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由清隆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清隆營造公司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 0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2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債權轉與契約),約定將清隆營造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6,0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於 同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沈怡君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34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已承認清隆營造公司有系爭工程款1億5,586萬3,48 6元尚未領取,竟藉故拒絕支付伊受讓之債權金額,爰依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 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清隆營造公 司間有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讓與並不生移轉 效力,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理應知悉系 爭工程契約有如同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關於廠商不 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惟上訴人 竟受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應非善意。又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驗收,清隆營造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完成驗收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相關文件後,始能向 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將來債權,不 能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辯解。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50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清隆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清隆 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已於10 4年4月17日竣工,惟因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清 隆營造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104年4月18 日起申請停工至變更案完成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迄今 尚未辦理驗收。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即清隆營造公司, 下同)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應 於接到清隆營造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一次無息結 付尾款」;第9條第15項第1款約定:「清隆營造公司不得 將契約轉包。清隆營造公司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 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 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第14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第20條第7項約定:「清隆營造公司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㈢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1億5,586萬3,486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月間先後收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1293、 1296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1、264、280、281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禁止清隆營造公司於 總金額4億3,678萬5,57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所有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工程保固金及得請領工程款暨保留款、其他應收全部帳款 等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清隆營造公司清償 。
㈣上訴人與清隆營造公司於104年9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約定清隆營造公司為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之6,000 萬元債務,清隆營造公司願依契約之約定,將對於被上訴 人之6,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清償。 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104年9月2日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沈怡君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又依民間公證人沈怡君 之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2日105北院信義字第42號函 覆,公證人為上開公證時,因請求人等(即上訴人與清隆
營造公司)並未出示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編號C099-103)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請求人等轉讓債權 之合意,辦理公證,故未依公證法第18條保存契約正本或 影本。
㈥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委由陳啟桐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隆營造公司已將對於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上訴人,該存證 信函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清隆營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6,000萬元讓與予上訴人,且因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 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非可採: 1.清隆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報酬,僅剩餘款1億5,586 萬3,486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1、222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 工程第40期以前之估驗款共計7億3,341萬5,268元,清 隆營造公司均已請領完畢,僅剩餘之工程款即尾款(含 第三次變更設計)約1億5,586萬3,486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款統計資料及工程估驗表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62-163頁),是清隆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報 酬債權,僅剩上開尾款可供請求。再者,上訴人本件請 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及清 隆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均合先說明 。
2.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 文固定有明文。惟按讓與之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於讓與 時該債權尚未現實發生,基於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及 處分行為之作用,將來債權讓與契約於締結時固已成立 ,但仍須待該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 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清隆營造公司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應於接到清隆營造公司提 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頁),是清隆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
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清隆營 造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能請求。 3.上訴人主張,清隆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6,000萬元系 爭工程款債權,於104年9月2日讓與予上訴人,且上訴 人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公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依見原審 卷第11-12、10、13-15頁)。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上 訴人與清隆營造公司於104年9月2日簽訂,約定清隆營 造公司為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欠之6,000萬元債務,而 將對被上訴人之6,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作為清償, 並經民間公證人沈怡君作成系爭公證書,上訴人復委由 律師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1日收受該通知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固可採信。惟查:
