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黃元靖(即黃登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黃文慧
被 上訴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擴張,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包含變更、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 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80頁反面及第4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3,495元本息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861,600元本息變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03頁)為請求,並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經核上訴人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另其依合夥關係請求之861,600元本息,嗣擴張 為10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 、擴張均合於前開規定。又訴之變更後,原訴(即本於委任關 係請求之861,600元本息部分)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僅就 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 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據1(見本院卷第75頁)、附件1-2(見本 院卷第115-119、171-17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變更、擴張之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黃 邱來玉(下合稱全體合夥人)於83年10月間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 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 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 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萬元,共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金額),系爭貸款金額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8,548,152 元,且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 清算完畢,而未使用伊所出資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 則應予返還。又系爭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中小企銀於84年 1月16日撥款2,862,962元予伊,兩造間就其中280萬元成立委 任關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代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該款項扣除 其代繳利息135,000元、稅金37,180元、房屋修繕工程款1,285 ,925元,餘額1,341,895元,兩造間委任關係於原審終止,伊 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692條第3款、 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341,895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出資款及存款,業經原法 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92年前案)判決確定,其再行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 、擴張,聲明:
㈠上訴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1,895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變更、擴張之訴聲明(依合夥關係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即全體合夥人)於83年10月間合夥 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不 動產向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以 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即系爭合夥)。
㈡84年5月5日全體合夥人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4,141元出售予上 訴人,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上訴人承 擔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4, 141元(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㈠第71-73頁),慈心 安養院則交由上訴人獨立經營。其後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13 日就系爭不動產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 合約作廢(見同上卷㈠第74-76頁)。
㈢嗣上訴人因無法依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 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供徐李秀為該 借款之擔保(於84年10月24日、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系爭不動產任由徐李秀處置。嗣因 上訴人無法付款,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徐 李秀、吳徐㮓華,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支 付命令費用、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共0000000元,扣除上 訴人應分配之紅利32,020元及實際出資之股金112,264元,欠 股東707,448元,被上訴人占1/2股份,共欠上訴人353,724元 ,加上其代上訴人墊付款項抵銷其應付之金額共95,576元,總 計449,30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5,214元本息,經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 第9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25,214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後,判決廢棄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158,01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於該確定判決理由壹 、本訴方面、十二,認定上訴人僅繳納112,264元之出資額( 即92年前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及委任關係已終止 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 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款100萬元及 委任關係餘額1,341,8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92年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 用?㈡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若干?㈢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第69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1,895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正時,在 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 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 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 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 而為觀察。
