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7號
TPHV,106,再,4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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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鄭蔡月雲
      鄭鈺瑩
      鄭鈺中
      鄭鈺山
      鄭鈺慧
      鄭鈺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下稱1598號確定判決)及104年5 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本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駁回),合先敘明。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該判決 正本(1598號確定判決卷第73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1 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6號、 第52號卷第9頁,下稱最高法院再審卷),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市所有)之管理機關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啟垣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鄭啟垣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無正當 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 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於 鄭啟垣所有,而將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廢棄,再審原告之其餘 上訴駁回。惟依鄭啟垣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下稱系爭動 態紀錄卡)及公務人員履歷表(下稱系爭履歷表)所示,眷 舍狀況為公有配住,且鄭啟垣於63年6月7日從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調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時,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可知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而非現行「宿舍管理手冊」所規 範之職務宿舍。則眷屬宿舍如配住人任職中死亡,其眷屬仍 能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爰以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管理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返還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經1598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 爭履歷表為再審被告於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於96年10月16日提出之附件 資料,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自非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又鄭啟垣係因擔任再審 被告所屬警職,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嗣因再審原 告違反宿舍不得改建增建之規定,遭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7 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四、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另案中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再審被告為了證明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及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96年10月16日提 出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為證,經再審原告於另案當 庭簽收,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另案桃簡字 卷第336頁、第338至339頁)。且再審原告亦自認系爭動態 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由再審被告於另案中提出,再審被告據 此要證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再審 被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1962號卷第3頁,之後改分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 1號),足認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於系爭確定判決 前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認定鄭啟垣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 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該部分已有既判力。其不能於本件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證明鄭啟垣 之遺眷有權依借用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現今始得使用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云云。然 另案係以再審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兩造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等節為由,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桃園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27至36頁),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以103年2月14日桃財產字第10300013 91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



及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函示,查明系爭房屋係由裁撤前之桃 園縣警民協會捐贈桃園縣政府(現已更名為桃園市政府), 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 關列冊保管;且依前開函文檢附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函文意 旨,可知系爭房屋已由桃園縣政府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桃 園縣政府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管理,因前開臺灣省政 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及桃園縣警民協會捐 贈函文,在另案訴訟中並未經兩造提出,核此一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管理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之判斷乙事,系爭確定判決因而據此新訴訟資料,認定再審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不受另案訴訟判斷之拘束,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最高法院再審卷第64至65頁),且本件前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兩度詢問兩造對於另案卷證資料有何意見 (系爭確定判決卷二第37頁、第52頁反面),足認系爭動態 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有不能使用之 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於本件 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而現今始得使用,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云云,應不可採。是再審原 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系爭動態紀錄卡及系爭履歷表,既 非不能使用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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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