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陳恬
邱淑惠
邱淑敏
邱美鳳
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永洪律師即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阿箱之子邱垂進前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2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伊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6 日及同年5 月20日借用伊母親簡王玉梅名義,與邱阿箱 簽訂債權債務切結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 ,約定邱阿箱併存承擔系爭債務,並與邱垂進應連帶負責。 邱垂進另於97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還 款500,000 元,仍積欠伊19,500,000元,而邱阿箱現已死亡 ,被上訴人為邱阿箱繼承人,應對伊連帶負責等情。爰依系 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利息應自起訴 時往前推5 年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0 年3 月22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伊係受讓簡王玉梅對邱阿箱就系爭債務之 債權,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務利息以三分利計算,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20 %計算,爰依債權讓與、 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收受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一: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阿 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00元自100 年3 月 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二: 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9,500,000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垂進未積欠上訴人或簡王玉梅系爭債務, 且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全屬偽造,邱阿箱未對上訴人或簡王 玉梅負有任何債務。縱認前開文書為真,系爭切結書及協議 書上所載債權債務主體為簡王玉梅與邱阿箱,並非上訴人, 無從認定邱阿箱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有負連帶責任之意。又 上訴人於97年間依據系爭債務及連帶保證關係,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請求邱垂進及邱阿箱連帶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自 承系爭債務係定有期限,於95年4 月20日到期,上訴人嗣撤 回第139 號事件起訴,另於97年12月17日與邱垂進簽立系爭 和解書,允許邱垂進延期自97年12月17日起分期攤還,上訴 人既同意邱垂進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縱認邱阿箱就 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即不負保證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以履行系爭和解書為由, 起訴請求邱垂進給付19,500,000元,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35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審理(下稱第7 號 事件),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和解書取代先前借貸關係,是先 前借貸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邱阿 箱未同意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之責,亦無須負任何履行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邱陳恬為邱阿箱之妻,邱垂進及被上訴人邱淑惠、 邱淑敏、邱美鳳、邱美玉為邱阿箱子女,邱阿箱於98年7 月 25日死亡,經邱淑惠開立邱阿箱遺產清冊並向桃園地院陳報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繼字第1305號(下稱第1305號事件) 裁定准許對邱阿箱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未於公示催
告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嗣邱垂進於101 年 9月7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以 101 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選任 唐永洪律師為邱垂進遺產管理人。又上訴人因偽造系爭切結 書,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81頁),復有上開裁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105 頁),並經 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8年繼字第1305 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邱阿箱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就系爭債務為 併存債務承擔,並應負連帶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前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掛號包裹 ,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邱阿箱在某空 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邱阿箱印章蓋印 其上之方式,偽造邱阿箱同意任邱垂進積欠簡王玉梅20,000 ,000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系爭切結書等事 實,為邱阿箱於另案刑事案件96年3 月22日證述其未同意幫 邱垂進處理外面的債務,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並證稱:那天剛好農曆4 月12日、新曆5 月 9 日龜山崙頂村福德宮落成作戲,有一個人穿郵差的衣服拿 了兩箱用牛皮紙包裝的東西說是農會送的,要伊簽名,而且 本來是送到伊家,伊女兒邱淑敏要代收也被該人拒絕,伊女 兒才說我在福德宮,伊在一張長型蠻大、沒有內容的空白紙 下方(但不記得左邊還右邊)簽名(但沒有蓋章)後,打開 來看裡面是兩個磁娃娃的撲滿,伊打去農會詢問,農會說沒 有送東西,所以我去福山派出所備案,卷附切結書上「邱阿 箱」看起來很像我寫的,伊的簽字形式是這樣,記得伊有簽 兩張等語(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卷,下稱第2668號 卷,該卷三第36頁至第43頁)。另福德宮總幹事蕭哲雄亦就 某送包裹的男子穿郵局制服拿東西給邱阿箱簽名之情結證甚 詳(第2668號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以證人蕭哲雄所證其 雖未親自見聞邱阿箱所簽紙張之內容,但已足認邱阿箱所證 某男子冒稱郵差請其簽名之事為真。雖邱阿箱究係在「像筆 記本內頁有畫線的紙張上簽名、抑或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另其稱前往備案之「福山派出所」,且 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轄有福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龜山 分局(轄有龜山派出所),均查無在該段期間邱垂進或邱阿 箱報案之紀錄(第2668號卷六第64頁及第122 頁、卷五第23
