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邱建智
被上訴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就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D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伊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以買賣標 的物之頂樓加蓋建築物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伊不得已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3張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以求順利消弭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 事詐欺告訴。嗣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刑逼民,迫使伊於受脅迫、 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給付140萬 元,伊所為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應構成不當 得利。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依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惟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140萬元之給付即非履行瑕 疵擔保責任,該給付亦因買賣標的物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 依據,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140萬元係97年5月10日 因雙方成立和解契約而為給付,伊取得140萬元即係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當時係因上訴人違反出賣人義務,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乃退還伊140萬元,伊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有和解書可證 (見本院卷9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4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敘述 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99頁)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之緣由, 係兩造因買賣系爭房屋發生爭議(詳後述),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乃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成立和解契約,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25-26、32- 33頁)。準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 利。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刑逼民,迫使伊於不知 並無和解必要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140萬 元,伊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134號 、第4135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於95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 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業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94年9月16日函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有頂樓逃生通道阻塞、頂樓安全梯堵塞之影響 公共安全情事,要求改善,且管委會於95年7月31日決議 ,要求違建戶每月繳納2萬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 忍受頂樓平台遭佔用之補償及改善逃生設備之用,否則通 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嗣管委會 主任委員姜君臨(按姜君臨經同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 68號起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月11日僱工指 示拆除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內、外牆,並於同年7月31日 ,向原法院訴請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楊秀麗拆屋還地 ,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乃提出刑事告訴;嗣經
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原審司促卷證物二)。又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交 屋後不久,被上訴人收受管委會函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占用大廈頂樓屬無權占用,應交予管委會供全體住戶使用 ;上訴人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房屋增建存有糾紛 ,有將遭拆除之虞,其所為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乃 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請求上訴人給付4,167,00 0元及利息,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9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17-126頁);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嗣於97年6月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116-1頁 )。
(四)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告訴意旨,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暨兩造係於97年4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於97年5月 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 民事事件之上訴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旋遭拆除,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民刑事追訴,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 終止爭執,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 是否經刑事不起訴處分,與兩造間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核屬 二事,不起訴處分並不使和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140萬 元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和解契約有 無效或不存在之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 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140萬元之給付,係履 行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系爭140萬元之給付即非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該給付 亦因買賣標的之瑕疵自始不存在而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亦 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兩造間之 和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系爭140萬元之給 付失所依據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140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