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53號
TPHV,106,上,125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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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方永義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委任兩造之母方李寶 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嗣方李寶珠過世後,系爭 房屋歷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不 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相對人未經扣還即受分配方李 寶珠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 返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8、3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登 記上訴人之子方OO名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顯有違 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方 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基於管理其未成年子女方OO特有財產 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對被上訴人返還方李寶珠所 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依上開說明,即有訴 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之主張得否成立,則 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因兩造之父方仲文出資購買並 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委任兩造之母方李寶珠管 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收取租金1 萬5000元。嗣因伊擔任多 家建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唯恐名下財產遭查封追查,遂 借名登記方仲文名下,復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子方O O。方李寶珠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陸續收取租金共 237萬元及押租金3萬元,合計240萬元,並未交付予伊,嗣 方李寶珠過世後,該240萬元非方李寶珠之遺產,相對人未 經扣還即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二者擇一)規定,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繼承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方仲文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方仲文於90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 為其所有,嗣方仲文恐大陸所生子女日後來台分產,遂於96 年間,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方OO名下,上訴人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縱認方仲文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或其子方O O,因系爭房屋自76年間起即由方仲文、方李寶珠管理使用 ,並不定期出租收益供作生活經濟來源,方仲文於96年12月 6日過世後,由方李寶珠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顯係 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應歸屬 其所有而請求伊返還。又上訴人與方李寶珠間就系爭房屋之 出租並無委任關係,方李寶珠自無將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 租金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伊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得方李寶珠遺 產,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請求自91年至100年間之 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5 8頁):
㈠兩造之父母為方仲文(96年12月6日死亡)、方李寶珠(103 年11月3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係由方仲文夫婦出資購買,於76年6 月27日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6月1日移轉登記方仲 文名下;又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 月10日登記上訴人之未 成年子女方OO(91年7月3日生)名下。
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方李寶珠之遺產,經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133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曾委任方李寶珠 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請求方李寶珠交付租金及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該租金及押租金債權金額若 干?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損害,構成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若為肯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任方李寶珠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其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計240 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 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兩造之母方 李寶珠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與方李寶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



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方李寶珠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於76年5 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 贈與伊,於同年6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76年起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伊白天上班,故委由方李寶珠篩選房 客出租,再由伊與房客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9 至 511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移轉契約 書節本、租客洪沄鎂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 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341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㈠第85頁)。惟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移 轉契約書節本,再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父母出資購 得,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遑論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縱系爭房屋係 兩造父母出資贈與上訴人屬實,方李寶珠非不得以自己之名 義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出租系爭房屋 。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 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 書面陳述代替證言,而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上開洪沄鎂出具之證明書,僅為屬證人提出之書面, 本不得採為證據;而該證明書記載:「本人洪沄鎂為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的以前房客,租期從98年8月到104年3 月,居住5年,租金每月是1萬5000元,簽租賃合約書時,由 丁○○先生寫合約書,續租一年後,租賃合約書也丟棄了, 本人交租金都是以現金交給丁○○或方先生的兒子或方老太 太,房屋的修繕漏水、油漆與最後點交租屋押金與返還房屋 都是找丁○○先生處理的…」等詞,亦僅表明上訴人曾出面 與洪沄鎂簽訂租賃契約並於承租期間修繕系爭房屋,但其究 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抑或代理方李寶珠簽約,並受 方李寶珠指示協助處理房屋修繕,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 復自承:「因年代已久,伊怕被課稅,所以歷年租賃契約均 撕毀丟棄」(見本院卷㈠第513 頁),即難徒憑洪沄鎂出具 之證明書推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為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並委任方李寶珠收取租金。又方李寶珠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方李寶珠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方李寶 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主張:「乙○○長年旅居加 拿大,丙○○在大陸經商,均不常返國,甲○○雖住兩造父 母樓下,但鮮少主動關心」(見本院卷㈠第509 頁),是其 提出繳款單列印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4年3月處理洪沄鎂退租



