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再審被告 莊焜明
蔡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