⒉查上訴人前於92年前案,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自84年5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17日止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449,300元本息 之相關前案中,為抵銷之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35,143,700元,扣除原有之銀行貸款3,000萬元,餘款 5,143,700元,為系爭合夥之盈餘,其按出資比例1/4可分得盈 餘1,28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1,800元、房屋稅 款等166,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共計12,909元後,尚餘 325,214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2年前案,核閱屬 實。嗣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16號請求返還投資價金 事件審理時,主張其於系爭合夥中出資861,600元,以及向銀 行貸款3,000萬元之餘款中,被上訴人提領280萬元不當挪用 1,341,895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等情(下稱105前案,見原審卷第5-10頁)。經 核上訴人於92年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合夥清算後,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合夥分配盈餘,而於105年前案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及系爭帳戶內遭被上訴人不 當挪用之款項,二者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於105年前案請求 之金額雖與本件訴之變更及擴張前之金額相同,惟該案請求權 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合 夥及委任法律關係部分不同,無從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
。
㈡兩造應受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 買賣契約時已經分析清算完畢之既判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同上 旨)。
⒉楊武雄、黃邱來玉及上訴人(下稱楊武雄等3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偕同楊武雄等3人清算合夥財產,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1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偕同楊武雄等3人就全體合夥人自83年10 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營安養院起至84年10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徐李秀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審理後,判 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楊武雄等3人之訴,楊武雄等3人不 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判決上訴 確定(下稱101年前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 訛。
⒊楊武雄等3人、被上訴人等於101年前案所為之主張、抗辯,及 該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畢?楊武雄等3人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有無理由?等各項,分述如下:⑴楊武雄等3人起訴主張:全體合夥人前於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 承購系爭不動產,各合夥人應有部分均為1/4,復以系爭不動 產向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合夥 經營慈心安養院(即系爭合夥)。嗣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7 日以價金35,143,700元之數額售予徐李秀、吳徐㮓華,並於84 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全體合夥 人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即因合夥目的達成而宣告解散,惟被上訴 人迄今仍不願交付相關帳冊與楊武雄等3人清算,致全體合夥 人間合夥事業財務狀況懸而未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84年5月5 日簽立之簽名明細表,表示系爭合夥於該時已結算,惟全體合 夥人於84年9月13日所書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已合 意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後該84年9月13日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且於84年10月9日再將之售予 徐李秀,故系爭合夥事業係於84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徐李秀、吳徐㮓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時始為解散,被上訴人所謂 於簽立84年5月5日簽名明細表時全體合夥人間合夥財產即已結
算云云,即與實情不符,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偕同楊武雄等3 人清算合夥財產之判決。
⑵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4年5月5日結算完畢,並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有該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另 由該84年5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全體合夥人間之系爭 合夥業經結算,上訴人始開立本票、支票予其餘合夥人,從而 楊武雄等3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⑶101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畢?楊武 雄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后: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 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 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2項 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全體合夥人於8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1/4,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 用貸款3,000萬元,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全體合夥人出資合夥之事業,包括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及以系爭不動產經營養老院兩部分。而全體合夥人曾於84年 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4,141元 出賣予上訴人,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 上訴人承擔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 共3,974,141元,並於該契約內載明「本件買賣房屋原來經營 之慈心安護中心,自本契約成立後,即由甲方(即上訴人)獨 立經營,與乙方(即其餘合夥人)無涉」(下稱第一份買賣契 約,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㈠第71-73頁),顯見全體 合夥人於斯時已然有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進行清算; 惟上訴人無法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全體合夥人乃於84年9月 13日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訂定買賣契約,除將買賣總價由26,474 ,141元降為2,620萬元外,並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除於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由買方(即甲方上訴人)交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黃邱來玉)2,250萬元為定金外,不另立 收據。其餘價款分為壹期。給付方法如下:(一)尾款370萬元 (以甲方前開本票、支票為憑)。雙方約定於84年9月23日交 付120萬元,另甲方提供高雄縣旗山鎮土地13.5坪供乙方設定
