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簡鳴毅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頌善律師
楊昀律師
洪大貴
被 上 訴人 劉逸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以其欲清償債務 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伊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間,向伊表示為與訴外人鄭佳苹離婚 ,方能進行兩造結婚事宜,再向伊借款160萬元,伊於同年 11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婚後按月 攤還上開借款,詎至105年1月29日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上訴 人迄未清償,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因伊失業 ,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係作為籌備兩造結婚事宜、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蜜月旅行等支出,非為借貸。且被 上訴人匯款前未曾稱係借貸,自始稱「幫忙」「我來出」「 一起度過」,迨兩造感情破裂,方改稱為借貸,被上訴人應 舉證兩造就上開款項交付有借款之合意。縱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於104年11月8日結婚,於105年1月29日兩願離婚,上訴 人曾於婚前收受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30萬元,並於婚
後104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16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第31、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上開190萬元為借款,上訴人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曾分別於Line及WhatsApp等通訊軟體上,有如下之對話 :
1、104年9月23日:「(上訴人)有件事上次有問過,但現在我 還是難以啟口」、「(上訴人)那就是可否跟妳借30萬~~~~ ~~」、「(上訴人)有可以幫我一下嗎?之後工作就會還給 妳」、「(被上訴人)什麼時候給你」「(上訴人)謝謝 看你方便 能在這週末前嗎?」
2、105年1月27日:「(被上訴人)另外,借你的錢,希望你有 還款計劃」「(被上訴人)為什麼把我逼到變成這樣」、「 (上訴人)我會還,房子已經正在賣,不要再逼我」3、105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讓我告訴你什麼叫自私。。 。現金借你30萬,匯款借你160萬,一共190萬」、「(上訴 人)是的,這些我知道」「(被上訴人)請問您有還款計劃 嗎?」「(被上訴人)告訴我,就山水不相逢」、「(上訴 人)要嘛找人殺死我」、「(上訴人)要嘛等我有錢就還給 你」(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第152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 、第133頁、第181頁、第183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甚為 明確。另依上開對話紀錄,雖未見上訴人主動表示借貸160 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前述對話中,已表明催討欠款並指出欠 款30萬、160萬元,希望上訴人表示如何還款,上訴人並回 答其知道,已賣屋還款或待其有錢後再為清償一節,足徵兩 造間就30萬元、16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甚明,否則上訴人 面對被上訴人之催討,何以承認,並進一步就還款表示意見 ?故兩造間就前述190萬元之交付,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堪可認定。
(三)又上訴人辯稱伊因遭被上訴人不斷逼迫、吵鬧,不堪其擾, 始傳遞相關訊息,被上訴人自始均稱「幫忙」,甚至稱「我
來出」、「一起度過」,足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云云。然查, 兩造在Line通訊中雖於104年10月18日對話:「(上訴人) 遇到這種狀況」、「(被上訴人)真的很麻煩ㄟ」、「(被 上訴人)"不要煩啊!我們一起解決啊你出力我出($)」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同年月22日對話:「(被上訴人 )是我自己要幫你的」、「(上訴人)房子也正在過戶給你 」、「(被上訴人)不要啦」、「(上訴人)沒關係啦沒有 也是會分你」、「(上訴人)問過了二胎信貸但是我也是繳 不出來」、「(被上訴人)那這個我出」、「(上訴人)不 用啦」、「(被上訴人)好嗎?」「(被上訴人)我們一起 渡過阿」、「(被上訴人)可以用提款卡的我可以自己解決 啊」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105年1月 11日對話:「(被上訴人)認識才兩個月,沒有條件幫你解 決問題雖然沒辦法完全解決,但我也盡力了」等語(原審卷 二第137頁反面)。兩造復在WhatsApp通訊中,於105年2月 19日對話:「(被上訴人)如果愛,我們應該要一起面對的 ,不是嗎?就像剛開始,一百多萬我都幫你,現在的有這麼 難嗎?」「(上訴人)有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然查,兩造於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提及「幫你」「我出 」等語,但觀之其等前後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上述190 萬元之事,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190萬元 相涉。再被上訴人雖復於105年3月14日於Line通訊中表示: 「剛登記時感情好好的時候,我從來不會提$的事,因為我 的就是你的」、「現在會這樣,只是因為我覺得自己被你捨 棄的,知道嗎?」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然此亦僅能 證明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對待上訴人之態度與心意,難 認所指即為交付上開190萬元之事。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刻意鋪陳兩造對話,上訴人於對話已否認有借貸一事云云, 然觀其等曾於105年3月29日在Line通訊中,對話:「(上訴 人)你從頭到晚都是你在設計好的,也不用這些事情來說我 」、「(被上訴人)我借你錢也是我設計的」、「(被上訴 人)你有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於Whats App通訊中,在105年2月19日兩造對話:「(被上訴人)請 問您有還款計劃嗎?」「(被上訴人)告訴我,就山水不相 逢」、「(上訴人)要嘛找人殺死我」、「(上訴人)要嘛 等我有錢就還給你」、「(被上訴人)我沒有要現在!可是 你不能擺脫爛」「(被上訴人)擺爛」、「(被上訴人)等 你有錢?」「(上訴人)請勿再煩你也不用再鬼打牆」、「 (上訴人)你自己去翻記錄」、「(被上訴人)我們怎麼可 能一直連絡,就為了還錢?」、「(上訴人)那妳就殺死我
