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85號
TPHV,106,上,138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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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王樹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樹眉
      王格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盈珮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格琦
      王格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格琦王格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 璿(下稱王格琦等4人)為訴外人王吉齋王周永春之子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吉齋 所有,王吉齋王周永春先後於民國97年2月13日、101年3 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先由伊與王格琦等4人、王周永春 繼承,再由伊與王格琦等4人繼承王周永春所有部分而公同 共有,因伊等就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伊於102年1月17日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於同年月25日持已起訴證明書就系爭 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為訴訟註記。嗣伊於102年1月底接獲王格 琦、王格瑜王樹眉(下稱王格琦等3人)來函,表示系爭 不動產已於101年11月8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盈珮,催告伊行 使優先承買權,卻故意不告知王格璿已同意出賣,致伊無從 行使優先承買權。王格琦等3人復於102年2月25日向大安地 政事務所切結伊及王格璿不優先購買,致該所於同年3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盈珮。 伊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王格琦等3人以伊名義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無權 代理,上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又王格琦等3人未合法通知 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而無效 。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屬公同共有,在分割前無所謂應有 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依法律規定,不得逕 推定為均等,分割方式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違反該 規定而為無效。縱認王格琦等3人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處分 系爭不動產,然各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王格琦 等3人不當扣除與伊無關之履約保證、仲介服務費用,難謂 已依法提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該移轉行為 亦為無效。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102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三、王格瑜王樹眉則以:本件法律關係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 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已經充分攻防且為重要 爭點,且上訴人同意援引另案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本 件自不宜與另案為相反之認定。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由上訴 人與王格琦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依法各為1/5,則王格琦 等3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同意方式合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曾盈佩。又王格 璿於101年7月20日曾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已受 領應分得之款項,足認其亦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況伊等依 法僅須提存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上訴人既於 102年9月17日領取伊等就此提存之款項406萬2,175元,可見 其事後默示承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行為。是系爭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曾盈珮則以:另案判決認定公同共有雖無應有部分,但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 格琦等3人依上開規定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予伊,系爭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效力,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受影響。又王格琦 等3人已辦理提存,依法自得為權利變更登記,縱提存金額 不足,為上訴人另請求其等連帶負清償責任問題,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王格琦等4人為王吉齋王周永春之子女,系爭不 動產原為王吉齋所有,王吉齋於97年2月13日死亡,由王周 永春、上訴人及王格琦等4人繼承該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 後王周永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屬王周永春所 有部分再由上訴人與王格琦等4人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31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7至13頁) ,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未經遺產分割前,伊與王格 琦等4人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並無應有部分,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未同意出賣,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衹須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即可不問其人數多寡,得處分公同共有土地 ,毋庸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項規定為民法第819條 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 ,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 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 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 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王格琦等3人於101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曾盈珮, 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及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第195頁、原審調字卷第36 至38頁)。上訴人與王格琦等4人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然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應有 部分之計算,得以應繼分代之,是其每人應繼分各1/5,王 格琦等3人應繼分及人數均超過1/2,即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復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 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乃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 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 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 定代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王格琦等3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王格琦等3人所為系爭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即有為其他共有人法定代理之效力,不因上 訴人是否同意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另謂王格琦等3人為無權代理,系 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既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即應優 先,不得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處分行為等語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明定第1項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依該規定未排除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處分。況依現行法規定,亦無明 定於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即無 適用餘地,自難解為於系爭不動產已經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時 ,即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分,而應以遺 產分割優先,是依現行法規定,上訴人前述主張,實無足採 。
(三)再上訴人主張王格琦等3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云云。然查,王格琦等3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未獲上訴人回應,經其等公證後再以認證函及系爭不動產買 賣相關文件通知上訴人,有認證函及該等文件、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第199頁),足認王格琦等3人並無 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末上訴人辯稱王格琦等4人提存金額不應扣除 與伊無關之費用云云,縱令屬實,僅為上訴人是否得向其等 請求給付不足金額之問題,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無 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基上,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5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所為無效之主張,難認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函詢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公同 共有物時,應有部分應如何計算問題,此等法律問題,業經 本院表示見解如前說明,尚無函詢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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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