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86號
TPHV,106,上易,38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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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陳年明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 1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本院卷㈠第556 頁)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台北市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0日鑑定圖所示 B-1 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且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爭執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逾原判決附圖即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後段及C(面 積27.8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第214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 法第96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



㈠第554頁、卷㈡第194頁);被上訴人關於其預備反訴部分 ,亦已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 兩造之母陳鸞鶯所建,未辦保存登記。陳鸞鶯於86年11月28 日將該屋全部贈與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甲、B-1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 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1.76 平 方公尺)、B- 1(2.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冠良、伊及上訴人各繼承1/3 ,經與建 商談判過程中已合意分管(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伊有占 用如附圖所示甲、B- 1部分之正當權源;況系爭土地為兩造 、訴外人陳冠良崔宜君共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原即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21 條、第179 條等權利 ,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爭議,當即另案訴請 裁判分割,其僅針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請求被上訴 人遷離,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面積 11.76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1 (面積2.4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鸞鶯生前所興建之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之B-1 、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各為2.40平方公尺、11.76 平方公尺。 ㈢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子)陳冠 良、被上訴人(次子)陳麥冬、上訴人(参子)陳年明三人 。
㈣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良(應有部分1/6 )、 被上訴人陳麥冬(應有部分1/6 )、上訴人陳年明(應有部 分1/3 )、訴外人崔宜君(應有部分1/3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 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 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95-196 頁)。茲就本院之判斷 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陳鸞鶯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萬吉柯天福;於86年11月28日將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全 部贈與伊;伊受贈後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於88年間起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鄭萬吉柯天福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 書(見原審簡字卷第7 頁、原審卷第41頁)、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2、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0-14 頁、本院卷㈠第390-424 頁)為證。 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5 年5 月4 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10539245800 號函以「依本分處房屋稅籍所載,旨揭 建物自66年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鸞鶯,於『86 年12月24日』申報贈與移轉全部持分予陳年明(即上訴人 ),嗣陳君於98年10月12日申報贈與移轉1/3 持分予崔宜 君,崔宜君復於99年12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1/3 持分予陳 年明,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陳年明」等語,並檢附稅籍證 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96 頁)。系 爭房屋既早於「86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稅籍登記, 足認上訴人所述陳鸞鶯贈與系爭房屋乙節,應非臨訟杜撰 之詞。
⒊證人鄭萬吉又證稱:「(問:你是否有承租臺北市○○街 00號建物?)有。(問:你從何時開始承租?)很久了, 大約有30年以上。從兩造母親到他們後代都有…本來該址 是木材工廠,後來發生火災,之後才蓋成現狀房屋,我才 向他們承租。陳鸞鶯過世之前,我租金都是交給陳鸞鶯, 陳鸞鶯過世之後,才由她的三兒子陳年明來收租金。租金 一開始是3 、4 千元,之後慢慢調漲,到陳鸞鶯過世時是 22000 元,後來陳年明來收租,開始時是維持22000 元, 後來降成17000 元,又降成12000 元。陳鸞鶯在世時都有 寫契約,換陳年明後有時候有寫契約,有時候沒有寫…( 問:陳年明收租金17000 元是收多久?)應該有4 、5 年 。(問:陳年明收租金12000 元是收多久?)1 年多…( 問:陳鸞鶯過世後,你有無問陳年明為何是他來收?)陳 鸞鶯有三個兒子,陳年明來收時說房屋他母親過給他了… 」(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證人柯有福亦稱:「(問 :何時開始承租?向何人承租?)大約有30年以上,是向



