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67號
TPHV,106,上易,56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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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佑佳(原名洪秋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劉佩宜 
      林政豐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洪公司)、洪豐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 3,350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全洪公司、洪豐 民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未同意為 全洪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全洪公司、洪豐民,自無庸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以其總經理韓蔚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民 國106年6月間因總經理異動,改列董事長陳聖德為法定代理 人,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104年9月17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全洪公司、洪豐民連帶給付85 萬3,350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103年3月 25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5頁),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全洪公司未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298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全洪公司於104年9月17日以上訴人及洪豐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自同年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 利率11.06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全洪公司自105年8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所餘 借款85萬3,350元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及洪豐民應就上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全洪公司、洪豐民連帶給付 85萬3,350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103年3月 25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全洪公司及洪豐民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 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印章由伊配偶洪豐民保管,系爭借據上之 印章係遭洪豐民盜蓋,簽名係偽造,伊就全洪公司系爭借款 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與全洪公司、洪豐民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全洪公司於104年9月17日以洪豐民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並全洪公司自105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借款85萬3,350元,及自105年8月22日 起按年利率1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3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並有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 (見原審卷第6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全洪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分別定有明文。借據內印章 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 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自己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5日簽署保證書,同意就全 洪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5頁)。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洪秋珠」之印文, 與上開103年3月25日保證書中上訴人之印文相同,及上訴 人就系爭保證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38頁)。依上開說明,應推 定系爭保證書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 為全洪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伊之印章係遭洪豐民盜蓋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證以證明洪豐民確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亦自承 :該印章為洪豐民代刻,並一直由洪豐民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第263頁),則其自103年3月間同意以該印 章蓋用同年月25日之保證書,迄104年9月間均未取回,難 謂無有授權洪豐民使用之意。其上開抗辯,殊無足採。 ㈢至於經將系爭保證書上「洪秋珠」之簽名與103年3月25日 保證書等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固有該局106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1700號函附 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惟上訴人並



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則系爭保證書上其之 簽名縱由他人代筆,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成立, 是亦難執該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全洪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全洪公司、洪豐民連帶給付借款本金85萬3,350元本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全洪公司、洪豐民(已確定) 連帶給付85萬3,350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1.0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 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追加依103年3月25日之保證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就此追加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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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