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 審原 告 祝麗卿
陳發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立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池輝峰
池輝泰
池林桂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定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106年5月16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再易卷第12至15頁),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易卷第85至87頁)。則再審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易卷 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陳發得、祝麗卿主張:伊2人原為夫妻(嗣於90年5 月23日離婚),陳發得於7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林村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同路00之0號)1至3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鄰棟00號房屋,林村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屋 交付伊2人占有使用,林村陸續收取買賣價金共250萬元後, 即不知去向,系爭房屋之稅籍雖登記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池 茂村(即池林桂芬之夫、池輝泰、池輝峰、池定嘉之父,於
86年7月24日死亡)為納稅義務人,但系爭房屋為林村經營 之谷林建設公司所興建,池茂村為谷林建設公司股東之一, 縱有部分出資,系爭房屋仍應屬谷林建設公司所有,林村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伊2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無權占有,惟再審被告竟主張渠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並起訴請求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 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2454號判決伊2人敗訴,經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再審被告於103年間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時起算,故再審被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違反民法第128 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所揭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所有物客觀上遭無權占有人實行占有時起算,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未經斟酌如本院卷 第9至10頁所示證物1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證物2台電繳費 用電證明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就原 審卷內系爭買賣契約書、79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證人林村 證述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6年5月16日105年度上 易字第13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104年度訴 字第2454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伊等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時起算,為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1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證物2台電繳費用電證明書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知或無法提出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已斟酌原審卷內系爭買賣契約書、79 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證人林村之證述等證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 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陳發得於76年10月5日與林 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經林村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再 審被告於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證人林村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上「林村」不 是伊簽的名,伊的字不是這樣子,伊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 陳發得,因為池茂村分到的房子伊有什麼權利賣,伊不認 識陳發得、祝麗卿,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地院卷第226 頁),認為再審原告抗辯於76年10月5日與林村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時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無證據證明 ,尚非可採;復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奇富特公司廠址設於系 爭房屋及系爭房屋79年至86年房屋稅繳款書,認為僅能證 明工廠設址及繳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自斯時 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以再審被告所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院卷第183至 185頁),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池茂村於86年7月24日死亡時 ,伊等尚不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伊等係至103年間因收受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 知悉池茂村有系爭房屋,並進而發現系爭房屋遭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係於104年6月8日始列入再審被告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 決既認為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抗辯自76年10月5日起即 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一節信屬實在,則再審原告抗辯自76年 10月5日起算再審被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未自76年10月5日起算再審被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並未違反民法第128條前段關於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亦未違反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所揭櫫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所有物客觀上遭無權占有人實 行占有時起算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等意旨,況且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抗辯 自76年10月5日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一節不足採信,為 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一節,揆諸 前揭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所指法規僅包括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包括最高法院 之決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此敘明。(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77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本院卷第9至10頁 所示證物1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證物2台電繳費用電證明 書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06年6月14日取得證物 1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本院再易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第9頁),證物2台電繳費用電證明書則於106年6月15日作 成(本院再易卷第6、10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 既主張前述市內電話及台電裝錶送電之申請人均為陳發得 (本院再易卷第6頁),可徵陳發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或可得聲請調 查之,且依據證物1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蓋印「客戶 留存聯」等文字,更足見該份文件本應為再審原告所自行 留存保款,按其情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審原告又自承因自信伊 之主張必為前審法院所採認,而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積極 向法院提出該等證物等語(本院再易卷第56頁背面),且 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 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79 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證人林村證述等重要證物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2.明確 記載:「證人林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營谷林建設 公司...池茂村也是股東,負責現場起造工作,系爭房屋 等房屋是股東拿錢出來蓋的,伊記得是用股東林志陽、林 志忠、林桂禎、池茂村及伊等私人名義去申請建造執照, 因為只有房屋使用執照,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不好賣 ,股東就抽籤分這些房子...池茂村分到1棟1至3樓。當時 股東們抽籤時有講明,抽到哪一個房子就把稅籍登記給那 個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給池茂村,就表示池茂村抽到該 房屋,是池茂村的房屋等語(地院卷第225至227頁)。又 參以...足見系爭房屋等房屋係於70年間由包含池茂村、 林村及訴外人林志陽、林志忠、林桂禎等人所出資建築, 並原始取得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共有人協議分割 將系爭房屋分歸池茂村所有」等文字;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五、㈡、2.(2)明確記載:「陳發得、祝麗卿復 抗辯:...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影本為證(地院卷第45至50頁)...②查系爭買賣契約 影本固記載房屋之出賣人為林村、買受人為陳發得,買賣
之不動產為○○路00-0、00-0號1、2、3層所有權全部( 地院卷第46頁);又參以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 27日新北鶯戶字第1053642128號函暨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 之記載,系爭房屋於70年6月3日門牌初編時為『○○路00 之0號』,嗣於81年5月1日整編為『○○路00號』,固與 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房屋地址相同,惟上開訂金10萬元 收據影本則係記載陳發得訂購○○路00、00號房屋(地院 卷第4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不動產不同,則陳發 得、祝麗卿辯稱已交付系爭房屋訂金10萬元予林村云云,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上『林村』不是伊簽的名,伊的字 不是這樣子,伊沒有把系爭房屋賣給陳發得,因為池茂村 分到的房子伊有什麼權利賣;伊不認識陳發得、祝麗卿, 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地院卷第226頁)。是以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問。至於陳發得、祝麗卿雖提出 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欲證明其等有買受系爭房屋及繳 納房屋稅之事實,然縱認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屬實,惟房 屋稅之繳納並不能證明確實有合法房屋買賣之事實」等文 字;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79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 證人林村證述詳為斟酌論述,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