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黃秋薇
被 上訴人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接獲法院通知,始 悉其與兄弟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及基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依 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之記載,並 無利息約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號支 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卻命上訴人支付利息,足見 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有誤,而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 款100萬元。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系爭登記簿 並無利息約定,原確定支付命令亦未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故上訴人無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且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違約金亦應酌減。又系爭抵押權業於85年4月 19日塗銷,顯見所擔保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 未清償乙事負舉證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 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前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惟上訴人拒不處理債務,復冀圖修法圖謀脫免債務,實非 可取。雖原確定支付命令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約定記載為利息,但所載本金數額及利率,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本金數額及違約金換算後之利率均相同,顯見系爭登
記簿並非為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又系爭抵押 權係委請代書辦理,倘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衡情代書不可 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41頁,並因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1年3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於81年4月1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81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81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依系爭登記簿記載,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 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4月27日至81年10月27日,清償日 為81年10月27日,利息無,違約金自逾期時起依每月每百元 3元計算。上開抵押權因法院拍賣而於85年4月19日塗銷登記 。
㈡被上訴人曾聲請對上訴人為拘提管收,斯時書狀記載之地址 為臺北市信義路4段98巷11樓,經執行法院受理後,於91年6 月28日發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拘提無著。
㈢上訴人自83年6月21日至92年1月29日間設籍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與母親及4位兄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碧卿所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 並於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4日以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 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倘無法證明,原確定支付命令 應予廢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 人以系爭登記簿所載內容,主張其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 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確定
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於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舊法時 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 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 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 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亦應同此解釋,方符所謂「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是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 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
㈡經查,上訴人於81年3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於81年4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4月27日至 81年10月27日、清償日為81年10月27日、利息無、違約金自 逾期時起依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系爭登記簿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 -63頁),堪認為真。對照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應向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3頁),可徵原確定支 付命令內容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論是本金(均為10 0萬元)、遲延給付起迄日(均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與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相同;其中不同部分,僅為 按年息36%(經核算與每月每百元3元之違約金利率相同)之 名目為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 同,違約金係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為之給付,倘約 定過高,可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利息之法定利率為 年息5%,且約定超過20%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故系爭登記簿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云云。然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法律規定固有不同,惟原確定支付命 令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數額,經計算後,與系爭登記簿所 載違約金數額一致,縱原確定支付命令將違約金誤繕為利息
,並不影響上訴人應附加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利率即年息36% 之給付,顯見系爭登記簿內容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而能據此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人爭執原確 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