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聞悉其已離婚之前妻陳淑娟(原名陳含笑、八十七年一月更名為陳淑娟)與黃君傑交往密切,並一同出遊,而置其與陳淑娟所生委託陳淑娟照料之罹患畸胎瘤年僅二歲之女兒張家寧於不顧,乃心生不滿,遂萌強押陳淑娟返回照顧女兒及強押黃君傑施予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四處找尋黃君傑與陳淑娟之行蹤,嗣得悉有一面之緣之鍾祥瑞與黃君傑熟識,乃欲藉由鍾祥瑞誘騙黃君傑出面,惟恐鍾祥瑞拒絕,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偉澤借取槍彈備用,並託楊偉澤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大湖里宏德新村一二五號鍾祥瑞之住處,邀鍾祥瑞進入車內後,楊偉澤即將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交予甲○○無故持有,甲○○即詢問鍾祥瑞是否知悉黃君傑現在何處,鍾祥瑞答稱不知道,並告以因黃君傑答應要幫他開禮車,若要找黃君傑,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他結婚當日再來,甲○○不允,要鍾祥瑞無論如何須於今日幫其找出黃君傑,並手持上開槍彈向鍾祥瑞強迫稱:須照做,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若未找到黃君傑,二十八日別想結婚等語,致鍾祥瑞畏懼,不敢抗拒,而被強押剝奪行動自由,隨同坐車被載至桃園縣龍潭鄉甲○○之住處,楊偉澤先行離去,鍾祥瑞換乘甲○○駕駛之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南下台中,因受制於甲○○持有手槍,途中不敢離去,而該N四-九六六號營業小客車原係黃君傑所有,售予甲○○營業,甲○○恐駕駛該車會被黃君傑認出,於車行至台中市○○路時,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順」之友人黃泉順,要其借用一部自小客車,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黃泉順前去與甲○○見面,告知無法借到車子,甲○○即帶黃泉順、鍾祥瑞另搭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合家歡KTV消費停留,並命鍾祥瑞打黃君傑之呼叫器連繫,以商談結婚開禮車為由,欲誘騙黃君傑、陳淑娟前去「合家歡」,惟黃君傑、陳淑娟遲未出現,甲○○等人結帳欲離去之際,黃君傑始回電告知鍾祥瑞其人現在中港交流道北上車道入口處附近,甲○○即命鍾祥瑞回以要黃君傑在該處等候,並隨即押同鍾祥瑞搭乘不知情之廖峻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E-九八三號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段十二號前,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抵達該處後,鍾祥瑞之任務已完成,始得回復自由。甲○○見黃君傑與陳淑娟正站立於伊等友人蔡萬富、張榮軍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面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即下車衝向黃君傑,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未成傷,強拉黃君傑上其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黃君傑不肯,甲○○即接續持槍毆打黃君傑頭部,其間甲○○所持上開槍枝內裝有前揭六顆子彈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黃泉順見狀趕緊拾起該彈匣交付予鍾祥瑞,並囑咐鍾祥瑞勿將該彈匣交還甲○○以免出事,鍾祥瑞聞言即將該彈匣丟棄於附近之垃圾筒內。斯時甲○○見站一
旁之陳淑娟擬趁機逃跑,即轉身毆打陳淑娟,致使陳淑娟受有頭部及臉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陳淑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甲○○見黃君傑仍未上車,又走向黃君傑欲強押其上計程車,黃君傑不從,於混亂中並抽出一把身藏之輕型刀器(未扣案)反抗,致激甲○○之怒,嗣該刀器為甲○○奪取,甲○○遂因氣憤而起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器猛刺黃君傑左中背部、左上臂背面、右大腿前側及左大腿前側等處,造成五處銳器創口,其中右大腿前側二處銳器創口分別為二‧五×○‧八公分、三‧○×一‧三公分、創腔深度各約七‧五公分、五‧二公分,左大腿前側一處創口二‧五×一‧一公分、創腔深度約七‧八公分,左上臂背面一處創口三‧○×一‧五公分,左中背部則一處創口二‧一×○‧四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二公分,背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前,經第七、八肋間腔,進入左側肋膜腔(胸壁厚度約三‧五公分),造成左側下肺葉背側刺創一‧二×○‧三×一‧二(深度)公分,肺臟局部出血、塌陷,及肋膜腔積血約三○○毫升。甲○○見黃君傑不支倒地抽搐,即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黃泉順回頭強押陳淑娟上前開車號OE-九八三號計程車,往桃園方向駛去,而共同非法剝奪陳淑娟之自由。嗣途經沙鹿附近,黃泉順先行下車而去向不明,甲○○則押陳淑娟轉往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口下車,而將手槍藏於附近工地。