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83號
TPHV,106,上易,88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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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顓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高立成(下稱高立成) ,分別向訴外人陳田園(下稱陳田園)承租坐落新北市淡水 區北投子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處所)1 、2 樓房間 ,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系爭處所1 樓,伊因無線網路收訊不良向陳田園反應時,被上訴人、高 立成不滿伊音量過大、持手機蒐證,先後與伊起爭執,被上 訴人竟徒手從伊後方毆打伊身體、掐捏伊胸部兩側等處,並 將伊連拉帶扯推出戶外,致伊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 及身體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心理受極大創傷,而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搬遷費用3,5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薪資 損失16萬208 元及精神上損害6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80萬898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89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208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薪資損失、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



份),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5,390 元(含薪資損失 14萬200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190 元、精神慰撫金55萬 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起上訴部分【即 醫療費用300元】,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系爭處所1 樓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有毆打其身體、捏其胸部兩側等, 致其受有傷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⒈兩造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音量產生爭執,進而發生肢 體衝突,致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 下胸側等處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5日馬院 醫急字第1050000091號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104 年8 月20所開立之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4178 號卷】 第43頁至第53頁、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影 卷【下稱偵字第11015 號卷】第28頁),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又其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 號(下稱易字第114 號卷)判 處拘役1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案核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 為真正。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有掐捏其胸部之強制 猥褻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先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時指 稱:被告在攻擊伊的過程當中還大力碰觸抓打伊的胸部兩 邊,當下伊沒有穿內衣,所以伊覺得他很過分云云(見偵 字第11015 號卷第19頁);嗣於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稱 :當時伊沒有穿內衣,被上訴人打伊時碰到伊胸部云云( 見偵字第11015 號卷第54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證稱



:「(問: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即 上訴人)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像 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 、「(問:左手還是右手?)不知道,應該是右手。」、 「(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何以一隻手碰觸你的胸部 兩側?)我不知道,他就是碰了,很大力。」、「(問: 兩邊的胸部都有碰嗎?)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把手 機搶走了,我還沒來得及拍他。」;旋於同日改證稱:「 胸部兩邊,先左邊再右邊。」等語(見易字第114 號卷第 136 、140 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襲胸過程在同日先 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摸伊,後又很確定的證述先左邊再 右邊,其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同,復與警詢、偵查中所述 不盡相同,則被上訴人究係刻意掐抓或僅係衝突過程中單 純觸及上訴人胸部,已非無疑。況陳田園於刑事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抓上訴人胸部兩側,伊只有看 到被上訴人將手機拿起來丟掉,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字第14178 號卷第70頁);高立成於偵查中證稱: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往外推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你不 可以碰我的胸部、或你摸到我的胸部、或聽到上訴人尖叫 的聲音,伊只有聽到上訴人說你憑什麼推我、我告你啊等 語(見偵字第14178 號卷第71頁);證人蔡女玉(即高立 成之女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那時候在高立成房 間裡面,沒有完全看得很清楚,只是從頭到尾上訴人說不 要搶我手機等語(見易字第114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振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到現場處理時,上訴人沒有說有人碰到她身體的私密部 位等語(見易字第114 號卷第146 頁)。而上訴人之錄影 檔案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勘驗結果,衝突發生時之檔 案「VID_00 0000 00_165002 」之拍攝時間總長僅8 秒, 該檔案內容為:影像不斷晃動,上訴人大喊「你手機還我 、手機還我」等語,而其他檔案內容均未攝得被上訴人有 掐捏上訴人胸部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1015 號卷第98頁、易字第114 號卷第87頁) 。準此,上訴人所述、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均不足以為被 上訴人有掐捏上訴人胸部兩側等處之猥褻行為認定。至上 訴人於事發當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所拍攝彩色照片顯 示之前胸上壁紅腫、右腋下紅腫等情狀,僅足認係被上訴 人於推拉上訴人至屋外之過程中單純之肢體碰觸行為所致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除傷害行為外尚有強制猥褻之 不法行為;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4 年12



月9 日、105 年2 月3 日、3 月16日、3 月30日、106 年 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 字第4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固於醫師囑 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遭受連續數次性侵害暴力,出現情 緒低落、…」、「病患因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以及不友善不 公平環境對待,情緒崩潰…」等語,惟醫療院所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首重病患之疾病情狀,診治醫師於上訴人受系 爭傷害之際既未在場,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為前揭記載,復 未說明其判斷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之憑據為何,是以縱病 患有身心病症,難即憑此遽認係因遭受性侵害暴力,甚或 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暴力所致,是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所 為上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強制猥褻行 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既非可採,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得就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範圍內,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方有所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4萬 2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精神慰撫金55萬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再請求14萬200 元部分,要屬無據: ⑴原判決認上訴人因遭系爭傷害致1 個月不得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並命被上訴人賠償2 萬0,008 元,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 神狀況不斷惡化,自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4 月18日 均無法工作,扣除原審已經判准賠償的1 個月薪資損失 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200 元云云,並提出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4 年12月9 日、10 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30日、10 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0頁,及限制閱覽 卷㈠、㈡、本院卷第65頁)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分別記載:「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 『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出現情緒低落、恐懼…」 、「無法正常工作」、「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情緒 崩潰…」等語,惟依上開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 離事發最近就診時間者為104 年12月9 日,已距本事件 發生將近4 個月而有相當差距,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 訴人係因「遭受性侵害暴力」而就診或接受諮商,但本 件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 無從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 個月之證明。準此,上訴人 上訴請求再給付工作損失14萬200 元,即非有據。 ⒉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傷害、性侵害暴力而接受心理 治療、中醫治療及赴台北榮總回診4 次,而增加生活上費 用共5,190 元云云,並提出台北榮總104 年12月9 日、10 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30日、106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性侵害暴力諮商門診費用明細收 據,及鄭振鴻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105 年3 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件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及限制閱 覽卷㈠、㈡、本院卷65頁)為據。然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固載明「性侵害暴力」等語,可認上訴人以遭受性侵害暴 力為由而就診,惟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行為 如上所述,而依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因性侵害暴 力接受治療、心理諮商門診收據上載明「性侵害暴力諮商 」,要與系爭傷害無涉。至中醫診所105 年3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雖載明「頭痛、神經痛及神經炎,其他混合型焦慮 症」等語,然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29日至中醫診所就診 ,與系爭傷害發生日相距約7 個月,已難逕認中醫診所所 診斷之上開病症,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前開上訴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收據,無從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⒊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細故爭執發生身體碰觸而造成其成 傷,既如前述,堪認其之精神受有痛苦。惟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僅因細故爭執,未能慎思控制 情緒,即對與其身形差距懸殊之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造成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自 事發迄今猶未能與上訴人和解,暨被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小康(見偵字第11015 號 卷第1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即非可准,則原審既已准許 精神慰撫金8 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




⒋依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再請求薪資損失得 請求金額為14萬2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190 元 、精神慰撫金55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69萬5,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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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