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38號
TPHV,106,上,1238,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定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周定儒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688、2683、2684、272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因買賣 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銘公司)。其中系爭268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 停車空間,系爭2727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及地下 一、二樓專用之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設施,均具備 獨立對外出入口,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被上 訴人亦從無任何維護保養等管理行為,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建 物期間,更未曾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 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上訴人對於系 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被上 訴人於102 年11月3 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具體評估、計算系爭建物每月 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社區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 即通過增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議增訂 後段「地下室機車位/每車位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收取 管理費」之規定(下稱系爭增訂規定),形同要求幾乎完全 沒使用公設之上訴人為其他住戶負擔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確 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增訂規定因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早於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493 號給付管理費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經認定系爭增訂規定並未違反誠 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 點效所拘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後,曾將地下一 層機車停車空間出入安全門關閉,顯然拒絕被上訴人提供管 理及清潔服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上鎖之期間,確實提供 清潔及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管理物流公司亦會協助 上訴人之信件處理,並在系爭建物範圍設置巡邏點、監視器 、電話等設備,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並無不合理。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上訴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依 上訴人提案,依機車停車位之數量計算,而每一停車位以16 0 元計算,乃比照原先每坪90元回推計算每個停車位之數額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管理費總額每月僅增加3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並為該大廈內系爭2684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 :機車停車空間)、系爭272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一層等共用部分,主要用途:共有部分)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5 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大銘 公司所有。
㈡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對外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樓梯、電梯 、機車用升降梯。
㈢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系爭大廈關於管理費原規定:「管理 費一般住戶每月/坪新臺幣90元,其露臺管理費減惠為每月 /坪新臺幣18元,營業戶視其有無員工、客戶進出、是否危 及本大廈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及是否導致本大廈公共開銷與 管理成本之增加,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酌增或酌減管理費二



成收取:管理委員會並應根據本大廈年度之收支平衡情形進 行通盤檢討,於該年度底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是 否增減管理費的建議案,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3 萬4,222.5 元。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 101 年11月均按月如數繳納。
㈣102 年11月3 日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地下室機車位/每車 位以160 元收取管理費。」,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實施後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3 萬4,253 元。
㈤因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被 上訴人訴請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完畢。兩造於該事件中將「系 爭規約於102 年11月3 日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未對機車停車 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90元計算, 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 車位160 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爭點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系爭增訂規定通過並於 103 年1 月1 日生效後,上訴人認為該規定無效而未繳103 年8 月至12月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 管理費(原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7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然尚未確定),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 爭增訂規定之效力影響其權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後,上訴人每月就系爭建物 僅多付31元之管理費,故上訴人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就確 認利益之意義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本件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被上訴人辯稱:本案爭點業據另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另案確 定判決固將「系爭增訂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 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然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因上訴人



於另案係主張「系爭增訂規定顯然高於正常行情」,本件則 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公共開銷及管理成本,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評估計算,不應率予決議通過系爭 增訂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 定人數,恐有代表性不足問題」,攻防重點不同,本件應不 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本件爭點「系爭增訂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 利濫用」,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則本件是否受 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關鍵即在於上訴人於另案是否就 此爭點為充分攻防。
2.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僅主張系爭增訂規定高於正常行情。然 查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抗辯:系爭2684、2727建物應依實際 用益狀態,訂立公平收費方式等語,並於辯論意旨狀記載: 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皆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電梯、樓梯 、機車升降梯可對外進出,幾乎不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興建以來,未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所有管 理維護費用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對於系爭大廈公共開銷管 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極低等語,復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見本院卷 第138 、143 、144 頁),其於另案顯然已將「系爭2684、 2727建號建物之使用狀態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公共開銷及管理 成本,訂定管理費規定應予考量」一節作為攻防重點。再審 酌上訴人於另案係自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均拒絕繳納 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對於102 年11月3 日系爭 增訂規定通過生效前、後之管理費規定,均表不服,故其於 該案中抗辯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應依用益狀態訂



定收費方式一節,乃就此部分建物管理費之制訂標準表示整 體意見,其論述範圍當及於系爭增訂規定之合理與否,無從 割裂認定上訴人僅就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之管理費規定為論 述對象。故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始就系爭增訂規定提出關於 公共開銷管理成本之相關攻防方法,與另案論述方向不同云 云,為無可採。
3.其次,另案確定判決就該案中「系爭增訂規定通過前以每坪 90元計算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通過後則以每機 車車位160 元計算管理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之爭點論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並協助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對於規約中徵收管 理費基準知之甚詳,該管理費標準係適用於全體住戶,並非 針對上訴人,又系爭2684建號建物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 (即系爭2727建號建物),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 繳納管理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故系爭增訂 規約通過前以每月每坪90元或通過後每車位160 元之計算標 準,均無不符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151 、152 頁),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增訂規定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爭點已實質審理,並為 具體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⒋再者,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增訂規定之出席 及表決人數,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席委託書為證後(見 原審卷第205 至208 頁),上訴人迄未主張有何違法,亦未 具體說明何謂代表性不足,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另案所無之攻 防方法。至於上訴人述及因其僅持有3 票,投票比例僅佔6. 9 %,為避免衝突,故未出席會議,系爭增訂規定係遭受其 他住戶多數暴力通過等語,惟少數服從多數本為表決制度之 原則,自不得徒以表決結果不如己意,即稱多數為暴力。況 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並非 所有出席住戶均一致支持最高收費提案,可見住戶並無憑恃 多數欺壓上訴人,故倘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其提案理由,表 決結果也許不同,或者經上訴人與住戶充分溝通後,盱衡會 議情勢,亦有聯合其他住戶取得較低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 月130 元)多數決之可能。故上訴人放棄出席會議、表達意 見、行使表決機會在先,事後反口主張遭受多數暴力欺壓, 認系爭增訂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相同爭點所提此項攻防方法,雖為另案所 無,仍無從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5.基上各節,上訴人於另案既已以與本件同一理由,爭執系爭 增訂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經列為重要爭點



,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攻防、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為實質之判斷,認為系爭增訂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就此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另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訂規定 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則不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訂規定無效,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