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被 上訴人 林秀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被 上訴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都公司)、被上 訴人林秀春(下以姓名稱之)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 第413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五都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為停車場 興建工程,委請訴外人雷隆程代理五都公司,向上訴人購買 預拌混凝土(下稱104 年混凝土),並由林秀春擔任連帶保 證人,雙方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詎五都公司於105 年間,再 次委請雷隆程向上訴人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20 萬7436 元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被上訴人依約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6日間陸續交貨後,五都公司竟否認 雷隆程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拒絕給付貨款(下 稱系爭貨款),反是雷隆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馬上 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表示願意承擔 系爭貨款。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買賣、有權代理或表見代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五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秀春與五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依併 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馬上停公司與五都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貨款,五都公司、林秀春之給付責任與五都公司、馬 上停公司之給付責任,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退步 而言,因馬上停公司就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同 意給付,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馬上停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並均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雷隆程於105 年間,從未以五都公司之名義 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即使雷隆程係以五都公司名義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在未經五都公司授權情況下,應屬 無權代理,上訴人請求五都公司、五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盈 瑩之母親林秀春給付系爭貨款,顯然於法無據。至五都公司 向上訴人購買104 年混凝土,與雷隆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馬 上停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無論是客戶、有無簽立 書面契約,以及單價、送貨地點、用途,俱不相同,五都公 司就購買104 年混凝土之貨款,早已依約給付完畢,而雷隆 程自101 年起即非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訂購系爭混凝 土時,並未擔任五都公司任何職務,且要求上訴人開立以馬 上停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上訴人主張雷隆程有代理五都公 司之外觀,洵無可採,無從要求五都公司就馬上停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實則,雷隆 程經營之馬上停公司會購買系爭混凝土,係因105 年元宵節 燈會在即,欲整地作為召集攤商使用,經雷隆程與馬上停公 司股東討論後所為決定,與五都公司、林秀春毫無關連,僅 因該場地非合法使用,攤商不能經營,馬上停公司未能收取 到攤商之權利金,以致嚴重虧損,無法清償上訴人系爭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先位之訴:
(一)五都公司、林秀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
(一)馬上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即:馬上停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 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五都公司、林秀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7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 、392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雷隆程於99年至101 年為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五都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為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請雷 隆程代理五都公司,向上訴人購買104 年混凝土,並由林 秀春擔任連帶保證人,雷隆程當場蓋用五都公司之大小章 ,交付「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上 訴人已於104 年1 月25日、104 年3 月16日將104 年混凝 土送至五都公司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五都公司亦已給付貨款完畢。
(三)雷隆程於105 年間,為整地作為元宵節燈會召集攤商使用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1 月30日、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16日將 系爭混凝土送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工地),惟迄未收到系爭貨款。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 頁):(一)雷隆程是否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若是,為有 權代理或無權代理?
(二)若雷隆程無權代理五都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五 都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無證據足認雷隆程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難認 五都公司應為該買賣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林秀春自無 庸與五都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馬上停公司亦無從為債務 承擔,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所為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主張他人間有代理關係者 ,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如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他人 間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應證明該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表見代理人,或知表見代理人表示為本人 之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98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雷隆程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或 渠等間有表見代理外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雷隆程非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自雷隆程之身分 認系爭混凝土係五都公司所購買:
觀諸五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 上訴人整理自本院所調取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登記資 料卷之2 家公司董事身分,雷隆程於101 年之前固曾任 五都公司董事長,但自102 年起已非五都公司之董事長 或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頁),104 年混凝土 之買賣,乃受五都公司委請代理所為,非基於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之。系爭混凝土買賣時,雷隆程既非五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顯無從自雷隆程之身分認系爭混凝土係 五都公司所購買。
