 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資遣費15萬723 元, 並加計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 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至上訴人請求超 逾上開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給付扣罰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先位聲明第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390 元,及其中 1 萬4,667 元自105 年2 月11日起,其中2 萬4,000 元自10 5 年3 月11日起,其中15萬723 元自105 年3 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0日,因個人人為判斷 因素操作堆高機不當,導致精密設備掉落,造成被上訴人商 譽受損,並面臨廠商德州儀器公司、宏金科技有限公司求償 之困境,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8條第15款、第17款規定 予以記大過二次處分。嗣於105 年1 月13日,上訴人復因請 假之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民口出惡言,經被上訴人 依工作規則第68條第5 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上訴人 連續90天內犯滿二大過情節重大,合於工作規則第16條第15 款之解僱事由。且上訴人除上開行為外,亦曾於99年12月20 日、100 年11月22日、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1月6 日、 103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15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11月11日,因操作堆高機不當,導致其上之人員或物品掉 落、損傷,或與其他機台、設施發生碰撞,導致機台、設施 損壞,其違反工作規則實已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 1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縱認 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不合法,然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無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意願,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亦 因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105 年2 月18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復表明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而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自不生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之效 力,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之薪資,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 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之薪資,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先位聲明第 ⒉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起重工程人 員,薪資每月4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原審卷第8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張貼公告,其內容記載:「本司 工2 部同仁呂英迪因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且情
節重大,予以記過處分,並予以免職」「呂員身為資深駕駛 ,在操作堆高機上依其專業及經驗,理當比一般人更知道避 免危險,不料今年1 月10日於德州儀器施工時,因未制止不 當指揮,導致設備從拖車上滑落受損且有故意毀損廠商房舍 之情事。呂員該行為除違反勞基法及工作規則外,亦讓公司 商譽嚴重受損,本司予以記大過兩次處分」「另1/13呂員請 假時對主管非常不尊重,造成主管顏面盡失;勞基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員工如有對主管或是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或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呂員態度不佳且多次違 反上述規定,本司記大過乙次。連同本次記過及近一年來記 過達五次大過,本司今日予以開除處分」等語(原審卷第23 頁)。
㈢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 撥6%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105 年1 月 薪資、返還不當罰款等(原審卷第25-26 頁)。 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 處理,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訂於105 年4 月26日進行 調解,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原審卷第28-29 頁、第30-31 頁)。
㈤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 記載:「貴公司無端終止與本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為保障本人之工作權益,特發函向貴公司表示本人將繼續 於貴公司工作之意願,並請貴公司回復本人工作,以及依法 給付薪資予本人,希貴公司切勿拒絕、刁難」等語(原審卷 第32-33 頁)。
五、先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並非合法,上訴人亦未於105 年2 月18日為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被上訴人自有 按月給付薪資4 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實施 暴行或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者即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 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端視該勞工之 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 斷。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請假時對 主管非常不尊重,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其論據。惟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李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1 月12日至15日之間,不確定是哪一日,當天原告(即上 訴人)站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櫃台前寫請假單,老闆 吳健民問原告在做什麼,原告回答說在寫假單,老闆說不准 ,原告說我假單寫好,要准不准是你的事,老闆就沒有再繼 續講下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記得。老闆可能覺得很沒有 面子」「(除了上開事情外,還有無見聞原告與被告主管之 間的爭執?)沒有,不清楚」「(在辦公室有4 、5 人是否 有包括原告及老闆在內?)除了原告及老闆以外,有我及協 理及其他小姐共4 、5 人」「(原告除了說准不准假是你的 事外,有無再說其他話?)我只記得這句」等語(原審卷第 158 頁)。足見上訴人僅於請假時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健民陳稱「我假單寫好,要准不准是你的事」等語,雖 其態度並非禮貌、尊敬,然其對吳健民並無任何謾罵、攻擊 、貶損人格之舉,且是否准假確為吳健民之權限,上開話語 內容並無悖於事實之處,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於吳健 民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 請假時對主管非常不尊重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規定:「凡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十 五)員工於年度考核內為丁等或經功過相抵後仍滿三大過者 ,或連續九十天內犯滿二大過情節重大者」(原審卷第133-
134 頁)。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 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因請假之事對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民口出惡言為由,抗辯上訴人違反工作規 則第68條第5 款「拒絕聽從本公司主管合法、合理之指揮監 督,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規定(原審卷第144 頁),且情節 重大等語。惟上訴人僅於請假時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陳稱「我假單寫好,要准不准是你的事」等語,已如 前述,雖其態度並非禮貌、尊敬,然休假為勞工之權利,是 否准假則為雇主之權限,上訴人上開話語內容僅表明此一意 旨,難認其行為合於「拒絕聽從主管合法、合理之指揮監督 ,多次勸導仍不聽從」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工 作規則第68條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難謂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0日操作堆高機不當,導 致精密設備掉落,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受損,並面臨廠商德州 儀器公司、宏金科技有限公司求償之困境,抗辯上訴人違反 工作規則第68條第15款「因操作失誤或其他疏忽致毀損機器 、工具、零件或本公司其他財物,使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 傷及他人」、第17款「對可預見之災害疏於察覺、防護或臨 時措施失常,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規定(原審卷第14 4 頁),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105 年1 月11日公告、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貨物損壞賠償書、現金收入傳 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9 頁、第167-174 頁)。惟上開文 書僅足認上訴人出勤至德州儀器公司時發生精密設備自貨車 上掉落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操作失誤、其他疏忽, 或對於可預見災害疏於察覺、防護或臨時措施失常等情事。 且依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1 月20日懲處公告所載,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出勤至德州儀器公司時之不當行為在於「未制止不 當指揮」(原審卷第23頁)。而對照上開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1 月20日公告內容(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上訴 人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員工王慶文出勤至德州儀器公司, 被上訴人既指摘上訴人「未制止不當指揮」,即表示當日負
