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唐慶忠
劉美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
吳怡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慶忠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立認 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承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04年3月31 日,上訴人劉美聯(下與唐慶忠合稱為上訴人)則為連帶保 證人,惟屆期並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認諾書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立系爭認諾書,亦未積欠系爭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 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報關、 訴訟等事務(下稱報關訴訟事務);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認諾 書,其中上訴人印文(下稱認諾書印文),與報關訴訟事務 文書(下稱訴訟文書)內上訴人印文(下稱報關訴訟印文) 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諾書,承認積欠系爭債 務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根據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足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亦為法之所許。(二)參諸被上訴人自陳:伊在大陸開設台逸農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逸公司),唐慶忠為該公司股東。唐慶忠開設數家公 司,其業務是從國外進口農產品到台灣。唐慶忠之公司業 務若涉及外文資料,常請伊協助處理,需要資金周轉時, 也會請伊調度。唐慶忠之公司進口貨物時,會請伊幫忙與 海關交涉。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委託伊處理 報關訴訟事務(見本院卷第501、444頁);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自94年起,替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並以律師地 位自居(見本院卷第33頁)各等語以觀,可知兩造因經營 公司業務需要而往來多年,唐慶忠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則協助其處理報關訴訟事務,雙方長期 互動頻繁,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應可認定。
(三)觀之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郵),其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載有上訴人之印文(下 稱電郵印文),並經被上訴人於該印文旁簽名(見本院卷 第47頁);上訴人之女唐瑋伶所證: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 爭電郵,由伊轉交唐慶忠,唐慶忠告知伊,系爭電郵係因 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報關訴訟事務,故將蓋於電郵印文之 印章(下稱電郵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僅限於處理 報關訴訟事務時,方可使用該印章(見本院卷第276至277 頁)各等情以察,足見唐慶忠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於委 託被上訴人處理報關訴訟事務期間,曾交付電郵印章予被 上訴人,系爭電郵乃被上訴人向唐慶忠表明收受該印章之 意。基此,被上訴人於受託處理報關訴訟事務期間,確曾 持有電郵印章,甚為明確。
(四)審諸電郵印文與認諾書印文之外觀,其中電郵印文之「唐 慶忠」、「劉美聯」印文外緣均逾1.1公分未達1.2公分, 認諾書印文之「唐慶忠」、「劉美聯」印文外緣均逾1.2 公分未達1.3公分;電郵印文中「唐慶忠」印文之「唐」 字體上下外緣逾0.9公分,認諾書印文中「唐慶忠」印文 之「唐」字體上下外緣為1公分;電郵印文中「唐慶忠」 印文之「唐」至「忠」字體左右外緣逾0.9公分,認諾書 印文中「唐慶忠」印文之「唐」至「忠」字體左右外緣逾 1公分未達1.1公分;電郵印文中「劉美聯」印文之「劉」 字體上下外逾0.9公分未達1公分,認諾書印文中「劉美聯 」印文之「劉」字體上下外緣逾1公分;電郵印文中「劉 美聯」印文之「聯」至「劉」字體左右外緣逾0.9公分未 達1公分,認諾書印文中「劉美聯」印文之「聯」至「劉 」字體左右外緣逾1公分;電郵印文與認諾書印文之字型
