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黃秋薇
被 上訴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固於該日修 正公布時刪除,並於同日公告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 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3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第4項前段)。」之 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 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之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 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 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 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 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 2頁,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顯 見立法者於上開同法條第2項規定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 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再審事由,意即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 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2年內得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規定限制提起再審之訴者,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倘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
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 審期間規定之適用。又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促字第1816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 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以106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狀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利 息、違約金之記載有誤,違反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5 2條及第861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為請求。惟上訴人在二審追加新再審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不變 期間之限制。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85年8月28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 人遲至106年9月27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27頁),均已 逾30日及5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