責指揮之人為王慶文,關於上訴人對於王慶文之指揮負有防 護、制止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指摘上訴 人有「未制止不當指揮」之不當行為,即有疑義,自不得遽 謂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8條第15款「因操作失誤或其他 疏忽致毀損機器、工具、零件或本公司其他財物,使本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或傷及他人」、第17款「對可預見之災害疏於 察覺、防護或臨時措施失常,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 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8條第15款、第 17款規定情節重大,亦非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68條第5 款、第15款、第 17款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為由,對上 訴人予以記大過一次、二次之處分,核非正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合於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員工於年度考核內為丁等或經功過相抵後 仍滿三大過,或連續九十天內犯滿二大過情節重大」之解僱 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5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均非合法。 ㈡上訴人是否於105 年2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所爭執,應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 法,固如前述。惟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到場主張「資方於105 年1 月20日下 午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4 款開除勞方,故到會主張資 方開除無理由,要求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勞退 6%差額、105 年1 月份薪資、歸還不當罰款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到場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終止契約並無不當,認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已 表明被上訴人105 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 資遣費之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均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前提,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完全未 提及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給付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等,應認其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其真意應 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而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 傭契約應於105 年2 月18日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8日僅提出讓步之調解方案, 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 人縱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不了 解此一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限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均出席105 年2 月18 日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明被上訴人105 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調解程序 表明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不當,其無需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了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僅其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無不當,故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已,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105 年 2 月18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程序所 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 效力等語,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0 5 年1 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上訴人4 萬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5 年2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屬無據。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 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 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 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雇主不法解僱勞工,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 ,惟仍須勞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提出勞務, 始得認雇主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 年 1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8日期間固仍存續,惟上訴人於此期 間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迄至105 年 4 月6 日始以勞資爭議調解為回復原職之表示,並於105 年 6 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有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28-34 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意,然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上訴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難謂有據。 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其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本息,因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2 月18日 終止,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備位部分: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 18日止之薪資3 萬8,667 元,並其中1 萬4,667 元加計自10 5 年2 月11日起算,其中2 萬4,000 元加計自105 年3 月1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 年1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8日期間固 仍存續,惟上訴人於此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準備提供 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18日止之薪資3 萬8,667 元,並 其中1 萬4,667 元加計自105 年2 月11日起算,其中2 萬4, 000 元加計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23 元,並加計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 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業詳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自97年8 月 6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為每月4 萬元,如兩造間僱 傭契約於105 年2 月18日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資遣費為15萬723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110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萬723 元,並 加計自105 年3 月18日(資遣費應於終止僱傭契約30日內即 103 年3 月17日前給付)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兩造間僱傭 契約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23 元,及自105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追加 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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