300萬元,做為付款保證,俟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並由甲方名義提供本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核撥即付清 價款,倘貸款額度不足,甲方願以現金一次補足。」、第10條 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承接本件銀行貸款之本 息,絕無異議。」、第11條約定:「特約事項:(一)、本件買 賣標的物屋內原有共同設施及生財器具包含在內。(二)、本件 買賣房屋原來經營之「慈心安護中心」,自本契約成立後,即 由甲方獨立經營,對外之帳務、權利、義務等,亦由甲方負完 全責任,與乙方無涉。若發生違約狀況者,則當無條件交還予 乙方。(三)、本件買賣應於本契約成立後,3個月內全部辦理 完成,並點交房屋,倘3個月仍無法辦妥買賣登記及債務人變 更登記,則視同違約。(四)、本件買賣價款付清,乙方當無條 件塗銷高雄縣旗山鎮設定之保證。」,且附註:「(一)、本件 買賣成立同時,甲乙雙方應提供各人印鑑證明4份、戶籍謄本4 份、過戶所需之權利、義務書類交於代書處,倘3個月內未完 成各項手續者,視同違約,不另通知,由代書直接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乙方。另黃登生原有持分1/4部分,亦同意過戶 予徐慶輝名下,並放棄經營權。(二)、本案由甲方提供擔保之 高雄縣旗山鎮建地目土地設定,雙方約定按每萬元月息150元 計付利息,並自本件買賣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下當日計付。( 三)、本件買賣屋內原來造作共同設施、生財器具等,依原設 施清單為準,不得任意搬遷、取走。(四)、甲、乙雙方前於84 年5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作廢。」各等語(下稱第二份買賣 契約,見同上卷㈠第74-76頁)。綜觀前後兩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除降低買賣總價,並由上訴人另提旗山土地供擔 保外,其餘條件與第一份買賣契約雷同,而此第二份買賣契約 簽訂後,全體合夥人並未另訂其他契約取代或解除,則此第二 份買賣契約自已生其效力,非如楊武雄等3人所稱之並未成立 ,堪信全體合夥人確已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 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清算。嗣上訴人雖因無法依約 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而於84年10月7日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 ,並將系爭不動產供徐李秀為該借款之擔保(於84年10月24日 、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切結3個月內無法 還款時,系爭不動產任由徐李秀處置,有上訴人交付徐李秀之 切結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卷㈠ 第139、140、卷㈡51-54頁)。後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向徐李秀所 借款項,乃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徐李秀 ,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㈠第7、8 頁)等情,復為全體合夥人所不爭執。足見全體合夥人固曾於 84年5月5日訂定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簽名明細表以
清算終結合夥事務,但因上訴人無法履約,致系爭第一份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而回復原合夥狀態。惟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 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除上訴人另提供坐落高雄縣旗山 鎮之土地為擔保外,契約內容大致同前,並載明原合夥經營之 慈心安護中心於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獨立經營,對外之帳務 、權利、義務等,亦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與其餘合夥人無涉 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84年10月7日向徐李秀借款時所 簽立之切結書(見同上卷㈠第139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向徐 李秀借款週轉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李秀及吳徐㮓華,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及代書 費等由上訴人負擔,借期約定自交款日起算3個月,屆期即歸 還350萬元,同時徐李秀返還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顯而 易見上訴人於84年10月7日與徐李秀簽立切結書時,係以個人 名義簽立,且相關之稅款、代書費等,亦由上訴人個人負擔, 而楊武雄僅係保證人,黃邱來玉及被上訴人則為見證人。此外 ,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黃邱來玉並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將其等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及吳徐 㮓華,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時系爭不動產已非 合夥財產,依約應屬上訴人所有,若楊武雄等3人不承認全體 合夥人於8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合意解散 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清算,楊武雄豈會願意於該切結書上為 上訴人之保證人,黃邱來玉及被上訴人豈會為該切結書之見證 人,而非共同為立切結書人?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黃邱來又豈 會願意配合該切結書之約定而辦理移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4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供上訴人向徐李秀借款300萬元之擔保 ?可見全體合夥人之合夥事業確於8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第二 份買賣契約時即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嗣全體合夥人於85年1 月8日與徐李秀及吳徐㮓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在於履 行上訴人與徐李秀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而已,蓋上訴人依切結書 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供擔 保時,系爭不動產名義尚屬全體合夥人共有,故而85年1月8日 與徐李秀及吳徐㮓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仍以全體合夥人 名義為之,並非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份 買賣契約未成立、合夥未清算。是楊武雄等3人認全體合夥人 之合夥關係雖已結束,但未經清算,則非有據。況楊武雄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楊武雄等3人起訴請求清算合夥 業務的內容沒有包括安養院的經營,聲明內容以合夥出資購置 不動產至出售為止之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安養院不在我們聲明 清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卷第91-92頁), 僅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請求清算,而非就全部合夥業務請求清
算,亦與全體合夥人間合夥業務包含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經 營慈心安養院經營不符,自非可取。至於92年前案判決,則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之損害賠償事件,所 爭執者乃其等間如何相互找補之問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亦無爭點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承上說明,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 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上訴人是 否按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 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 約問題,是以楊武雄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有關不動產之買賣,即非有據。
