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錦蓮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坐落宜蘭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 ,嗣41-169地號土地經分割出同段41-896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併與41-1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70.07平方公尺)、A-2(面 積43.48平方公尺)、B(面積80.28平方公尺)部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 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起訴請求朱正宗、朱秋元、鄭朱色 、潘朱寶蓮、朱秋滄、朱陳阿敬、朱麗梅、朱明坤、朱麗秋 、朱凰慶、鄭朱阿良、朱秋燦等人(下稱朱正宗等人)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未據朱正宗等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母即訴外人黃林阿得與伊父即 訴外人黃萬清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黃林阿得所有,系爭建 物則係於民國(下同)61至62年間由黃林阿得與黃萬清共同 出資興建。黃林阿得因考量其子即訴外人黃三雄有殘疾,又 無子嗣,恐其年老無所依靠,乃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黃 三雄,系爭建物則指示留予黃萬清一家居住使用,顯見黃林
阿得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共有人,嗣因黃三雄以 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吳寶珠抵押借款,系爭土地輾轉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 土地原為黃林阿得所有,系爭建物為黃萬清所興建,惟黃林 阿得與黃萬清係母子關係,且黃三雄曾書立協議書,表明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歸屬於黃萬清所有,系爭土地 前所應繳納之田賦代金亦係由黃萬清代黃三雄繳納,可見黃 萬清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實際所有人及管領權 人,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況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登記抵押權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時,亦明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在點交範圍,即被上訴人對於 伊與系爭土地前手黃三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 節早已知情,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公告現值計算僅值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伊所有系爭 建物為加強磚造並加蓋鐵皮造屋頂之透天建物,價值500、 600萬元以上,復為伊一家世居之處,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之利益顯然小於伊所受損害,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70.07平方公尺)、A-2(面積43. 48平方公尺)、B(面積80.2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系爭土地於5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林阿得,嗣於67年12月14日黃阿林得再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黃三雄。系爭建 物於64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母即訴 外人蘇花,80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以上訴人為納稅 義務人。系爭建物現為加強磚造2層樓、加蓋第3層鐵皮屋頂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70.07平方公尺, 包括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屋頂部分)、A-2(面積43.48 平方公尺,包括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屋頂)、B(面積 80.28平方公尺,鐵皮屋頂)部分。又訴外人吳春嬌前對黃 三雄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
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吳春嬌勝訴確定,吳 春嬌於104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吳春嬌於 104年4月7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設定 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吳春嬌另對黃三雄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吳春嬌即以該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拍賣程序以650萬元拍定,於105 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宜蘭縣稅捐稽徵處64年 度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80年7月17日80宜稅財字第24295 號函、宜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函、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宜地壹字第1060000510號函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原審宜調字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96、107、108 、112至113、154至159、231至233、242至247、253頁)在 卷可稽,復據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149至152、280頁)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1、A-2、B部分,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上 開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 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 ,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 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 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準此,於民法第 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先後出賣者,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查系爭土地於5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林 阿得所有,嗣於67年12月14日黃林阿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黃三雄,嗣宜蘭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黃三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196分之2083移轉登記予吳春嬌,吳春嬌於104年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又吳春嬌另對黃三雄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吳春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拍賣程序以650萬元 應買拍定,於105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64 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原為1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各 6.3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母即 黃萬清之配偶蘇花,於75年7月系爭建物增加木石磚造部分 ,面積28.8平方公尺,80年7月16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上訴人,於90年7月系爭建物增加第2層加強磚造部分、面積 33.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迨於100年7月系爭建物增加第 3層鋼鐵造(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等情,有房 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6頁)存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建物係由伊父黃萬清與母蘇花所興建,嗣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則由黃林阿得 於67年12月14日贈與黃三雄,黃三雄同意黃萬清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被上訴人據此亦主張:系爭 土地自67年12月14日起為黃三雄所有,黃萬清雖曾經黃三雄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亦即上訴 人自認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母黃萬清、蘇花所興建,與黃林阿 得無涉。系爭土地既原為黃林阿得所有,嗣輾轉由黃三雄、 吳春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及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由黃萬清、蘇花共同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後,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然未曾同屬一人所 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伊與黃三 雄、吳春嬌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先後 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據。上訴人嗣於本院撤銷上開自 認,辯稱:系爭建物係由黃林阿得與黃萬清共同出資興建, 黃林阿得因原始起造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云云,並以黃林阿 得早年出養他人之子即證人張阿財於本院之證述以為佐證。 