、字體態樣、轉折處均相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2至593頁)。(五)電郵印文與認諾書印文之字體態樣、字型特徵均相同,該 二印文所用印章,即有同一印章所為之相當可能。另電郵 印文與認諾書印文字體大小雖略有不同,然約成等比例縮 小(即電郵印文較認諾書印文縮小比例約為1/10,見本院 卷第592至593頁)。而系爭附件上方出現一橫線淺痕,此 與一般電腦掃描文件影像,若大小超過電腦預定尺寸時, 可由電腦掃描軟體自動縮小調整文件尺寸,調整後掃描之 文件影像,會出現該文件外緣之情況相符。準此,系爭附 件乃經電腦掃描,按原始文件比例縮小之文件尺寸,則電 郵印文雖較認諾書印文字體略小,然不影響該二印文所用 印章為同一之事實。被上訴人以電郵印文與認諾書印文字 體大小略有不同為由,謂該二印文所用之印章,非屬同一 云云,並不可取。職是,電郵印文與認諾書印文係同一印 章所蓋用,應可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報關訴訟事務期間,曾持有 電郵印章,認諾書印文乃電郵印章所為等情,業如前(三 )、(五)所述。又認諾書印文與報關訴訟印文,其字體 結構、字型大小相似度極高(見原審卷第10、61至64頁) ;法務部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後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 」之方法,鑑定系爭認諾書、訴訟文書內上訴人印文後, 認其相同,有該局106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598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是其應係出於同一郵件印 章所為,堪予認定。佐以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間, 長期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報關訴訟事務,系爭認諾書作成時 間(即101年4月1日),乃於上開期間內,該期間內電郵 印章既曾由被上訴人保管,其代撰之訴訟文書數量甚多(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見電郵印章有頻繁使用之情 形,則該印章長期處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上訴 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亦可認定。據此,認諾書印 文是否確為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認諾書 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認諾書為真。
(七)衡諸常情,簽名字跡較印文更具獨特、難以模仿之特性, 倘雙方係當場結算並製成文書,債權人理當要求債務人立 即簽名,並由債權人自行保管該結算文書,以利日後作為 債權之憑證;且唐慶忠常於文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9至 58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看過唐慶忠簽名(見原審卷 第82頁背面)等語,可知其對於唐慶忠有親自簽名之能力 ,知之甚詳。且依被上訴人豐富之營商經驗、社會閱歷及
法律知識,應無未於結算完成要求唐慶忠簽名,而讓唐慶 忠攜回蓋用印章,徒生變卦等風險之理。惟被上訴人竟謂 :系爭認諾書係伊與唐慶忠討論後,由伊繕打完成,再要 求唐慶忠帶回家蓋章。因為用蓋章的,對伊舉證比較方便 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82頁背面),顯悖於事理, 難以採信。
(八)審酌被上訴人因經營台逸公司,於93年間積欠唐慶忠等股 東借款尚未清償,經台逸公司股東訴請返還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517至519頁),則被上訴人既積欠唐慶忠等股東 債務,豈有借支或代墊他人款項之能力。況依唐慶忠自94 年起至102年間,先後交付5000元至10萬元不等款項予被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另 唐慶忠陸續委託唐瑋伶匯付報關費用,有卷附匯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53頁),並經唐瑋伶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情以考,唐慶忠是否確有積欠被上 訴人委任報酬、代墊報關費用等計250萬元債務,實屬可 疑。再者,被上訴人對其曾協助上訴人處理之報關訴訟事 務,記憶鉅細靡遺,並詳加保留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9 至65、96、138至147頁),但對唐慶忠如何積欠系爭認諾 書所載系爭債務乙節,卻陳稱:伊未留存任何付款單據或 資金流向證明,且因年代久遠,伊無法詳列唐慶忠之欠款 明細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8頁),顯有悖 其處事慎重之態度。準此,系爭認諾書所載系爭債務是否 存在,尤有疑問,自不能僅憑該認諾書之記載,逕認其內 容為真正。
(九)依唐慶忠與被上訴人間信任關係;唐慶忠曾交付電郵印章 予被上訴人,認諾書印文乃電郵印章所為,該印章長期處 於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上訴人未全然支配該印章; 被上訴人果與唐慶忠完成結算,應無不要求唐慶忠簽名, 而讓唐慶忠攜回蓋用印章之理;被上訴人尚積欠唐慶忠等 股東債務,借支或代墊款項之能力存疑;唐慶忠自94年起 至102年間,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諸多款項,然被上訴人 對唐慶忠如何積欠系爭債務乙節,卻未留存任何付款單據 或資金流向證明,且無法詳列欠款明細,有違其處事態度 等事實,參互以觀,堪認認諾書印文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 ,系爭認諾書亦非其所簽立,自無庸依該認諾書文義負擔 系爭債務,甚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諾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