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華寧士,於本審審 理中之民國105年1月20日變更為鄭淑文,上訴人於105年12 月15日檢附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5年1月22日基暖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准予核備公文,具狀聲明由鄭淑文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6、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63號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4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之公 寓大廈,西側圍牆外有一水泥平台(系爭水泥平台)占用系 爭363、1147土地(詳如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E所示) ,北側有一L型圍牆(下稱系爭L型圍牆)占用系爭1147號土 地(詳如附圖一綠色線條標示),社區屋簷(下稱系爭屋簷 )亦因突出而分別占用系爭363、1147號土地(詳如附圖一 編號B、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致伊受有無法利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 水泥平台,及附圖一編號B、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之 系爭屋簷,暨附圖一綠色線條標示之系爭L型圍牆,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9,160元本息,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363、114 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屋簷及L型圍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932元本息,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係訴外人原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建設公司,於94年4月28日廢止登記) 所興建,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L型圍牆及水泥平台,並未 在竣工圖內,係二次興建之違章建築,並未點交與上訴人, 上訴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水泥平台為擋土牆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恐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 坡地保育條例第5、9條等規定,致該地方生土石坍崩之危險 ,被上訴人未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貿然要求拆除擋土牆, 為權利濫用。如認系爭水泥平台、屋簷及L型圍牆為其區分 所有權人事實處分權之範圍,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請求法 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363號、114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對附圖一、二之土地丈量結果無爭執。
㈢附圖一編號B、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屋簷為上 訴人之公寓大廈,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363、1147號土地 。
㈣系爭L型圍牆與上訴人社區圍牆連接,顏色材質相同(原審 卷P145)。
㈤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省土技字第3217號函鑑 定報告內容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水泥平台、屋簷及L型圍牆,無 權占用系爭363、1147號土地,應予拆除後返還,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除就系爭屋簷不否認為無 權占有外,餘均否認被上訴人有訴請拆除之權利,並以前詞 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是否 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平台有無權利 濫用?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免去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 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 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 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 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 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 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公寓大廈係由原宏建設公司負責興建,系爭 L型圍牆與上訴人公寓大廈圍牆連接,顏色材質相同,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水泥平 台亦與上訴人公寓大廈圍牆相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43頁),依現地破壞性 檢測結果,系爭水泥平台已穿越公寓大廈圍牆底部,並延 伸到上訴人所屬地界內,圍牆係坐在系爭水泥平台上,水 泥平台是支撐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基礎平版,與公寓大廈西 側圍牆為共構建築,非單純相鄰,系爭水泥平台西側立面 排水管則供上訴人社區內部分區段排水使用等情,亦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省土技字第3217號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卷宗,見第5至6 頁),足見系爭水泥平台與上訴人之公寓大廈主體結構緊 密相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為上訴 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上訴人應負責拆除等語,核非無稽 。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不在竣工圖內, 係原宏建設公司二次興建之違章建築,並未點交予上訴人 ,亦非歸上訴人管理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宏建設公司,上 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系爭L型圍牆與上訴人社 區圍牆相連接,顏色材質相同,業如前述,且客觀上可供 社區做對外隔離之用,對社區安全維護確有助益,此經上
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顯見系爭L 型圍牆在構造上、使用效益上,均無法脫離上訴人社區而 獨立存在,按諸前揭說明,系爭L型圍牆為上訴人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於原宏建設公司點交社區建物時,已連同移 轉與上訴人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 不具處分權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否認 系爭L型圍牆可供社區隔離外界、維護安全之用,改稱被 上訴人在系爭L型圍牆外設置鐵欄杆,該圍牆係維護被上 訴人土地用云云。然系爭L型圍牆已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147號土地(參附圖二),被上訴人係利用既有之系 爭L型圍牆加裝欄杆,以隔絕外界,非系爭L型圍牆自始即 供維護被上訴人土地之用,否則該圍牆形狀應與欄杆平行 ,而非圍繞著上訴人社區成為L型,此參現場照片自明( 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上訴人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有何 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該自認之撤銷,是上訴人撤銷自 認,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又系爭水泥平台亦與上訴人公 寓大廈圍牆相連,為支撐公寓大廈圍牆之基礎平版,西側 立面排水管並供上訴人社區排水使用,業如前述,系爭水 泥平台顯係上訴人公寓大廈主體之一部分,無可能獨立分 離存在,亦無可能與公寓大廈分離而為點交,縱上訴人辯 稱排水管主要充當擋土牆洩水之用,社區排水僅為附帶便 利,亦無解於系爭水泥平台與上訴人公寓大廈緊密不可分 ,無可能獨立存在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與上訴人公寓大廈 緊密相連,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且前者供社區隔離外 界、維護安全用,後者供社區圍牆支撐、排水用,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公寓大廈建物之使用,無可能與原 上訴人之建築分離而單獨存在,按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 人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包括系爭L型圍牆、水泥平台,自有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水泥平台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水泥平台為擋土牆之一部分,其設置是 為了兩造所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利益,拆除有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9條之規定,且系爭鑑定 報告表示在拆除前需做結構安全補強,被上訴人未完成結 構安全補償,即貿然要求拆除,將影響附近居民安全,損 害公眾利益甚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9條等規定,係在處罰未經所有 權人同意之濫墾行為,或土地所有權、使用人未依規定進 行水土保持之行為,非在限制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拆除擋 土牆。