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 ,本件原審判命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黃良江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8,770元本息,聯鑫公司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12日收受判決後(見原審卷第92頁),於 106年9月25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聯鑫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則聯鑫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 黃良江,是不列黃良江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良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於105年7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詎黃良江行至台九線140公里65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 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撞擊由伊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下
並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前胸 壁、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黃良江之僱主,黃 良江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A車撞傷伊,並致系爭B車受損,使 伊受有醫藥費用1,020元、支出拖吊費用43,000元、系爭B車 修復費用扣除保險理賠後差額46萬元、車上貨物損失174,75 0元、4個月之營業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良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8,7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黃良江,及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 元,暨車上貨物損失174,75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上所載貨物係其所有。另被上訴人僅 受有外傷,頭部傷口縫了三針,傷勢極為輕微,卻請求30萬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至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40萬元部 分亦屬過高,伊認為修車時間只需2個月,被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只有2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104萬元, 扣除修車費用641,751元後,尚有餘額398,249元,應得抵銷 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各項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黃良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8,770元( 包括醫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74 ,750元、營業損失3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黃良江 自105年11月26日起、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黃良江 、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良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業大貨車駕 駛人,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宜 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6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在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 精神不濟而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由伊所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被 上訴人與黃良江之警詢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41頁)。且黃良江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黃良江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 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黃良 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人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就黃良江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就原 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20元、系爭B車 拖吊費43,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74,750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寶 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委拖單、欣昌汽車商行拖吊費收據及台 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影本(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系爭 B車於車禍發生時載有蔬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頁、第79頁背頁),自已生自認之法
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就系 爭B車車上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再為爭執,並未舉證 證明伊前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已撤銷所為之自認,尚 難採信。
㈡營業損失3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駕駛系爭B車運輸貨物為業,因貨車受 損,而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修復完成,伊於此 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乙節,固據其提出同興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維修時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然依該車輛 維修時間明細所示,系爭B車係於105年7月16日拖至同興汽 車修理廠,105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係等待保險公司勘車 估價,105年11月25日維修完成交車。則105年7月16日至同 年月29日期間自非屬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期間,而應自105年 7月30日起算至105年11月25日維修完成交車時,共計3月又 27日。另參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B車修復天數為56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則自105年 7月30日起計算56個工作天為105年10月19日,再加計待料時 間暨同興汽車修理廠因宜蘭無大樑校正儀器,需將系爭B車 大樑送至台北電腦校正,期間為105年9月15日至105年10月7 日共計23日曆天(見原審卷第59頁)。是本院認同興汽車修 理廠維修系爭B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又27日,尚屬合理。又 被上訴人主張伊駕駛執系爭B車載運貨物,每月營業淨利為 10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 爭B車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390,000元〔計算式:100, 000×(3+27/30)=39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3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 滿43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營業淨利為10萬元,名下 除系爭B車外,尚有2部汽車,無任何不動產;黃良江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年滿46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原受僱於上 訴人,現已離職,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9,20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上訴人資本額為1千多萬元,名下有2、30台大貨車 ,公司及靠行各一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及 考量黃良江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 證,徒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並無理由。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104萬元,扣除修車 費用641,751元後,尚有餘額398,249元,應得抵銷被上訴人 所受前揭各項損害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B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04萬元 。惟該保險理賠金係用以理賠系爭B車修理費用乙節,有旺 旺友聯產險公司106年12月6日(106)旺總車賠字第1812號 函及相關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前 開保險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B車車體損傷險後所獲得理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就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B車保險理賠104萬元,主張於扣除 修車費用後之餘額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各項損害為抵銷。是 上訴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 良江連帶給付708,770元,及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繕本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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