3 頁)。惟以邱阿箱70餘歲之高齡,於96年3 月22日作證時 ,距離事件95年5 月9 日當日,已有相當時距,難免對於當 時之細節記憶有所疏漏。另就邱垂進於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66號事件(下稱第166號事件)中,曾委請律師陳報當 初邱阿箱係至龜山派出所備案,此有166號事件卷內95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95年7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邱阿箱所 稱牛皮紙袋包裝之影印放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166 號事 件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而該牛皮紙袋包裝照片上 顯示寄件人為「龜山鄉農會推廣部」,與邱阿箱所稱對方佯 以農會之名送包裹之情相符。再以派出所處理「備案」與「 報案」之程序上並非相同,以當時邱阿箱所掌握到之線索尚 無從提出任何確切可疑之人別供警方查證,所欲告者為何事 亦有不明,員警因而未留有紀錄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欠缺 報案紀錄反推邱阿箱所述不實。邱阿箱雖未調閱其住處至福 德宮附近監視畫面確認該名郵差為何人,或未能提出農會包 裹及兩個磁娃娃撲滿之原始證物,對照邱阿箱證述伊是回家 發現磁娃娃,打電話去農會問,才發現受騙,伊將磁娃娃拿 到警局給警員看等語(第2668號卷三第37頁及第40頁),則 邱阿箱當時既已70餘歲,驚覺受騙後既已至警局備案,嗣後 雖未能將證物保存完整,尚不足憑此否定其證言真實。況系 爭切結書係記載「茲因立切結書人之子邱垂進向簡王玉梅女 士女商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7頁),對照上訴人自承係借用簡王玉梅名 義乙語(原審卷一第5頁),而邱垂進於第166號事件也陳述 簡王玉梅是人頭(本院卷一第498 頁),且簡王玉梅證述伊 不認識邱垂進、邱阿箱,也沒有借錢給這兩個人,上訴人只 有曾經告知要用伊的名字解決跟別人的債務問題等語(第26 68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是系爭切結書所載邱垂進積 欠簡王玉梅20,000,000元債務即屬虛妄,簡王玉梅自始至終 僅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解決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而未參與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事。衡以郵差遞送包裹卻不准同居之收信人 女兒邱淑敏代收,而要求必由邱阿箱本人簽收,此顯違郵差 遞送掛號信件之通常處理方式,邱垂進更無任何派人冒充郵 差試圖取得其父邱阿箱之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參照上訴人因 偽造系爭切結書,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則被上 訴人辯稱係上訴人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之掛號 包裹,指示邱阿箱在某種紙張上親自簽名,再以套印內容而
偽造系爭切結書等事實,堪信為真。因此,系爭切結書上邱 阿箱簽名,既係上訴人所騙取後再行套印而偽造系爭切結書 ,縱使邱阿箱簽名為真,且邱阿箱於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39 號事件中具狀陳述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為其簽立(本院 卷二第372頁),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㈡、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邱阿箱署名,與邱阿箱留存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桃園地院簡易庭97年桃簡字第682 號卷、第17 181 號、第23283 號、桃園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88號卷內簽名,經特徵比對結果,兩者邱阿箱筆 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連 筆、筆力、筆速及筆序等筆劃特徵均相似,筆劃相同特徵之 質與量均大於相異特徵,研判該等筆跡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4 25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對照 系爭鑑定書作成「相似」而非「相同」之因,係可供比對之 直式邱阿箱簽名樣本不足所致,又「相似」之結論為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且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邱阿箱簽名,應無 模仿可能性,亦符合邱阿箱年紀及其簽名慣習等情,為章偉 斌即負責系爭鑑定書之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 232 頁)。是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邱阿箱簽名,符合邱阿 箱年紀及其簽名慣習,應為邱阿箱親簽。又系爭協議書前言 、第1 條及第2 條記載:「茲因甲方(即邱阿箱)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為邱垂進擔保債務新台幣貳仟萬之事宜,雙 方協調情形如下所陳:一、針對邱垂進所有簽發之擔保債權 本票部分,其甲方簽名處確為甲方所授權同意邱垂進簽發無 誤,與乙方無涉。二、債權擔保事宜,甲方願負起完全之連 帶責任,並願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月償還本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及自願支付本金餘額以民間利率三分計算之利息補貼 予乙方。共分二十期清償完成。…」(原審卷第18頁)。惟 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所偽造,已如前述,即無系爭協議書 前言所述邱阿箱於95年2 月6 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為邱垂進 擔保債務乙事。再者,發票人為邱垂進、邱阿箱之本票共有 3 張,該3 張本票中,2 張均係A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發票 人欄位除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均有手 寫「邱阿箱同右」之字樣;另1 張則係A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 、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 亦有手寫「邱阿箱同上」之字樣(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181 號卷,下稱第17181 號卷,卷二第147 頁、第15 1 頁、第154 頁)。而邱垂進證稱:伊借錢時有簽一些空白