然質諸證人張阿財於本院係證述:伊母親曾告訴伊系爭建物 是伊母親與黃萬清共有的,系爭建物在興建當時,伊沒有參 與,當時伊很窮,在臺東沒錢回宜蘭探望伊母親,是後來回 家時母親告訴伊的,系爭建物是分次蓋的,剛開始蓋1層, 後來人多不夠住,才又加蓋1層,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伊不 知道,伊母親有跟伊說用她退休的錢買系爭土地,但錢不夠 ,黃萬清有幫忙出2,000元,系爭建物是否黃萬清與蘇花出 錢興建伊不知道,伊母親也有住在系爭建物,但如何興建、 如何出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是依 證人張阿財上開證述,其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 知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出資狀況,復未曾與黃萬清確認系爭建 物興建出資狀況及歸屬情形,而黃林阿得縱然曾告知證人張 阿財系爭建物為其與黃萬清共有等語,僅係黃林阿得單方面 之陳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黃林阿得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曾 出資原始起造而為共有人,則上訴人所辯:黃林阿得曾出資 參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復辯以:縱認系爭建物為黃萬清所興建,惟黃萬清與 黃林阿得為母子關係,且黃萬清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之實際所有人及管領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 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 之1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該規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均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有,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主張黃萬清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實際 所有人及管領權人云云,固據提出黃萬清與黃林阿得簽立之 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9頁)、黃三雄與黃萬清簽立 之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佐其說,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讓渡合約書為真正,且觀諸黃萬清與黃林阿得簽
立之上開讓渡合約書係約定黃林阿得同意將系爭土地之3分 之1無償讓與黃萬清使用處分或興建房屋,黃萬清同意將與 黃林阿得共同承購之系爭土地過戶予黃三雄等語,而黃萬清 與黃三雄簽立之上開讓渡合約書則約定黃三雄同意將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3分之1無償讓與黃萬清,並由黃萬清 使用處分等語,充其量僅能認黃林阿得及黃三雄同意黃萬清 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或黃林阿得及黃三雄 同意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1無償讓與黃萬清等情,於黃萬清辦 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能認黃萬清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至黃三雄於91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吳寶珠簽立之協議 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約定黃三雄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寶珠以抵償黃三雄之兄即訴外人黃溪瀨對吳寶 珠借款債務600萬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排除 在黃三雄轉讓予吳寶珠之土地範圍外,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 等語,亦僅能證明黃三雄同意轉讓予吳寶珠之系爭土地範圍 排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不能遽予推認上訴人 即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人。黃萬清依上 開讓渡合約書、協議書,既不能認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所有人,則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自無足取。況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 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 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 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 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 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 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本旨,側重 於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 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 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須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或土地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其 後發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相異,或土地所有人及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相異之情形,始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此參諸 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事實係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均登記為妻所有,因民 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妻名下之房屋認為 夫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即同屬妻所有,故認房屋受讓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4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妻主張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事實則係以土地上房屋 原為土地所有人出資興建,即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原屬 同一,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土地受讓人主張繼續使用土地(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益臻顯然,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核非相類案 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理由」,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 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 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 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手黃林阿得、黃三雄同意黃 萬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 地數10年,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仍故為買受,並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查,吳春嬌於104年4月7日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2083設定4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吳春嬌以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於第四次拍賣程序以650萬元應買拍定,又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後曾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未據上
訴人表示承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函 (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存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實現 其對吳春嬌之債權而參與競標拍定系爭土地,且因上訴人無 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始能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縱然於拍定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亦 無從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黃三雄間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妨害上訴人對黃三雄主張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故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拍 定系爭土地後,經申請獲准就原拍定之41-169地號土地分割 出41-896地號,面積120.67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存卷可 按,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41-896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70.07平方公尺,逾41-896地號土地面積 半數,且橫跨41-896地號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無法整體規劃 利用,對被上訴人影響甚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小,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 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1、A-2、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