④綜上所述,楊武雄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楊武雄等3人就系爭 合夥財產有關不動產買賣進行清算,洵非正當,不應准許。⒋從而,楊武雄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楊武雄等3人清算合夥 財產,經101年前案以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 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分析清算完畢,因而判決駁回楊武雄 等3人之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全體合夥人間之 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經分析清算 完畢之既判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⒌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1,600元等語 ,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3-24頁)。然查,上訴人於101年前案審理時,主 張:92年前案判決中提及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12,264元,並列 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惟因當時上訴人未及時提出相關資料,以 致相關前案就出資款項逕予認定,經整理蒐集當初雙方投資之 相關單據後,確立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1,600元 等語,並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為 證(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㈠第49-52頁),經101年 前案審酌後不採,並認全體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 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業如前述,經核 上訴人於本件及101年前案所提之前揭「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 資股本表」、估價單等係同一證據,準此,兩造既因受101年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以101年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黃元 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單等資料,於本件再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實際支付之出資款項為861,600元 等情,即不足採。
㈢兩造應受92年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 額為112,264元,及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領之系
爭合夥分配利潤1,045,747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 納出資額887,736元之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分配利潤為158,011元等事實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⒉92年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若干?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繳納之出資額若干?被上訴人代領上訴人之系爭合夥分配 利潤若干?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並清算後,上訴人以其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代領之系爭合夥分配利潤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代 上訴人繳納出資額之債權為抵銷後,相互找補為何?等主要爭 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見9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壹、本訴 方面:八至十五,貳、反訴方面:五):
⑴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邱來玉於上訴人向其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雖將上訴人應付之3,974,141元價金作結算,即被上訴人 應得1,887,736元、楊武雄應得866,205元、邱來玉應得846,71 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付之稅金83,000元、水電費 17,581元、電費16,639元,及楊武雄、邱來玉各代付之稅金41 ,500元等,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956元、楊武雄 907,705元、邱來玉888,212元,上訴人並因此開立7張本票予 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邱來玉。惟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 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當 初全然消滅;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及楊 武雄、邱來玉於84年5月5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買賣契 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基於此契約所為價金分配之上開清 算結果,自亦同時自始不生效力。而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 應回復原來之合夥關係,前已述及,則在上訴人承買系爭不動 產之當時暨之後之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如稅金、水 電等費用,既因此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自仍屬於合夥債務, 尚不能責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甚明。
⑵而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邱來玉於85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賣 予徐李秀時,其3人另又計算徐李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萬元
、218,200元、823,700元、13萬元、62萬元,共2,291,900元 ;分別各給付楊武雄、邱來玉25萬元、41萬元、375,000元, 各共1,035,000元,並共同要求徐李秀依其各應分配之金額分 別簽發支票交付其3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易 字第3522號刑事侵占案件及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審理時所自 承,並有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邱來玉結算當時之結算書1紙附 卷可憑(見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59頁),及與徐 李秀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吳徐恆華及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手 續之代書闕美玉於該案到庭結證無訛(見前開刑事侵占案第一 審卷第57、58頁),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而由上訴人提 出由徐李秀與兩造、楊武雄及邱來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楊武雄及邱來玉簽名蓋章之付款明細表各1件在 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已超過楊武雄、邱來玉之 1倍有餘。