⑵無確切證據,足認雷隆程是以五都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混 凝土:
綜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混凝土買賣之人鄭漢榆 於原審所證:伊未確認雷隆程幫誰購買系爭混凝土,亦 無另行簽約(見原審卷第79頁),該次買賣未再開立訂 購單(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伊事後向五都公司請款 時,五都公司表示應找雷隆程,請伊將發票買受人改為 馬上停公司(見原審卷第80頁),伊與雷隆程聯絡,雷
隆程表示會處理,另告知五都公司要對伊提告(見原審 卷第79頁反面)等語;證人即系爭工地工地主任王家珞 於本院所證:系爭工地乃私設的攤販集中區,欲作為10 5 年元宵節燈會攤位使用,不算合法,故從頭到尾都很 低調,沒有標明哪家公司承作,當時伊擔任雷隆程私人 助理,伊的認知是雷隆程自己所為,廠商請款時,伊就 向雷隆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90 頁);證 人即在系爭工地從事粉光工程之包商劉賜貴於本院所證 :伊經由上訴人公司「小鄭」介紹至系爭工地工作,現 場由王家珞指揮,工資係雷隆程付款,開立之發票買受 人乃馬上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9 頁), 可知雷隆程在系爭工地整地過程,包含購買系爭混凝土 ,未曾以五都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所以向五都公司請 款,非事前確認過買家為五都公司,而是憑104 年混凝 土買賣之經驗所為主觀認定。
⑶104 年混凝土之買賣與系爭混凝土之買賣,為不同之法 律關係,不足以104 年混凝土之買賣,推定系爭混凝土 之買受人為五都公司:
104 年混凝土之買賣,買賣雙方業已依約履行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與系爭 混凝土之買賣,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此由證人鄭漢榆 所證:104 年混凝土與系爭混凝土送貨地點不同,104 年混凝土交貨時,停車場興建工程已大致完工(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2 次買賣之單價亦不一樣(見原審卷 第79頁)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工地照片及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呈現2 處工地有一定 距離,用途不同,益徵明白。2 次之買賣既為不同之法 律關係,自不因五都公司曾委請雷隆程代理購買104 年 混凝土,即認雷隆程之後與五都公司所為混凝土買賣皆 是代理五都公司所為,進而認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同為 五都公司。
⑷證人謝健豐不利五都公司之證詞容有疑義,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即在系爭工地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之包商謝健豐固 證稱:伊未收到系爭工地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 ),伊與雷隆程初次見面時,雷隆程曾口述自己是五都 公司負責人,系爭工地之工務所並有記載五都停車場之 招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頁),然與謝健豐 所稱介紹伊該工作並陪同到場之證人劉賜貴(見本院卷 一第300 、301 頁)所證:雷隆程未向伊表示其為五都
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沒注意到謝健豐 所稱之招牌(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等語,及證人王家 珞所證:系爭工地工務所沒有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4 頁),暨王家珞庭後提出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421 頁),顯然不符。衡酌證人謝健豐證稱 :伊開立發票時,雷隆程要求填寫馬上停公司為買受人 (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992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 頁)、105 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205 、206 頁),顯示系爭工地其他包商亦是以馬 上停公司為業主而向該公司求償,雷隆程是否會刻意向 謝健豐表示伊為五都公司負責人,實非無疑。況縱雷隆 程曾向謝健豐為此表示,僅是雷隆程與謝健豐間之問題 ,鄭漢榆既未事先與雷隆程確認買主,仍不足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推翻上開認定: 上訴人另提出雷隆程交付記載「董事長雷金富(按:雷 隆程原名)」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5頁),及五都公司 、馬上停公司之網站資料(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 稱雷隆程與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盈瑩為事實上夫妻 關係,欲佐證雷隆程有表見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 土之外觀。但依證人鄭漢榆所證,該名片乃雷隆程於購 買104 年混凝土時提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名片 記載之公司「五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與實際名 稱不符,此與上訴人事後查詢之網站資料,及上訴人所 稱雷隆程與五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盈瑩為事實上夫妻 關係,均未見與系爭混凝土之買賣有關,自不足推翻上 開認定。
3既無證據足認雷隆程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難 認五都公司應為該買賣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而五都公 司與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無涉,林秀春自無庸與五都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馬上停公司亦無從為債務承擔。職是之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二)馬上停公司就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認諾,本院應依法為其敗訴判決,是上 訴人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馬上停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馬上停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認諾 (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重申 此旨,表示其非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 ),僅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認諾(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 ),本院自應本於馬上停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 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雷隆程係代理五都公司購買系爭混凝 土,五都公司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林秀春應負連帶保 證之責,馬上停公司應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並不可採,被 上訴人辯稱雷隆程係以馬上停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混凝土,該 買賣與五都公司、林秀春無涉,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依買賣、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五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秀春與五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馬上停公司與五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五都 公司、林秀春之給付責任與五都公司、馬上停公司之給付責 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馬上停公司給付系爭貨款22 0 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 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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