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楊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楊智 名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付 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2月12日點交完畢。詎系爭房屋遭被上 訴人即楊智名之前妻占用迄今,伊曾催告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5日前,將系爭房屋內除楊智名同意給伊之傢俱等設備 外騰空遷讓返還未果,又於104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3 日催告被上訴人搬遷完畢,被上訴人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2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智名為上訴人之姪,上訴人與楊智名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另案遷讓 房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但伊與楊智名間夫妻財產訴訟仍在 進行,伊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伊已因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06年12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伊係供 自住,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1萬7406元,及其中21萬5953元自106年7月4日起 ,另1453元自10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8萬259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被上訴人前夫楊智名於10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下稱另案),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下稱另案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 ㈢系爭房屋原為楊智名所有,作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嗣與楊 智名離婚,並已遷離系爭房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期間為何?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 當?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期間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另案 即抗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楊智名所有,然為其與楊智名之 共同財產,其有占有權源,且上訴人與楊智名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經另案二 審判決認定楊智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證明其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語,有該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 實。足見另案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裁判。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自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否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執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
3.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函到3日內搬遷完畢,業據提出臺北興安郵局第9號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於104年1月9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則 自該日起加計3日寬限搬遷期間,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 1月12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至106年12月31日始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其於106年12月15日即遷離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自 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82頁),要無足採, 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是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期間為104年1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35個 月又19日。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上 訴人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 ,則無理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 房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系爭 房屋於9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係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築, 總面積為258.81平方公尺(約78.29坪),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成功路,臨近羅東溪,距離羅東運動公園車程約1公 里,附近多為農舍及稻田,另有數家民宿等情,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頁)、地圖及照片(見原審 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 原基於與上訴人之前手楊智名間夫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且係自住使用,無任何營業用途,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郊區 ,居住環境安寧,雖無商業活動,然交通狀況尚屬良好及 被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79.61平方公尺,102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調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系爭房屋104年課稅現值為66萬6200 元,105年課稅現值為65萬8700元,106年課稅現值為65萬 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見原審 卷第4、46-1頁,本院卷第208頁)、房屋稅單(見本院調 閱另案二審卷1第54頁即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209頁)可稽,是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3日至 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總價額為108萬9407元(392*107 9.61+666200=0000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總價額為212萬
6970元(1360*1079.61+658700=0000000.6),自106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總價額為211萬9670元(1360 *1079.61+651400=0000000.6)。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0萬5426元 {0000000*10%/12*(11+19/31)=105426.48},自10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萬2697元(000 0000*10%=212697),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所 受不當得利為21萬1967元(0000000*10%=211967),以上 合計為53萬0090元(105426+212697+211967 =530090)。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過低,不應憑以計算其申 報價額,應參酌附近租金行情,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房屋交易網頁(見原審卷第 9至13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為證,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 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參諸 104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萬6200元,為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42萬3207元之1.5倍,而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 較104年已上漲為3.5倍,實難謂上開計算之系爭房地總價 額過低,且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房屋租金資料,有位在羅東 鎮、五結鄉等處者,另位在冬山鄉者均非在成功路,與系 爭房屋有相當距離,房屋狀況亦有差異,尚難採為相鄰租 金之參考,況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3萬元,已超過上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限制,不足憑採。至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破壞系爭房屋,造成損害甚鉅部分, 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問題,與計算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附此敘明。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1月13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0090元,其 中自104年1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6年7月2日 (於106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送 達證書】,於同年7月2月午後12時生效)已到期之不當得 利42萬5246元【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 得利為10萬5426元,105年之不當得利為21萬2697元,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為10萬7123元{ 0000000*10%/12*(6+2/31)=107123.11},105426+21269
7+107123=42524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 9日(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起訴請求至同年7月9日止之不 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1頁】)之不當得利3989元{000000 0*10%/12*7/31=3988.63},應自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62頁)再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7、182頁)10萬0855元(000000- 000000-0000=100855),應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於107年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萬0090元,及其中21萬5953元自106年7月4日起(蓋上訴 人對於原審駁回106年7月3日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20萬9293元(000000-000000=209293)自106年9月1日起( 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3989元自106年9月1 日起,其餘10萬0855元自10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 中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2684元(000000-000000=312684), 及其中20萬9293元(000000-000000=209293)自106年9月1 日起;2536元(0000-0000=2536)自106年9月1日起,其餘 10萬0855元自10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