參以楊武雄亦於前開刑案中到庭陳稱:最初有與被 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先領,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去結算,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算等語(見前開刑案第一 審卷第72頁),及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承認 :徐李秀交付之買賣價金,伊分2/4,楊武雄及邱來玉各分1/4 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59號刑事卷第33、34頁);另 並自陳伊與上訴人、楊武雄、邱來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每 人應有部分各1/4,嗣於84年5月5日,上訴人購買伊及楊武雄 、邱來玉之應有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並參酌上訴人 抗辯其未曾自徐李秀之買賣價金中分得分文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開被訴侵占案件及本件審理 時堅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4人合夥,按比例 每人各1/4等語(見前開刑案85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第45 、46頁),均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各4份所載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均各1/4 之情相符。是就上開賣予徐李秀之所得價金5,143,700元而言 ,應認楊武雄、邱來玉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得其中1/4,而被 上訴人分得2/4,亦即被上訴人先取得上訴人所應分得之1/4, 並約定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行結算無誤。
⑶兩造之出資比例相同,故均應分得上開盈餘1/4,而被上訴人 已先取得2/4之盈餘之事實,固經認定,然出賣予徐李秀所得 之價金中,已先給付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之利息總計781,800 元,另被上訴人亦曾先代墊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其餘費用之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計算兩造所各應分配之盈餘前,自 應先將此等費用扣除後再分配予各合夥人,始為公允。爰就計 算之方式及結果論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盈餘前應先扣除者為銀行利息781,800元、
房屋稅等稅金166,000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12,909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代繳納(1)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1月17 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1,800元、(2)銀行支付命令費用650 元 4張共2,600元、(3)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67,332元、(4) 安養費罰單4,500元、(5)電話三支,共9,000元、(6)股東邱 來玉以其對上訴人之43,825元債權抵銷其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7)股東楊武雄以其對上訴人之38,251元債權抵銷其應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之部分。僅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警察局罰鍰繳 納單、中小企銀收據、水電、天然氣費收據及房屋稅、地價稅 、營業稅繳款書共21紙為證(見原法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 第23至43頁),且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僅74,432元,至於銀行 貸款利息781,800元之部分則已據徐李秀就前述價金5,143,700 元中加以繳納完畢,有徐李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附 結算表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就銀行利息之部分, 尚無足採,就其餘金額之部分,其單據金額雖與上述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房屋稅等稅金166,000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 12,909元之金額不符,惟此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則自應以 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為準,是上訴人所主張其代墊之金額,即應 認定為178,909元(166,000+12,909)。③被上訴人所代繳之178,909元既係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即在出 賣予徐李秀前所生之費用),則結算時自應由上開盈餘5,143, 700元扣除此金額予代墊之被上訴人,餘款再由合夥之兩造、 楊武雄、邱來玉均分。又系爭不動產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1 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1,800元係由徐李秀之價金中直接 支付,前已述及,此貸款利息係合夥債務,本應由兩造及楊武 雄、邱來玉分擔,是前述徐李秀所付之價金,自亦應直接扣除 此部分之金額後,始能作為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所得分配之 盈餘。據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可分得1,224,656元〔計 算式:(5,143,700-178,909-781,800)÷4+178,909=1,224 ,656,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上訴人及楊武雄、邱來玉則 各可分得1,045,747元〔計算式:(5,143,700-178,909-781, 800)÷4=1,045,747〕。
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在84年5月5日前,上訴人即已應負擔被上訴 人之代墊股金、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等合計1,974,141元,只 是在當日之買賣契約中寫明而已,上訴人應付該款項之義務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或買賣契約之附加條件,不因該買賣契約事 後經解除而免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查,兩造、楊 武雄、邱來玉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卷第22頁),並未約明所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股
金、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等合計1,974,141元之字樣;況即 使有何整修設備及利息費用,應亦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 前揭4人合夥之現狀而屬於合夥債務;且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上訴人應負擔之此部分費用中,除其代墊之股金及銀行利息已 另由徐李秀以價金支付外,餘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 加以否認,且抗辯稱當時係以銀行貸款800萬元作為裝修費用 ,惟均上訴人所虛報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合夥之4 人每人出資額為100萬元,證人楊武雄、邱來玉亦於92年8月26 日到院證稱每人出資約100萬多元,其餘係銀行貸款等語無誤 ,是顯見所謂裝修費用確係由銀行貸款所支付,而非兩造及楊 武雄、邱來玉另行出資,且該銀行貸款自亦屬於合夥債務甚明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即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後,實際分得2,291,900 元之事實,有前述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邱來玉所簽名、蓋章之 結算表可稽(見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卷第59頁、9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得分取此高 額之款項,係其先收取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之事實,前亦認定 ,則被上訴人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4,656元, 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7,244元(2,291,900-1,224,656), 其中屬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即為上訴人所完全未領得之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