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系爭水泥平台是否會 危及上訴人建物、附近山坡地土石滑動、影響附近居民安 全等問題,回覆:拆除清運前,沿著圍牆底部基礎必須作 結構安全補強,拆除並清運後,將不會危及主要建築物與 附屬建築物之安全,或附近居民安全,亦無造成附近山坡 地土石滑動之虞等語,此有該公會106年6月1日省土技字 第22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系爭 水泥平台拆除前,只要做好結構補強,即無安全之虞,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再拆除系爭 水泥平台之義務人為上訴人,當由上訴人提出結構補強計 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先提出補強計畫即要求拆除, 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上訴人 之侵害,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 人為目的。且其訴請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並無影響上訴人 建物或公共安全之虞,按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權利濫用之 可言。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免去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該條文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如不妨礙房屋之 經濟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系爭水泥平台雖與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圍牆相連,並為 支撐公寓大廈圍牆之基礎平版,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部 分,為圍牆外之越界部分(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現場 照片及附圖一),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寓大廈圍牆所坐落之
基地,如做好結構補強,亦無危及房屋安全之虞,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水泥平台,與公共利益有違, 並無所據。另系爭L型圍牆係供隔離外界或維護安全用, 與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相連之部位僅為圍牆厚度(見原審卷 一第144、145),拆除當不致破壞大廈之主體結構;而系 爭屋簷之作用僅在阻擋雨水直接進入房屋內,或為主體結 構造型之一部份,其越界之部分,亦僅有2.07平方公尺( 參附圖一編號B所示)、0.3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 6.41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參附圖二編號A、B、C、D 所示),予以拆除,亦無妨害房屋經濟效用之虞。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屋簷及L型 圍牆,並未妨害上訴人建物之經濟效益,亦不妨礙公共利 益,上訴人請求免去一部或全部之拆除,洵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應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 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屋簷、水泥平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爭點㈠、㈡之說明),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占有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地 目均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暨權狀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8至12頁),且雜草叢生,處於閒置狀態,上訴人 占用處則為屋簷、系爭水泥平台等,本院審酌各情,認被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之,較為妥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依此計算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3萬4,932元,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74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即因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一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土地,此有 基隆過港路第9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 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4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74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水泥平台, 及附圖一編號B、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屋簷, 暨附圖一綠色線條標示之系爭L型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 4,932元之本息,暨自104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以74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一:
┌────┬────────────────┬─────────┐
│基期年月│系爭363號土地 │系爭1147號土地 │
│ ├───────────┬────┼────┬────┤
│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 │,下同) │ │ │ │
├────┼───────────┼────┼────┼────┤
│99年1月 │100 │80 │2200 │1760 │
├────┼───────────┼────┼────┼────┤
│100年1月│100 │80 │2200 │1760 │
├────┼───────────┼────┼────┼────┤
│101年1月│100 │80 │2200 │1760 │
├────┼───────────┼────┼────┼────┤
│102年1月│380 │304 │3300 │2640 │
├────┼───────────┼────┼────┼────┤
│103年1月│380 │304 │3300 │2640 │
├────┼───────────┼────┼────┼────┤
│104年1月│380 │304 │3300 │2640 │
└────┴───────────┴────┴────┴────┘
附表二:
┌───────┬───────────────────────┐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系爭363號土地 │系爭1147號土地 │
├───────┼───────────┼───────────┤
│99年3月23日至 │81.57×80×5%×284 │58.15×1,760×5%× │
│99年12月31日 │/365=254 │284/365=3,982 │
├───────┼───────────┼───────────┤
│100年1月1日至 │81.57×80×5%=326 │58.15×1,760×5%= │
│同年12月31日 │ │5,117 │
├───────┼───────────┼───────────┤
│101年1月1日至 │81.57×80×5%=326 │58.15×1,760×5%= │
│同年12月31日 │ │5,117 │
├───────┼───────────┼───────────┤
│102年1月1日至 │81.57×304×5%=1240 │58.15×2,640×5%= │
│同年12月31日 │ │7,676 │
├───────┼───────────┼───────────┤
│103年1月1日至 │81.57×304×5%=1240 │58.15×2,640×5%= │
│同年12月31日 │ │7,676 │
├───────┼───────────┼───────────┤
│104年1月1日至 │81.57×304×5%× │58.15×2,640×5%× │
│同年3月22日 │81/365=275 │81/365=1,703 │
├───────┼───────────┼───────────┤
│ 小計│3,661元 │31,271元 │
├───────┼───────────┴───────────┤
│ 共計│34,932元 │
├───────┼──────────┬────────────┤
│自104年3月23日│81.57×304×5%×1/1│58.15×2,640×5%×1/12 │
│起,按月 │2=103 │=640 │
├───────┼──────────┴────────────┤
│ 共計│743元 │
└───────┴───────────────────────┘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