A4紙,但上訴人以這些空白紙說伊欠他2,000 多萬元,上訴 人也有要伊寫父親邱阿箱的名字,伊欠上訴人錢,上訴人叫 伊寫,伊不敢不寫,這是他的規矩,伊想還錢時,他就會返 還,沒有想到那麼嚴重,伊父親不識字。卷內本票發票人欄 內有邱阿箱的名字都是上訴人叫伊簽的,卷內共8 張的本票 都是用伊原本簽的空白A4紙套印變造的,因為伊簽的本票都 是一般外面買的商業本票,當初寫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上訴人 要去套印偽造成本票,伊也沒有授權上訴人這樣做,但伊簽 父親的名字也沒有得到伊父親的授權,借款契約書、收據也 是上訴人偽造的,伊父親沒有欠簡王玉梅20,000,000元,伊 都是在上訴人中興路家中或他明興街的錢莊借錢並簽這些名 字,但沒有蓋印章,簽的時候訴外人周承賢都在旁邊,而且 是周承賢拿出空白A4紙並指示伊簽在何處,錢也是周承賢交 給伊的,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簡兆熙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後來伊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金額是20,400,000元,而 且伊父親的房子因此被查封,但後來已經撤銷查封等語(第 2668號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核與邱垂 進於另案刑事事件偵查中證述:伊係簽商業本票,非A4紙所 打的本票,伊係在空白A4紙簽空白年籍及父親姓名,且依卷 存本票上面的日期也不正確,94年3 月間,伊並不認識上訴 人等詞相符(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二第 63頁)。亦與證人游政松結證:介紹邱垂進向上訴人借款, 借款時有填寫本票、空白10行紙、空白A4紙之情相符(第26 68號卷三第127頁)。觀諸上揭本票3紙,係於A4紙張上打字 而成,除了「發票人」欄外,其餘皆為打字而成,並非一般 商業本票,衡以為保障債權而有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之慣例 ,而上揭本票3 紙之記載內容,並未有不同於一般商業本票 的內容,如此,何以不逕使用一般商業本票即可,何須於每 次發票時再重新打字,是使用A4紙打字的本票已啟人疑竇。 況觀以上揭本票3 紙,在發票人欄,已有先打字列出固定之 欄位「發票人」、「地址」、「發票人」、「地址」,惟邱 垂進之署押、地址,俱均未對齊在固定的欄位之下,且亦未 緊靠已打字的抬頭「發票人」之下,而有邱阿箱署名的,情 形亦如此,衡情係於已經打字好的本票署名,則焉有如此署 押的方式,而此事實,適與邱垂進所稱於空白A4紙張署名後 ,遭上訴人套印的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亦因偽造前開本票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75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明確,益徵邱垂進所述可採。
是前開本票既係偽造所生,邱垂進未有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 示,亦無代邱阿箱簽發本票之意,即不存在本票債權,自無 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邱垂進簽發之擔保債權本票之情事。 再者,邱阿箱既未於95年2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保上訴人 對邱垂進之債權,復未簽立前述本票情事,何以存有系爭協 議書第2 條所載為債權擔保事宜願負完全之連帶責任,並願 按期給付上開本息予上訴人之事。況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入監 服刑後之近日,其岳母周王秀菊於家中收拾物品時,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原本云云(原審卷第5 頁),衡以上訴人刑事事 件審理期間甚久,如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屬真實,既對上訴人 顯然有利,上訴人何以保留至本件始行提出,亦不合理。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偽造,承續系爭切結書之系爭 協議書當然亦不真實等語,應屬信實。是系爭協議書內容所 載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債務及上開本票債務均不存在,縱使邱 阿箱簽名為真,自難令邱阿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負責。㈢、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騙取邱阿箱簽名後偽造而成, 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實不存在,系爭協議書記載擔保系爭 切結書之債務及上開本票債務均不存在。邱垂進縱經第7 號 事件判命應給付上訴人19,500,000元,然該事件係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判命邱垂進給付,且系爭切結書及上開本票 為偽造,上訴人主張邱阿箱應對系爭債務負責云云,即無可 信。則上訴人按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抑或主張其係受讓簡 王玉梅就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對邱阿箱之債權,請求邱阿箱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餘款19,500,000元云云, 均失所據。縱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簡王玉梅聲明書乙紙(本 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主張其有受讓 簡王玉梅前揭債權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又邱垂進有 無積欠上訴人或簡王玉梅系爭債務、上訴人或簡王玉梅有無 交付借款20,000,000元予邱垂進,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是否已 取代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及邱阿箱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並因 系爭和解書而依民法第755 條得免責,即無贅述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主張利息應自起訴時往前推5 年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債權讓與、系爭切結書及 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邱阿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19,500,000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併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邱阿箱簽名既為邱阿箱所簽,上訴人 聲請通知沈維忠證明此事(本院卷二第298 頁),即無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證七本票 (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 頁)、上證十一收據(本院卷 二第211 頁),邱垂進蓋用印章順序是先於列印文字或後, 上開文書內邱垂進印文是否與系爭和解書相符,系爭協議書 上邱阿箱簽名是否與邱阿箱其他文件簽名筆跡相符等情(本 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亦無必要,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