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約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02號
TPHV,106,上,90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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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 訴 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張瑋前為伊之開發部副理,於任職期間,使用並 保管伊所交付之HP廠牌型號CPQ421-911、華碩廠牌型號551C A筆記型電腦各1台(以下各稱系爭HP、華碩筆電)、新北市 新店七張都市更新案合約書118冊(下稱系爭合約書),及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司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但於 民國104年7月19日離職時,未將之交還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張瑋返還上開物品之判決(原審判命張瑋返還系爭印章及 系爭HP、華碩筆電,而駁回鼎甫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瑋應返還系爭合約書予伊。二、上訴人張瑋則以:鼎甫公司未支付刻印章費用,非系爭印章 之所有人。該印章與系爭合約書,均置於鼎甫公司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2、3樓辦公室(下稱館前路辦公室)之 3樓會議室,伊未占有。另伊未占有系爭HP、華碩筆電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為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張瑋自103 年7 月17日起,於鼎甫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理,至 104 年7 月19日經鼎甫公司資遣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5、38頁),並有資遣通知單乙紙可 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正。鼎甫公司請求張瑋返 還系爭合約書、印章、HP及華碩筆電,為張瑋以前詞所拒。 本件應探究者為:上開物品是否張瑋所占有?鼎甫公司請求 返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鼎甫公司未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張瑋所占有,不得請求其返 還。




⒈證人即鼎甫公司前員工吳雅玲證稱:系爭合約書原放在鼎 甫公司八德路辦公室,因鼎甫公司董事長要釐清有關契約 問題,乃帶回館前路辦公室。伊於103 年7 月17日簽收系 爭合約書後,將之置於館前路辦公室2 樓,律師或張瑋有 需要時,即至2 樓取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據此, 堪認系爭合約書係由吳雅玲簽收,張瑋僅可能為該合約書 之使用者,而非保管義務人。鼎甫公司復未證明張瑋有保 管系爭合約書之權責,則張瑋抗辯其無保管該合約書之義 務,應可採信。
⒉鼎甫公司雖謂:伊要求吳雅玲歸還系爭合約書,其以存證 信函表示已依張瑋指示,交由張瑋保管云云。然觀諸上開 存證信函,係記載吳雅玲將「相關之文件」交付主管保存 (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吳雅玲所證稱:存證信函所提 及的相關文件,係指都更案之行政公文或報告書;104 年 9 月間伊從館前路辦公室離開時,與張瑋協商討論,一起 將系爭合約書等都更相關資料,放在該辦公室3 樓會議室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背面)以察,足見張瑋於在職 期間並未接管系爭合約書,104 年7 月19日離職後,亦無 將該合約書移入自己管領範圍之情事。
⒊至館前路辦公室之所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轉租人 佐誠律師事務所、鼎甫公司遷離後之承租人濠饗國際餐飲 有限公司,雖均表示未於館前路辦公室見到系爭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51、153、155、185頁)。然其未發現堪認系 爭合約書之原因非僅一端,尤不能以之推認該合約書係遭 張瑋取走占有。此外,鼎甫公司並未證明張瑋占有系爭合 約書,則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無據。
(二)鼎甫公司所有之系爭印章、HP及華碩電腦均為張瑋所占有 ,得請求其返還。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 示定作物品,並代為受領者,受僱人僅係僱用人之手足延 伸,該物品所有權應歸屬僱用人,如遭其無權占有,僱用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⒉依吳雅玲所證:其受鼎甫公司前任董事長柯淑敏指示,於 104 年3 月4 日刻製系爭印章,交由張瑋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及其製作之請款單記載:「刻公司大 小章(訴訟用印)、用途說明:104.3.5 起由張瑋保管大 章」等詞(見原審卷第13頁)以觀,可知系爭印章係鼎甫 公司指示職員吳雅玲所定作,為鼎甫公司所有,而由張瑋



所保管占有。雖鼎甫公司未支付吳雅玲代墊之刻印章費用 (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與系爭印章之所有權歸屬無關 。
張瑋空言否認占有系爭印章及鼎甫公司為該印章所有權人 ,並不可採。
⒊參諸證人即鼎甫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玉圓證稱:系爭HP筆電 給張瑋使用後,張瑋表示年久失修跑不動,就自行購買系 爭華碩電腦,再向伊請款。伊有見過張瑋在辦公室使用系 爭華碩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及張瑋 自陳:伊有將系爭HP筆電送修,及代購系爭華碩筆電(見 本院卷第76頁)各等語以考,足徵張瑋於任職期間曾管領 系爭HP、華碩電腦。
張瑋於104 年7 月19日離職後,即無保管占有系爭印章、 HP及華碩筆電之權源。雖其辯稱:離職時將系爭印章置於 館前路辦公室3樓會議室;系爭HP、華碩筆電已交還陳玉 圓云云,惟為鼎甫公司陳玉圓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 ,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堪認張瑋占有系 爭印章、HP及華碩筆電均無正當權源,鼎甫公司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其返還,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鼎甫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張瑋 返還系爭印章、HP及華碩筆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命張瑋返還系爭 印章及系爭HP、華碩筆電,而駁回鼎甫公司其餘之訴,核無 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 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瑋不得上訴。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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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