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羅郁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追加被告 白明弘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即金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崢嶸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追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金 世民係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 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安置之榮民,其為本件起訴後,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 理人;此業經原審裁定命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本件原告金世 民承受訴訟(見原審卷4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毛惠民變更為劉崢嶸(處長毛惠民 調職,由副處長劉崢嶸代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5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 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金世民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縱金世民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鑑於上訴人經金世 民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後,業已三度簽立同意書允諾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金世民,伊亦得依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 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借 名登記契約或上訴人同意返還之契約,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伊發現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白明弘所有,因情事變更,乃追加白明 弘為被告,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2條、信託 法第63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契約)應予撤銷;系爭房地由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依105年12月12日收件宜託字第1220號辦理、 登記日期105年12月13日、登記原因信託、所有權人白明弘 、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105宜地字第012282號之登記應 予塗銷;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基於上開信託行為(契約)委託人 地位所能享有之權利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禁止追加被告對 上訴人履行義務(見本院卷62-63頁)。嗣被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91-92頁),更正其追加之訴聲 明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由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依同上日期收件文號辦理、登記日期105年12月 13日、登記原因信託、所有權人白明弘、權利範圍全部、同 上權狀字號之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122頁);嗣又聲明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2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36-137頁)。依首揭規定,被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追加之訴聲明: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12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追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金世民為隻身自大陸來臺之單身榮民,未曾娶妻生子。前 因慮及年事已高,遂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金世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 或贈與關係,金世民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曾 三度簽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世民 ;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會書立同意書是因為原告( 即金世民)要回去住,說要所有權是他的名字,但是因為 我有借款,我也希望能夠還清之後,將房地還給原告…」 等語,足見金世民於97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 記予金世民之義務,金世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關係。縱金世民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鑑於上 訴人經金世民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後,三度簽立同意書允諾 返還系爭房地,伊亦得依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或上訴人同意返還之契約關係,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二)嗣伊發現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05年12月 1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對伊之債權造成嚴重侵害,伊得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追告被告間之信 託關係,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作為終止信託之意 思表示,終止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 登記,信託登記塗銷後,系爭房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伊 可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 ,追加聲明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5年12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 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僅舉出伊所簽 立之同意書為證,惟該同意書之簽立原因多端,且書寫之 文字均未有借名登記之相關用語,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關係之意思合致。伊與金世民間就同意書應係 贈與關係,於尚未移轉登記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權狀係由伊執有,伊前曾提供系爭房 地向訴外人黃學能抵押貸款,所得貸款均由伊自行支配使 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可證伊與金世民間無 借名登記關係。伊在原審雖曾稱系爭房地係經一貫道道場 信徒協議過戶至伊名下,惟此無改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管領,且伊對系爭 房地有全部之處分權等情。金世民與伊間縱有約定系爭房 地不得再為買賣,或限制僅得供道場清修使用,惟此與系 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且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予訴外人,更未將系爭房地供道場清修之用,金世民均 無異議,不足以作為金世民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之 證據。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係因伊於105 年12月13日向追加被告借款,應追加被告之要求,設定抵 押權予白宗民及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白宗民與追加被告 係父子關係),可證伊對系爭房地有全部之處分權,非借 名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二)追加被告以: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並完成 登記,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 ,在上訴人享有信託契約標的受益權並為權利歸屬之情形 下,上訴人之財產本質上並未實質減少,亦未陷於無資力 情狀,未構成有害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無理由。另代位權須為保全債權才有 保全債務人權利的問題,本件並無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信託期間屆滿、協議終止信託契約、處分信託標的物等信 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亦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危害債權 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並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金世民所有,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31-39頁 )。
(二)金世民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32頁)。(三)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追加被告 所有(見本院卷43-5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金世民所有,於97年3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086號函檢送系 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登記案卷可參 (見本院卷26、3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金世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金世民間有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 房地之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等 文件三件為證(見原審卷8-1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開同意書等文件為真正,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伊係 為讓金世民放心才簽立同意書,同意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到場陳述:「我會書立同意書是因為 原告(即金世民)要回去住,說要所有權是他的名字,但 是因為我有借款,我也希望能夠還清之後,將房地還給原 告…」等語(見原審卷21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金世民甚明;且觀諸上開同意書等文件內 容,分別載明:上訴人將於104年7月31日將房子還於金世 民、上訴人將無條件退還房子、上訴人願意將房子過戶給 金世民,退回房子等語,並無可解為贈與關係之文義,上 訴人所為抗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金世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 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信託 關係,並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由上訴人信託
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17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932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可參(見本院卷42-51頁 ),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 人本於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詳「五 」),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 堪認係有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經撤銷,追加被告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追加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系爭房地即當然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聲明關於請求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核屬贅文。另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追加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本於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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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土├───┬────┬───┬───┬──────┤ ├─────┤ │
│地│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標├───┼────┼───┼───┼──────┼─┼─────┼──────┤
│示│宜蘭縣│ 宜蘭市 │ 東村 │ │ 584 │建│ 89.0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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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物│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標│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示├──┼───────┼───┼───────────┼─────┼────┤
│ │ 719│宜蘭縣宜蘭市東│住家、│一 層:51.64 │陽台32.76 │ 全部 │ │
│ │ │村段584地號 │二層樓│二 層:51.64 │ │ │ │
│ │ │--------------│鋼筋混│合 計:103.28 │ │ │ │
│ │ │宜蘭縣宜蘭市陽│凝土加│ │ │ │ │
│ │ │明六路253巷11 │強磚造│ │ │ │ │
│ │ │號 │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