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林雨臻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視同上訴人 陳李阿蘭
李林世
李秀妍
林月美
林玉雲
李阿雪
王有祿
被 上訴 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啟祥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列李林世、陳李阿蘭(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李秀 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以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李林世等7人,與上訴人林雨臻(與李林世等7人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 林雨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此一訴訟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林世等7 人,爰將該7人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20號、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判決確定伊與上訴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 北縣○○鄉○○○○○段0-0地號,以下分則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34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選任訴外人李素秋為管理人,向伊終止租賃關係,並於民
國102年1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萬 5,3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詎經伊數次請求上訴人共同 領取提存物,均遭上訴人拒絕。又343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 權,已轉換成提存金之代替利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㈠新北地 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李 素秋提存補償金2,864萬5,327元,分別由伊分得4分之1即71 6萬1,332元;王有祿分得4分之1即716萬1,332元;林雨臻、 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雪、李阿雪各分 得14分之1即204萬6,095元。㈡兩造共有446地號土地之耕作 租賃權,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伊取得4 分之1;王有祿取得4分之1;林雨臻、李林世、陳李阿蘭、 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雪、李阿雪各取得14分之1。原審就 系爭補償金部分判命依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分割取得欄所載 分割,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林雨臻以:李金桞於30年間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嗣因李金桞年邁,由訴外人李粉夫妻耕作,然因李 粉之配偶林依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於40年11月1日繼續由 李金桞擔任承租人與地主簽約。李金桞47年1月7日因病死亡 ,李粉夫妻續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經公所人員 告知只要繼續耕作,契約就會存在,李粉夫妻遂以此方式接 手耕作、繳稅、繳租。系爭提存事件既由地主提供系爭補償 金,應由實際耕作者領取,並非李金桞之遺產。李寶貝為李 金桞夫妻認養之養女,於38年時即已離家,在三重區三合市 場經營腳踏車店,未曾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王有祿自 無權領取。縱欲領取,亦應負擔李金桞及其配偶李葉凉之供 養費、死亡喪葬費、醫療費等等支出,耕地租金、租稅繳納 、李粉一家人長期耕作的工錢等各項費用,始符公平等語為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則以:伊等就 出租人間是否得終止租賃尚存疑義,出租人不得收回部分土 地,伊等之永佃權、租賃權尚存,出租人所召開的協調會不 合規定,終止租約即不合法,自不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且 李金桞所遺留遺產僅343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亦未申報遺 產稅,故就遺產沒有協議分割或約定。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
,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也沒有實際耕作,自不能繼承耕地租賃 關係等語。
㈢、李秀妍以:同林雨臻、李林世所述。又地主收回坪數有問題 ,故不能終止租約等語。
㈣、王有祿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請求,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分割,不主張分割系爭446土地耕作租賃權者,伊 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 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 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 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 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 管轄。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 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五、經查:兩造之祖父李金桞於4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李金桞 於47年1月7日死亡,由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林雨臻之 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之養母)繼承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 賃權再轉由兩造繼承,並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 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李林世、 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至23頁、59頁、本院 卷第183頁、第217至22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自40年迄今之耕地租賃之申請、變更 、終止或協調等文件資料所附臺灣省臺北縣蘆字第74號私有 耕地租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又34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
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 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萬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 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 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 應將系爭補償金依法提存,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 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未果,李素秋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 地院辦理提存,兩造迄未領取系爭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提存 金應屬兩造繼承李金桞遺產中343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 替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補償金,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處理,原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實體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重大 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另為適法裁判,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