吧 我都說我失業 你是鬼打牆嗎?」(本院卷第133頁) ,兩造上開對話顯仍就上訴人還款一事討論,上訴人亦未有 否認借款之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
(四)上訴人另稱其於前開通訊紀錄中提及借30萬元,係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係借貸行為云云。然查, 上訴人係於69年出生,於104年間已35歲,且向多家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有辦理帳單或消費分期之情形,有戶籍謄 本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頁、第84 至162頁),顯有相當智識及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對所謂借 款之事,有何不明瞭之情,是其使用「借30萬」之用語,顯 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而非單純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甚為明確,此觀上訴人於同次對話中尚提以「之後工作就會 還給妳」等語亦甚明瞭,是上訴人此部所辯,殊無可取。(五)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為籌備兩造結婚事宜及 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之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幼兒園繳費單(原審卷一第83至第162頁),僅 能看出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為 家庭生活支出,且兩造並未共同育有子女,實難認其所提之 幼兒園繳費單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有何關聯。再兩造結婚並 未舉行婚禮或宴客,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訴人之母王淑美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既無此部分相 關儀式之舉辦,更無從證明該款項用於結婚事宜。況上訴人 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其用途為何,本無礙於兩造借 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徒以前開消費情形辯稱兩造間無借貸 關係,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之母王淑美於原審證述:伊沒有 聽過兩造有借款,只知道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在一起,負 擔家庭的開銷,包含小孩的教育費及房貸、車貸;被上訴人 那時是幫上訴人繳那些費用,願意共同維持家庭的運作,但 房貸及車貸伊沒有經手,並不知道數額,也不知道被上訴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幫上訴人負擔多少費用。伊有問被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又要負擔貸款和小孩教育這些開銷, 會面對婚姻的阻力,但被上訴人說願意一起負擔面對。伊不 知道被上訴人有先後給上訴人30萬元及160萬元,也不知道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匯款16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為何立刻轉出其中8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 ,可認王淑美雖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生 活開銷,然無聽聞兩造有借貸之事,則其既不知兩造曾有交 付現金及匯款共190萬元之事,對於上訴人將匯款160萬元用 於何處復無所悉,自無從依其所證述得知被上訴人交付該款
項之原因及用途,故難僅以王淑美未曾聽聞兩造借貸之事即 認該借貸不存在。再被上訴人縱曾表示願與上訴人一起負擔 家庭開銷,然此亦無礙兩造間是否另曾合意借貸190萬元一 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我可以和你一起吃苦,一起分 擔家計!可是你做太絕」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正面), 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實乏所據。
(六)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倘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伊簽 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云。然兩造之借貸分別係發生於兩造婚 前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依經驗法則,男女熱戀交往及婚姻 初期,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金錢借貸中未要求借用一方簽立 書面契約或提供擔保品,乃屬常情,實難執此即認借貸關係 不存在。又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時,雖未提及 上開借款或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但此於離婚 時,兩造先就婚姻關係為終止,之後再處理財產問題,亦屬 常見,實難執此即謂無上開借貸存在。再被上訴人雖曾於10 5年1月17日Line通訊中提及「我給你的全都不要你還」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然被上訴人所指「我給你的」所指 為何,實不明確,究係被上訴人於交往及婚姻關係中所為無 形之情感、時間等付出,或其他事物,未具體特定,難認被 上訴人有以此免除上訴人前開190萬元借貸債務情事,上訴 人此部所辯,尚無可取。
(七)基上,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19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存在云云,與事實不 符,尚無足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 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借款未定返還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為催告,該繕本於105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迄至106年6月22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78條 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