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40號
TPHV,106,上,114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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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多賀明朝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為日本國民,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侵 害其「獨家代理經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故本件訴 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 在台子公司即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 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伊擔任亞洲公司就臺灣軌道車輛( 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亞洲公司不 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下稱系爭塗料 )與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若有其他公司向 亞洲公司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與伊,代理期間為103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若無異議,合約自 動展延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語(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伊就系爭塗料於臺灣享有「獨家代理經銷權」(下稱系爭獨 家經銷權)。嗣訴外人振奇有限公司(下稱振奇公司)於 104年10月間標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 司)2015至2017年列車車體蓋板及FRP飾板整修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整修合約),系爭整修合約指定使用系爭塗料,惟 振奇公司並未向伊購買,經伊查證振奇公司係自被上訴人處 無償取得系爭塗料。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 經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縱系爭獨



家經銷權係單純債權,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再 被上訴人或所任職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 司(下稱川崎公司)無償交付系爭塗料,屬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被上訴人為川崎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當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 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先進口 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下稱系爭備料),成本約108萬 5,510元,以每列車利潤15%計算,共損失成本及利潤124萬 8,337元,加計保管系爭塗料而支出之倉庫租金21萬2,000元 、倉庫電費4萬2,000元、倉庫人事費19萬2,000元,以上合 計169萬4,337元(下稱系爭備料損失,上訴人僅請求169萬 4,2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 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乃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就合作 承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之約定,縱認上訴人系爭獨家經銷權 存在,伊個人從未提供任何塗料與振奇公司。況系爭獨家經 銷權僅屬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上訴人就 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舉,亦全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主張,當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塗料進行交易,川崎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上 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所指系爭備料 ,顯係為自己承攬高鐵公司塗裝工程之用,與振奇公司與高 鐵公司間104年11月開始施作之系爭整修合約全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㈡振奇公司與高鐵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整修合約, 於同年11月開始施作。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就系爭塗料有系爭獨家



經銷權,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乃使振奇 公司未向伊採購系爭塗料,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且 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備料損失共169萬4,337元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系爭獨家經銷權?倘有,對被上訴人是 否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 與振奇公司之行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系爭獨家經銷權,然僅係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享有 債權:
⒈依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 所載,兩造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合作承攬台灣 地區軌道車輛塗裝工程,合約期滿前倘雙方均無異議,自動 延展1年。上訴人應負責之合作事項為:「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業務之取得,包含下列事項:⒈技 術資料內容規畫。⒉進度安排。⒊塗裝施作所需之人力、機 具。⒋實際塗裝工程施作。⒌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 提出相關之塗裝進度方案。⒍每季由甲方提供軌道車輛塗裝 工程業務進度報告及市場資訊給與乙方(即亞洲公司)。⒎ 本協議之乙方為甲方就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塗料 供應商。⒏甲方提出次年預估銷售計劃給乙方,甲方應依約 達成銷售計劃並完成營業預算」;亞洲公司應負責之合作事 項為:「乙方係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 Paint Co., Ltd),在台灣之代表公司,就本協議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 程所需由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授權乙方所生產之塗料與塗料 相關技術之提供,並確認本協議之甲方為乙方就軌道車輛塗 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對象,乙方不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 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予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 若有其他公司向乙方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至甲方」, 此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又 亞洲公司另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代理證明書與上訴人,載 明:「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 Industries Ltd.)係 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 Paint Co.,Ltd),在台灣之 子公司。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tec Co.,Ltd.)則 係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 Industries Ltd.),就台 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 。代理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該



代理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就系爭合作 協議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上訴人與亞洲公司均未有 異議,契約效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一節均未否認。足見 上訴人依與亞洲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於雙方就台灣地區 軌道車輛塗裝工程合作承攬期間(103年至105年間),取得 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亞洲公司所生產關於台灣軌道車輛(高 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系爭獨家經銷權,應堪認定。 ⒉系爭合作協議係上訴人(甲方)與亞洲公司(乙方)所簽訂 ,該協議書所稱之「乙方」僅為亞洲公司,而被上訴人及川 崎公司均非該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且與該協議無關,有系爭 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依前說明,上訴人 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既屬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依系爭合作 協議所生之權利,乃為上訴人對於亞洲公司享有之債權,僅 生拘束上訴人、亞洲公司之相對效力,未及於系爭合作協議 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上訴人對 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自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 為:
⒈查證人即振奇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到庭證稱:振奇公司為系爭 整修合約之承包商,上訴人為同一項目之前手承包商。系爭 整修合約因不斷流標,高鐵公司乃委請車輛原廠日本承造商 川崎公司協助,振奇公司為川崎公司之下包商,經川崎公司 介紹,乃前往投標,嗣於得標後與高鐵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合 約,目前仍承作中,惟系爭整修合約實不敷成本,始為多次 流標。雖系爭塗料為原廠塗料,惟系爭整修合約未限定必使 用系爭塗料施作,亦得使用其他高鐵公司核可之塗料。因川 崎公司需負責高鐵公司車輛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保固期間外 始由高鐵公司公開招標,初始時因川崎公司尚有餘存系爭塗 料之保固用料,乃提供與振奇公司施作,伊得節省成本,川 崎公司亦得免去高額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嗣經高鐵公司介 紹,伊向上訴人詢價,因上訴人未報價而未能購得系爭塗料 ,振奇公司乃經高鐵核可使用其他塗料施作。上訴人曾詢問 伊塗料之來源,伊確定從未向上訴人陳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雖為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惟伊所接觸、對應之 交易對象均為川崎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 29頁),核與系爭整修合約工作說明書第2.9條約定:「本 合約所需之材料及施工機具,乙方(即振奇公司)均應提供 ,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金額,乙方不得請求支付其他費 用。甲方(即高鐵公司)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如 下,乙方可採用經甲方核可之其他廠牌同等級且性質相近漆



料,如:其他國家高速鐵路列車、捷運、航空、船泊遊艇、 巴士等專用漆料」(見原審卷第95頁),及高鐵公司106年2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226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90頁 ):「依據合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之第2.9節所載,本公 司僅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惟並未指定漆料廠牌 型號」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信宏之證詞,應屬實在。足見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 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雖未親自交 付無償塗料予振奇公司,但交代庫房的人去作云云,並舉證 人劉信宏證稱:被上訴人是部長,他會交代庫房的人,不會 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 信宏已明確證稱:「(川崎公司無償提供漆料給你,被上訴 人有無關聯性?或者是否是被上訴人的因素?)沒有。與被 上訴人無關,這是我與川崎公司間的事。」等語(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以觀,足見振奇公司所取得之漆料與 被上訴人無關。至證人劉信宏證稱:被上訴人是部長,他會 交代庫房的人,不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 ,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僅係劉信宏經 訊問系爭塗料之實際交付事宜時,強調川崎公司、振奇公司 乃權責分層負責之組織,雙方均由承辦人員辦理交付系爭塗 料事宜,非由負責人或單位主管逕為辦理,並非指被上訴人 為系爭塗料供應關係之主體或決策之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川崎公司 總經理對話光碟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證,惟觀 諸系爭對話譯文,川崎公司總經理宮內康雄一再表明不清楚 此事之詳情,並表明「如果你說的是事實,請你提供證據」 等語,是系爭對話光碟暨中譯文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查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上訴人與亞洲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所 生契約債權,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伊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 先進口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並支出倉儲、人事費用, 系爭備料損失169萬4,337元預期利益,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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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