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88號
TPHV,106,上易,128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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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李夏伯
被 上訴人 王恒穗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俊傑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其姑丈即 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許俊傑承諾於105年11月底會清償系爭借款取回系爭 支票,詎其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伊給付票款, 由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受理(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 件),兩造於106年4月5日訴訟中和解,伊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50萬元,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106年 4月24日,兩造及許俊傑之父母許忠仁、王佳惠在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為系 爭借款所用,許俊傑另簽發106年1月13日、面額168萬7,5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親自書 寫內載「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元正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 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傳真予伊。翌日兩造與被上訴人之叔叔、訴外人白登 源及其友人,在許俊傑父母住處協調還款事宜,王佳惠考量 許俊傑之人身安全,同意承擔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同意免 除系爭借款利息,並扣除王佳惠已付之18萬元,餘款132萬 元由王佳惠於同年5月1日給付50萬元,餘82萬元分8期清償 ,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然因王佳惠事後未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王佳惠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伊已無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萬元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逾13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俊傑於105年8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 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跳票,許俊傑 另簽發106年1月13日、面額168萬7,500元之系爭本票(本金 15 0萬元,加計105年9月至12月遲延利息共18萬7,500元) 予伊,嗣許俊傑之母親王佳惠代其清償18萬元利息,伊乃簽 立系爭同意書並傳真予上訴人,此係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簽 訂之前,伊當時並未請求18萬元利息,衡諸常情,伊不可能 再於事後之106年4月25日同意以王佳惠先前代償18萬元利息 優先抵充本金,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許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105 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因許俊傑未 還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經原 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而許俊傑母親王佳惠前已代其清償18 萬元利息,被上訴人乃簽署系爭同意書予王佳惠並傳真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在案,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通知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 、9、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5日達成共識,將系爭借款債務 150萬元扣除王佳惠代為清償之18萬元後,伊僅須給付132萬 元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2萬元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等。
㈡本件訴外人許俊傑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 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訴請給付票款, 兩造於106年4月5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簽訂系爭和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命令可稽(同上卷第13至15頁),而許俊傑之母親王佳惠於



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前約106年2月15日至2月20日之間代為 清償18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記載「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 元正,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 係。」之系爭同意書予王佳惠,嗣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以 line傳照片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93、94頁 、本院卷第56頁),可見王佳惠代償之18萬元係於系爭和解 筆錄成立前即已給付,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既為系爭和解筆錄,王佳惠代償之18萬元既非於系爭和解筆 錄成立後始為給付,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故 上訴人依上事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3 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債務與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與王佳惠於106年4月25日達成共 識,將王佳惠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由系爭支票債務或借款 債務之150萬元內扣除,伊僅須給付132萬元予被上訴人,是 本件執行名義超過132萬元部分之執行力已消滅,應予撤銷 且系爭借款150萬元,借期2個月利息不可能為18萬元云云。 然106年4月25日兩造及王佳惠、白登源許俊傑為其外甥) 、蘇龍勝(被上訴人之叔叔)等人在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 務所協商,證人白登源證稱「…王佳惠表示150萬元應扣除 18萬元,其僅負責償還132萬元,…惟王佳惠事後表示許俊 傑反悔,不想還這筆錢,因許俊傑與原告(上訴人)還有債 務糾紛,所以暫不處理…」(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 蘇龍勝亦證稱:「…我沒有講原告(上訴人)欠被告(被上 訴人)的債務以後只要找許俊傑的母親就可以了。…借款債 務及票據債務是同一個債務,但一定要拿到錢才能夠還票。 …當時協商時,並沒有確定說許俊傑的母親(王佳惠)出面 承擔債務後,就與票主沒有關係了。…」(同上卷第69至70 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與王佳惠間固有協商,但就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後借款150萬元應扣除18萬元,且就系爭借款 債務由王佳惠承擔後即與上訴人無關等事,並未達到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之合意階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已有協議被 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132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許俊傑於105年8月23日借款150萬元,至105年11月底止, 3個月之利息共18萬7,500元,故許俊傑另簽發106年1月13日 、包括本150萬元及利息18萬7,500元之168萬7,500元本票予 伊,有該紙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依系爭本票所載 面額為168萬7,500元,可見借款本金150萬元,3個月利息為 18萬7,500元無誤,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個月利息18萬元,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逾132萬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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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