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秀麗
江進木
江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 10」,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若該房屋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及5樓(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附帶請求即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4樓、5樓面積各 為113.1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98.89㎡+陽台14.3㎡ =113.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 頁),各約為34坪,總計68坪(計算式:113.19×0.3025× 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8萬8,100元,5樓課稅現值為40萬0,600元 ,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合計為68萬8,700元。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68.3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萬7,0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2/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故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價值約為401萬7,216元(計算式:147,000×68. 32×2/5=4,017,216)。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5年5月間之合併 交易價額為每坪38萬6,000元,有網頁資料影本可憑。惟因 該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價額,而房屋價 額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故參照該鄰近房屋交易價額以 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時,即應先計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為15%(計算 式:688,700÷﹝4,017,216+688,700﹞=15%,小數點下三 位四捨五入),再乘以該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總價,而得出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每坪5萬7,900元(計算式:386,000×0 .15=57,9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3萬7,200元( 計算式:57,900×68=3,93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 0,006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惟被上訴人 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尚餘1萬7,523元未據繳 納。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分別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 各3萬3,724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餘2萬6,285元未據繳 納。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3元,上訴人 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2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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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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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及五樓之房屋│
│ │遷讓返還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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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
│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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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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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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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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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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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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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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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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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
│ │三和路二段一六八巷十九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
│ │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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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三│
│ │和路二段一六八巷十九號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
│ │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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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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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其餘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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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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