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號
TPHV,106,勞上,1,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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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松
被 上訴人 洪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48元(本院 卷第12頁)。另對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即每



月日曆日扣除每週六、週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之日 之日數),按月於次月5日按日薪1,900元給付被上訴人,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核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 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 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算(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係60年生(原審卷第 33頁),主張遭上訴人於自105年1月25日違法解僱,算至被 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超過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即473 萬1000元(計算式見附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889元,上訴人前僅繳納2萬6448元 (本院卷第12頁),應再補繳4萬5441元(71,889-26,448 =45,441);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889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5441元、第三 審裁判費7萬1889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①⑴一年日曆數為365天,週數為52週,一年週六、週日日數共1



04天(2天/週×52週=104天)。
⑵依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第1、2款、 第4條第1至5款、第5條第2項第1、2款,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共12日。
⑶每年應工作日數為249天(365-104-12=249天),10年應 工作日數為2490天(249天/年×10年=249天)。②日薪為1,900元,10年薪資總和為473萬1000元(1,900元/天× 2490天=4,7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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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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