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李自強
視同上訴人 李胤慈
李胤融
被上訴人 萬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3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 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7年2月7日寄存 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3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 11日具領(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