迨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路○段加油站旁為警捕獲,並經陳淑娟之指述而循線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三巷六號對面工地上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再由鍾祥瑞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十二號附近之垃圾筒內查獲裝有上揭六顆子彈之彈匣(嗣送鑑定試射三顆,剩三顆)。而黃君傑被甲○○刺殺倒地後,經鍾祥瑞及報警後返回現場之蔡萬富、張榮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使用維生機器急救結果,因左肺刺創及血胸、左背部刀創,失血過多,造成心肺衰竭,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叁顆均諭知沒收;又論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持上開槍、彈強押被害人鍾祥瑞及強押被害人陳淑娟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上訴人先後所犯妨害被害人鍾祥瑞及妨害被害人陳淑娟自由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等語。但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基於強押陳淑娟返回照顧女兒及強押黃君傑施以教訓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四處找尋陳、黃二人……。(迨案發時)甲○○見黃君傑與陳淑娟正站立於伊等友人蔡萬富、張榮軍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面拿取行李箱內之物品,即下車衝向黃君傑,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打黃君傑之頭部及身體未成傷,強拉黃君傑上其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黃君傑不肯,甲○○即接續持槍毆打黃君傑頭部,其間甲○○所持上開槍枝內裝有前揭六顆子彈之彈匣不慎掉落地上……。斯時甲○○見站在一旁之陳淑娟擬趁
機逃跑,即轉身毆打陳淑娟,致使陳淑娟受有頭部及臉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陳淑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後甲○○見黃君傑仍未上車,又走向黃君傑欲強押其上計程車,黃君傑不從,於混亂中並抽出一把身藏之輕型刀器(未扣案)反抗,致激甲○○之怒,嗣該刀器為甲○○奪取,甲○○遂因氣憤而起殺人之犯意,持該刀器猛刺黃君傑……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第三頁第八-十八行)。如果屬實,則上訴人顯有強押被害人黃君傑上車,欲剝奪其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而其此部分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與上開強押鍾祥瑞及強押陳淑娟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既遂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又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原判決理由均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歷審一再辯稱:被害人黃君傑經送至醫院時,尚未死亡,係因主治醫師未發現其背部尚有傷口,疏未急救以致死亡,不得令上訴人負殺人既遂之責云云。而被害人黃君傑確係於死亡後,經主治醫師再予翻轉其身時,始發現左背部有一刺創傷口(致命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榮行字第三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取﹖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雖以訊據證人即主治醫師陳文銘證稱:被害人黃君傑送到急診室,已無心跳,無生命跡象,沒有血壓,我們仍然插管急救,但是無效,……即使當時發現背部的傷口,也無法救治,後來有將背部的傷,補載在法醫參考資料,當時急救時,有打強心針,稍微有心跳,但一下子就沒有了,因為有用機器維持被害人生命跡象,所以到四點十分才宣告死亡。當時病歷表上護士有記載被害人已經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兩眼瞳孔無光反射且放大,根據上開記載情形,已沒有生命跡象,我們還是有施以急救等語,並有行政院國軍退輔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法院之黃君傑病歷表影本十五張在卷可稽等語,執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但依前述黃君傑病歷影本之記載,黃君傑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送抵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同日上午四時十分,急救無效宣布死亡,送達時之血壓為收縮壓一四三,舒張壓八十二,脈博五十七次,體溫攝氏三十五點七度,足徵當時仍有生命跡象,經急救十七分鐘至當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心跳回復至一四七次,有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之記錄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原審僅憑主治醫師所為與病歷資料不盡相符之證言,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取,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