陳鸞鶯承租。剛開始是陳鸞鶯來收的,後來是陳年明來收 的。陳鸞鶯過世前都是陳鸞鶯收的,陳鸞鶯過世後是陳年 明來收的。租金一直是26500 元…(問:承租上開房屋時 有無寫契約書?)有,我有留著。陳鸞鶯和陳年明來收租 時期的契約書,我都有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證人鄭萬吉、柯有福均證稱「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書 面契約」,亦可認上訴人提出上開出租系爭房屋之書面租 賃契約為真正,而證人鄭萬吉、柯有福又均證稱「系爭房 屋原由陳鸞鶯收租,陳鸞鶯死後則由上訴人收租」,以及 證人鄭萬吉證稱「陳鸞鶯有三個兒子,陳年明來收時說房 屋他母親過給他」等情以觀,更可認上訴人所述陳鸞鶯贈 與系爭房屋乙節屬實,否則證人鄭萬吉、柯有福原均向陳 鸞鶯繳租,何以嗣後因上訴人陳稱受陳鸞鶯贈與系爭房屋 ,而改向上訴人繳租並新訂租約多年,均無人異議?被上 訴人為陳鸞鶯之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㈢),如已合 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以多年來單獨由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為全部之使用收益(收租),卻未見被上訴人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⒋參以,陳鸞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冠良、被上訴人、上訴 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陳鸞鶯之遺 產,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47 頁)、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6-47 頁 )可證,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16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陳鸞鶯生前已將系爭 房屋贈與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可採信,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將系爭房屋列為陳鸞鶯遺 產或就此部分表示異議之理?被上訴人事後雖抗辯其對系 爭房屋未列為陳鸞鶯遺產部分有意見,並就此曾向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惟於本案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陳鸞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 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前揭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陳鸞鶯之印文係蓋用陳鸞鶯之印鑑章而來,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6 頁),且被上訴人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盜用陳鸞鶯印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基地坐落欄所記載之 地號為「361-1 」部分,不及於系爭「365-1 」號土地, 上訴人非坐落系爭「365-1 」號土地上房屋部分之權利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此部分房屋。經查,系爭房屋贈



與契約關於基地坐落部分固僅記載「361-1 」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90頁),惟其贈與之標的係「大同區興城街82號 」建物,其移轉之內容為「大同區興城街82號」地面層磚 造129.30平方公尺之建物,此有贈與契約書及契稅申請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89-90 頁),足認上訴人取得之標的係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縱系爭贈與契約書關於基 地坐落部分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仍無礙於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⒎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未絕裂前,分別與建商簽訂之契約 書,足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陳冠良共有且已合意分 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並提出都市更新事業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4 頁)。經查,上開都市 更新事業合作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文書,核應與上訴人無涉,且其書末 僅記載「本約365-1 、365-22、360 、360-1 四筆土地自 98年9 月30日起之租金收入,依產權(土地、房屋)持有 比例,由各所有權人依比例取得」,至於各該權利人就上 開土地或何一房屋之權利為何?比例若干?均無明確、具 體之記載,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房屋即為兩造共有並已合意 分管之事實。
⒏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移轉系爭82號1 樓房屋1/3 權 利予訴外人崔宜君,考量崔宜君與被上訴人陳麥冬均為土 地所有權人及合建計畫,上訴人是否未違反崔宜君之管理 計畫容認被上訴人於改建前使用部分違建,亦即建商(楊 池音)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㈡第 215 頁),並以楊池音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4頁)為 證。經查,楊池音提出之書狀係記載「其自98年10月25日 起依另所有權人『崔宜君』授權使用者亦為1/3 …『崔宜 君』持有1/3 之建物…」(見原審卷第14-15 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楊池音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已然 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申報贈與移轉1/ 3 持分予崔宜君崔宜君復於99年12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 1/3 持分予上訴人」,此有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函可證,亦即崔宜君就系爭房屋部分之權利,復歸為上 訴人所有,崔宜君已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亦明。至於楊池 音陳明「崔宜君將系爭房屋產權權宜過戶返回上訴人,以 利上訴人持有興城街82號之完整產權,向台灣銀行繼續辦 理承租361-1 號土地,當時言明租完成後即予返還」(見 原審卷第14頁)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難認崔宜君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之一。



⒐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陳鸞鶯生前將其建造之系爭房屋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訴外人陳冠良因繼承共有系 爭房屋;上訴人非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以及訴外人楊池音崔宜君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一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184 條、179 條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 ,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 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 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11.76 平 方公尺)、B- 1(2.40平方公尺)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 100 -105頁),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總隊繪製之鑑 定圖(見本院卷㈡第133-137頁)可證,被上訴人抗辯其 因繼承亦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之一,全體共有人已合意分 管等情不可採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其(事實 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遷讓而返還該占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已無居住(占 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219頁)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竟訴請伊遷離系爭房屋,乃權利濫用云云。惟,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屬二物,其權利各別,不容混為一 談;且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亦分屬二事,互不相關,是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房屋,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⒋另,上訴人陳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184 條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㈡第194 頁),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於法有據 既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及依民 法第184 條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76平 方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1部分(面積2.40平方 公尺)遷讓交還上訴人,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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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