事宜,並於同年月16日退還押租金3 萬元予洪沄鎂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03 頁),或係為處理方李寶珠之事務,亦難執 此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難徒憑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出面與洪沄鎂簽約、修繕系爭房屋,及 方李寶珠死後處理系爭房屋租約到期事宜等間接事實,逕行 推認其委託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請方李寶珠代向租 客收取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因兩造父母出資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嗣因其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唯恐 名下財產遭查封,於90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方仲 文名下,又於95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方OO,如同 被上訴人乙○○將200萬元寄放方李寶珠保管般,伊亦將歷 年衍生租金寄放方李寶珠保管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方OO戶籍謄本、乙○○90年3月13日致李振暉信函為 憑(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然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方仲文於76年 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於90年間受訴外人李 振暉委託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方仲文唯恐受牽連,要求其 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方仲文名下,嗣方仲文於95年間將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上訴人之子方OO名下,以免大陸子女日後來台 分產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然前揭 由乙○○寄給李振暉之信函記載:「…為分擔風險,莒光路 公寓(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方仲文名下,有感鈞座誠意, 並減少公司負擔,原擬用自用住宅稅率是皆大歡喜之事,惟 查明該屋目前租賃他人,以做為兩老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 戶中有承租戶設籍在內,恐將無法採自用稅率辦理,如此重 大轉折,甚感抱歉…」(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5頁),準此 以觀,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歸屬上訴人所有,已茲疑義;上訴 人提出方仲文於88年間家書亦記載:「…我自八十年底賦閒 以來坐食山空,兩老經常醫藥及家庭生活費用單靠么兒永義 負責(其餘三位子女各有家累自顧不暇)…」(見本院卷㈠ 第211頁),方李寶珠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原因甚多, 或為上訴人贈與租金收益、或為撫養父母而將系爭房屋租金 收益交方李寶珠收取,甚或方李寶珠係本於自己出租人地位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非僅囿於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收取 租金一端而已。又房地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上 訴人或其子方OO先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 所辯係兩造之父方仲文借名上訴人父子名義登記,亦不足以 推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至被上



訴人乙○○是否將金錢寄放方李寶珠保管,與上訴人有無將 系爭房屋租金交付方李寶珠保管,係屬二事,自難徒憑上開 證據驟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以其自81年起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並出資僱請 工人修繕系爭房屋,足見其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見 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51、511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修繕照片為據(見補字卷第38 至56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4頁)。惟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 地價稅、房屋稅,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應納稅捐之 義務人,及該等稅捐由其繳納;至上開估價單、修繕照片僅 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之事實,尚不足推認係由上訴人出 資僱請工人修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管 理使用,並出租他人收益,嗣方仲文於96年12月6 日過世後 ,仍由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 第67號卷《下稱司字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473 頁),且 上訴人主張自76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委由方李寶 珠代為保管租金,預供伊結婚生子及長孫將來日常生活、求 學、結婚傳遞香火之用(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上訴人於 90年8月8日結婚、長子方OO於91年7月3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補字卷第37頁),並自承於95年3 月28日後數度 中年失業(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卻於方李寶珠生前從未 請求其交付收取之租金,尤難認上訴人委任方李寶珠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務。則上訴人究係基於出租人地位而修繕系爭 房屋,抑或上訴人係受兩造父母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務 ,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因 上訴人歷來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及出面修繕系爭房屋之間接事 實,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⒌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證,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均不足以推認其主張委任方李寶珠出租系爭房屋,或委 任方李寶珠代向租客收取租金之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所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上訴人父子或係附負擔之贈與 ,亦未能舉證證明,亦不得反推上訴人與方李寶珠就系爭房 屋出租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方李寶珠自 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受其委任收取租金共237 萬元尚未 返還,其並於104年3月16日以自有資金返還押租金3 萬元予 承租人洪沄鎂,得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 元,即乏其據。
㈡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受分配方李寶珠之遺產,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本息,並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主張:方李寶珠受其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嗣 方李寶珠過世後,系爭房屋歷年出租所得之租金及押租金共 計240 萬元,並非遺產,被上訴人未經扣還即受分配上開款 項,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語。查:兩造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 李寶珠遺產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金飾1批准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另方李寶珠所遺新北 市○○區○地○○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情,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2至 30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分割取得方李寶 珠之遺產,依上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可採。
⒉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 方仲文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將衍生租金寄放方李 寶珠保管,作為將來結婚生子及方OO將來日常生活、求學 、結婚之用,仍保有該代收租金之所有權,方李寶珠挪用收 取之租金以購買金飾、塔位、股票、生活費等,侵害其權益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519、本院卷㈡第1 6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方李寶珠間就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有委任關係,或委任方李寶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且方李寶珠或係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或 上訴人為撫養父母而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交方李寶珠收取, 業如前述,尚難認方李寶珠有何侵占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方李寶珠取得租金利益,係基於其侵占



行為而來,則依上說明,其進而主張方李寶珠挪用租金侵害 其權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方李寶珠 遺產範圍內,返還24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本院就被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 否已經罹於時效等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 萬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繼承 法律關係,為相同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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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