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顏式淇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 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 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趙徐林秀、朱撫松辦理 房屋生前贈與,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罪責,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及其配偶許淑華提出刑事告訴,並以趙徐林秀委任 之蔡鴻斌律師違反律師法為由聲請懲戒該律師,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至194 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辦理房屋生前贈與而涉有業務登載 不實罪責之時間,為民國96年10月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5 頁);另其指稱相對 人涉有偽證罪責部分,則係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37 號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12月16 日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 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6 月11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加蓋之原法院收狀 戳章可稽),是相對人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聲請 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刑事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於 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