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懸賞廣告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75號
TPHV,106,上易,107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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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葉娟華
      蘇偉誠
      許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廣告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公告106年檢舉 公益彩券經銷商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獎勵方案(下稱 系爭獎勵方案),以檢舉人若發現被上訴人經銷商、代理人 或僱員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行為,經檢舉人提供相 關具體事證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即發給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系爭獎勵方案自屬懸賞廣告性質。伊等 於106年1月14日致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經客服中心人員表 示只須證明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有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 彩券之行為即可,無庸實際購買,伊等旋花費數日時間、勞 力及成本,查訪被上訴人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有無未依券 面金額銷售彩券之行為,嗣共檢舉209間經銷商涉及未依券 面金額銷售彩券,詎被上訴人收受伊等寄出之檢舉函及影片 事證(下稱檢舉事證),竟拒絕依系爭獎勵方案給付檢舉獎 金等情。爰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164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勵方案係以檢舉人提出可證明經銷商 、代理人或僱員有折價銷售彩券之事實為成立要件,惟依上 訴人提供之檢舉事證,係由上訴人以誘導方式詢問,使經銷 商為可以折價之陳述,並非經銷商自始即有低價銷售之意圖 ,尚無法確認經銷商有違規行為。況經伊調查檢舉事證所涉 209家經銷商,其中有9家經銷商係贈送玩偶或民生用品,非 屬折價銷售彩券行為,其餘200家經銷商並未實際銷售彩券



予上訴人,亦無折價銷售之事實,故上訴人提供之檢舉事證 僅能證明上訴人誘使經銷商為可以折價銷售之對話,尚無法 證明經銷商有折價銷售彩券之行為,不符系爭獎勵方案規定 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檢舉獎金,並無理由。雖伊客服人 員告知上訴人無須檢舉人親自購買彩券,但仍告知上訴人須 依系爭獎勵方案之規定,檢具可以證明折價銷售行為之具體 證據。又上訴人係以其他經銷商有折價銷售之不實話術,引 誘、促使經銷商為可以折價之陳述,並刻意尋找上百家經銷 商取得影片資料後,再向伊請求高額報酬,顯係為謀己私利 ,與系爭獎勵方案係鼓勵民眾發現經銷商有折價銷售行為時 提出檢舉,以共同維護公益彩券良善風氣之目的不符,上訴 人提供檢舉事證後向伊請求報酬,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提供檢舉事證共檢舉209間被上訴人經銷商 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函件存根、購買票品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35頁),被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 獎勵方案所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檢舉獎金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 訴人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 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 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 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 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
㈡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2記載:「支付2,000元, 實際購得面額超過2,000元之彩券。」「購買面額2,000元彩 券,實際支付金額低於2,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 頁),足見範例1及範例2所指折價銷售情形,均為消費者以 低價向經銷商購得彩券為要件。易言之,檢舉人須檢舉已實 際成交之折價銷售彩券行為,始屬完成系爭獎勵方案要求之



行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3及範例4並無 實際支付之用語,自無須以消費者實際購買為必要云云。惟 依範例3:「經銷商販售價格高於彩券券面金額,且經銷商 另行提供獎金。」範例4:「於網路平台販售且售價低於彩 券券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範例3及範 例4均有別於範例1及範例2之行為態樣,且細繹上開4則範例 內容,範例1至範例3係針對實體銷售方式所為規範,範例4 則係針對網路銷售方式之規範,檢舉人是否符合領取檢舉獎 金之要件,仍應綜合系爭獎勵方案各點規定為判斷,非謂系 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3及範例4未出現應實際成交之用語, 即遽認無須以實際成交為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獎勵方案不以消費者實際購買彩券為必要云云,並非 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已明確表示所謂折價銷售, 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並舉錄音光碟為證。惟查: 1.上訴人詢以:「我一定要買嗎?那個彩券我一定要買才符 合嗎?」,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答稱:「不用呀!您只要有 提供相關的證明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您親自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僅說明 不一定須由檢舉人親自購買,並未表示系爭獎勵方案所指 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要件。
2.上訴人詢以:「是只要問到店家購買整本刮刮樂有折扣, 或者是購買彩券才符合檢舉要件嗎?」,被上訴人客服人 員則答稱:「只要符合他不是以實際的金額做銷售或低於 實際的金額作銷售都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 知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不僅未表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反 強調應以經銷商不依彩券券面實際金額銷售,或低於實際 金額銷售為要件,適與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2 所載應「實際支付」「實際購得」之情形相符。 3.上訴人詢以:「那用釣魚的方式也算嗎?因為我勢必一定 要問老闆買整本刮刮樂有折扣嗎?這種方式算嗎?」,被 上訴人客服人員答稱:「我們正常是只要經銷商有直接在 作銷售,或者是您口頭上向經銷商詢問,他有口頭向您告 知有作折扣的話,這個都算屬於能檢舉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僅說明檢舉人就經 銷商口頭上折扣之行為亦可提出檢舉,並非表示此舉即屬 折價銷售行為,更未告知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 要。是上訴人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系爭獎勵方案發放檢 舉獎金之要件,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舉經銷商之陳述書為證,主張口頭折價亦為被上訴



人所禁止,故系爭獎勵方案不以實際成交為要件云云。但查 ,部分經銷商在陳述書中固提及不會再口頭答應折價,甚至 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然此僅屬 少部分經銷商個人之意見表述,尚難憑此推論口頭折價即屬 系爭獎勵方案所指之折價銷售行為。再者,觀諸各經銷商陳 述書所載內容(見外放證物被上證4),其等之陳述或有些 許差異,然重點均在陳明縱有口頭承諾折價,亦無實際銷售 行為,可見經銷商亦認為被上訴人所禁止之折價銷售行為, 應以是否實際完成交易為判斷標準,方在陳述書一致強調未 實際出售彩券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少部分經銷商之陳述書, 主張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亦非可取。 ㈤查上訴人至經銷商實體商店詢問可否折價購買彩券,經銷商 口頭同意折價後即行離去,並未實際依折價後之金額購買彩 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核其檢舉內容,與系爭獎勵方案 所載經銷商提高售價但另行提供獎金,或經銷商於網路平台 低價販售之情形無涉,應屬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 2所定之範疇,惟該2則範例所指折價銷售行為,係以實際支 付金錢及購得彩券為要件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之 檢舉事證僅能證明實體經銷商有口頭折價情形,尚無法證明 經銷商確有折價銷售或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情事,揆諸 前揭法條及系爭獎勵方案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懸賞廣 告所指定之特定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 即懸賞廣告之報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 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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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