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林吉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明煌即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6,87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