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錢柔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陸允怡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允怡(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與訴外人陳耀光為夫妻,婚後育有2女陳箴、陳葳。伊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間,在陳耀光口袋內發現內容有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姓名及「妳老公」等 文字之存證信函,經追查後,於103年1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明 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2年間起與陳耀光住在一起,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於98年10月16日生下一子即 訴外人錢○○(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經陳耀光之妹即訴 外人陳淑敏告知其曾陪同陳耀光攜錢○○作親子鑑定,且檢 驗結果錢○○確為陳耀光之親生子之事。上訴人於通姦行為 東窗事發後,毫無悔悟之心,並不斷以如原證7、原證8、原 證11、原證12之簡訊內容無端辱罵、恐嚇現已罹患淋巴癌之 伊;甚至於103年1月2日,陳箴、陳葳2人至陳耀光位於臺南 市之住處規勸上訴人離開時,對陳箴、陳葳2人惡言相向。 上訴人與陳耀光相姦生子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法益,致伊 受有身心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請求公然侮辱、恐嚇性言語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及陳箴、陳葳請求相姦行為精神慰撫金各625,000
元,公然侮辱、恐嚇性言語精神慰撫金各625,000元敗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陳耀光生子之行為,惟陳耀光對伊隱 匿其為有配偶之人,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伊於92年 4月15日起即與陳耀光同居生活,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 於該時點起即已知悉伊與陳耀光相姦乙事,故被上訴人遲至 104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錢○○係於98年10月16日出生,縱對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侵害,惟被上訴人與陳耀光於98年11 月25日離婚後,已喪失配偶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 律上之利益可言。另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8日復與陳耀光結 婚,惟其所喪失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因此回復。且被上訴人 既與陳耀光再婚,堪認其所受之配偶權法益之侵害尚不至情 節重大之程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即相姦行為精神慰撫金),及自10 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訴請相姦行為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中之1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耀光於70年12月23日結婚、98年11 月25日離婚,復於99年3月8日結婚,渠等2人共同育有2女陳 箴、陳葳;上訴人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並於98年10月16日 共同生有1子錢○○等情,有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44頁、第47頁、第57頁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 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陳耀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耀光相 姦,侵害伊之配偶法益,致伊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時,是否知 悉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90萬元,及附帶上訴再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時,是否知悉陳耀光為有配偶之 人?
查,本件上訴人自92年起因工作關係與陳耀光互有往來,雖 明知陳耀光與被上訴人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7年間 起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7月至 98年3月期間,在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 、臺中市等處與陳耀光發生相姦行為共10次,於98年10月16 日產下其與陳耀光之子,上訴人並因前開相姦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9 頁背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頁〕。雖上訴人於另案妨害家 庭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陳耀光與伊交 往期間皆稱已離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872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稱: 「於97年期間我與陳耀光關係較近,當時陳耀光追求我,我 有問他婚姻狀況,他說他單身」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於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交往前與交 往期間我沒有問陳耀光的婚姻狀況」、「我假日幾乎都找得 到陳耀光,所以我沒有考慮到這方面的事」等語;嗣再改稱 :陳耀光是於伊懷孕期間說他單身等語(見另案妨害家庭刑 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5頁、第125頁、第127頁正、背頁)。惟 上訴人就其與陳耀光交往期間有無詢問陳耀光婚姻狀況,若 有,陳耀光係稱單身或離婚;或遲至上訴人懷孕期間,陳耀 光始稱當時單身等情,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則上訴人辯稱 伊不知陳耀光已婚身分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是否屬實, 已有可議。另參以證人張趙淑珍於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上訴人跟伊說知不知 道陳耀光與他太太關係不好,陳耀光都躲在外面。上訴人說 陳耀光的太太甲○○在台大農學院,上訴人也知道陳耀光與 原配間有2個女兒。上訴人非常清楚陳耀光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42頁、第245頁);及證人陳淑敏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2、93年間,上訴人打電話對伊 說老師(即陳耀光)太對不起師母,都不回家等語(見偵續 卷一第243頁)。證人張趙淑珍、陳淑敏2人所述互核相符,
可見上訴人於與陳耀光相姦前,即已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 。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陳耀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難憑採 。至證人陳耀光於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證 稱:伊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有對上訴人說伊有離 婚;伊於上訴人懷孕期間告訴上訴人說,伊已經離婚云云( 見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2頁、第99頁背頁)。 惟此與證人陳耀光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稱 :「我隱瞞乙○○我有婚姻關係」、「我跟他交往時,我跟 他說我曾經離過婚」云云〔見他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78頁 〕,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尚難以證人陳耀光前揭證述,逕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自92年間起與陳耀光住在一起,發生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並於98年10月16日生下一子錢○○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陳耀光同居並相姦產子之行為,確已破
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此等不法侵害 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對被上訴人精神上 造成相當大之痛苦,且情節確屬重大。是上訴人自應就此行 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雖曾發現 陳耀光衣物口袋中有與上訴人相關之存證信函,亦曾在網路 上發現上訴人與陳耀光出遊照片,而心生疑慮。惟經陳耀光 解釋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上訴人處理糾紛,且係多名友人一 同出遊後,即未再追問,迄陳箴於103年1月間在陳耀光位於 臺南住處巧遇上訴人後,始知悉上訴人與陳耀光育有一子, 因而得知上訴人相姦行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妨害家 庭刑事案件陳述甚詳(見他卷第38頁、偵續卷一第129頁、 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3頁、第116頁)。且證 人陳箴於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 間,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悉 上訴人與陳耀光為相姦行為之事等語(見另案妨害家庭刑事 案件第一審卷第61頁背頁至第62頁)。另證人陳淑敏於另案 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於102年9月間得知陳 耀光與上訴人交往,生下一子之事,並於同年10月間親子鑑 定結果出來後,確定錢○○與陳耀光之親子關係,然伊並未 轉告上訴人上情等語(見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 58頁背頁至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縱因陳耀光之舉止有異 ,心中多所臆測,然因陳耀光始終否認,知情親友亦隱瞞該 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前均不知上訴人與陳耀光間確有 相姦行為,亦未掌握任何上訴人與陳耀光相姦之明確證據。 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經陳箴告知上訴人與陳耀光育有 一子乙事後,於10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
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就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94年7月1日期 間,與陳耀光住在一起,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 期間;但就上訴人自94年7月2日起,與陳耀光住在一起,發 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未罹於10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尚乏依據。
⒊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23日與陳耀光結婚之後,雖其於98年11 月25日與陳耀光離婚,惟其於99年3月8日再與陳耀光結婚迄 今。則被上訴人於與陳耀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配偶權受 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嗣後離婚而受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耀光於98 年11月25日離婚後,已喪失配偶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另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8日復與陳耀光 結婚,惟其所喪失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因此回復。且被上訴 人既與陳耀光再婚,堪認其所受之配偶權法益之侵害尚不至 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附帶上訴再 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原判 決就此未斟酌)、被上訴人與陳耀光結婚多年,學歷為博士 畢業,曾任職於經濟部等機關,現任職私立景文科技大學, 每月薪資79,634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10頁 、第18頁至第47頁〕;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名下有1部汽 車、104年度名下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上訴人 事後態度;暨上訴人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中長 女錢○○(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之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更罹患自閉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間未明,惟上訴人已於原審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生催告之效果)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中之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再為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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