⑴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部分: ①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 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 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 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 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 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 ,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必 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有初 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 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 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事由,延誤辦理初 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為逾期違約金;廠商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約第 15條(驗收)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4頁) 。是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由廠商以書面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依 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機關於收受監造單 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始進行「初驗」或「
驗收」程序。
②上訴人主張,清隆營造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就系爭 工程已全部竣工,並於104年4月19日向建業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工程顧問公司)及被上訴人 請求驗收並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故意不驗收系爭 工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民 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22 2頁反面-226頁)。惟查:
系爭工程僅「原契約約定項目」於104年4月17日 竣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建業工程顧問公司經 現場查驗結果亦僅關於「⑴里程OK+250~345引 道及護欄施作完成。⑵里程OK+345~445鋼橋及 橋面版施作完成。⑶里程OK+445~845脊背橋箱 梁、斜索施作完成。⑷里程OK+845~945鋼橋及 橋面版施作完成。⑸里程OK+250~945車道線施 作完成。⑹里程O K+250~945快慢車道照明及景 觀燈施作完成。⑺P15~P19換底工程施作完成。 ⑻標誌及反光導標施作完成。本工程清隆營造已 於104年4月17日完工」。但,「本工程第三次變 更尚請貴府協助辦理,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 ,有建業工程顧問公司104年4月27日(104)竹 林建發字第53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下稱53 號函)可憑,可見系爭工程僅「原契約約定項目 」經監造現場查驗,認定已於104年4月17日完成 ,關於第三次變更工程部分則否,足認系爭工程 第三次變更工程尚未完成。
清隆營造公司104年4月19日(104)清竹字第408 號函(下稱408號函),係依建業工程顧問公司 104年3月19日(104)竹林建發字第033號函辦理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時已在上述建業工程 顧問公司53號函陳報系爭工程部分查驗竣工,但 第三次變更工程尚未完成之前,且清隆營造公司 408號函之主旨載明「檢送『新竹縣、市政府老 舊橋樑整建計畫工程-竹林大橋整建工程』本工 程竣工報告表1式三份,敬請鑒核」、說明欄更 載明「有關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因第三次變更 設計案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彙整於102年1月17日( 102)竹林建發字第007號提送至今仍未完成變更 程序,故目前本公司無法完全正確結算數量及竣
工圖」、「有關契約規定竣工日期,依本工程採 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項工程延期:第⑷款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第⑸ 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依據上述條文規 定,工程延誤實非可歸責廠商,故最後完工日應 以貴府工務程序完備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清隆營造公司408號函所檢送者既係 「工程竣工報告表」,並非送請竣工之「工程竣 工圖表」,且已表明「無法完全正確結算數量及 竣工圖」,復未表明「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 依首揭說明,自與系爭工程辦理「竣工」之程序 無關。至於該函文中所表明變更設計「仍未完成 變更程序」部分,僅係請求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完 工日期,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有關工程延 期之規定辦理而已,要與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且應 辦理驗收無涉,此由清隆營造公司另以104年9月 20日(104)清竹字第902號函另以「因第三次契 約變更尚未完成,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第㈢項工程延期:第⑷款: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 ,本公司自104年4月18日申請停工至變更案完成 後再行復工」(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可得知, 如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無其餘工程仍待完成 ,清隆營造公司自毋需另為停工之申請(有關工 程是否延期,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詳 後述)。是上訴人主張清隆營造公司已據此函文 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已應進行驗收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4頁),尚無足取。 參以,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之「縣徽造型」,僅憑 黏著劑固定於20公尺高塔柱頂端,如經日曬雨淋 及震動影響,有掉落造成災害之虞,而未進行施 作,此並涉及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等情,有 清隆營造公司104年9月20日(104)清竹字第902號 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清隆營 造公司於104年9月20日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工 程。又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並非僅涉及「 縣徽造型」而已,尚包含圍籬、紐澤西護欄及交 維分隔桿等12項,有104年7月9日及14日會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可見清隆
營造公司確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從 依「全部」工程竣工後之狀態,辦理驗收,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4日舉行通 車,並先行使用已實質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34頁 )。查:系爭工程之竹林大橋,雖經被上訴人之縣 長於103年11月4日舉行通車典禮,並進行通車而先 行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當庭自承(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並有新聞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頁)。惟系爭工程並非僅供車輛通行之竹林大 橋主體而已,尚包含護欄、橋面版、脊背橋箱梁、 斜索、車道線、車道照明、景觀燈、標誌等工程, 此觀建業工程顧問公司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 報現場查驗結果等事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不能以103年11月4日竹林大橋已先行通車使用 ,即足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實質驗收」,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協助系爭工程第三 次變更,亦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系爭工程除有前述12項工程涉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外 ,被上訴人、清隆營造公司及建業工程顧問公司另 於104年8月21日達成「縣徽以彩繪」方式辦理,並 請清隆營造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 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清隆營造公司則以前 述104年9月20日(104)清竹字第902號函檢具資料向 上訴人及建業工程顧問公司陳報,經建業工程顧問 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建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 ,並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內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 及函文附卷可查(依序見本院卷第93、126、94頁 )。惟建業工程顧問公司另於104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24日及105年2月1日迭次通知清隆營造公司 應辦而未辦事項(工程保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 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以利進行後續竣工驗 收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監造單位建 業工程顧問公司促請清隆營造公司辦理之上開事項 ,因涉及竣工驗收事宜,應與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 設計相關,是被上訴人雖至105年3月11日始完成第
三次變更設計之審議並通知清隆營造公司及建業工 程顧問公司(見外附另案卷㈠第152頁),惟依上 開說明,應無故意以不協助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 計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已無可取。況清隆營造公司並未依原設計完成上 開「縣徽造型」工程,亦未依第三次變更設計即「 縣徽以彩繪」之方式予以施工,有建業工程顧問公 司檢送之缺失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之11 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應視為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實無可採。 ⑤據上,清隆營造公司既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復未 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 及機關辦理竣工查驗完畢之程序,自無被上訴人已 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應 辦理驗收程序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不驗收系爭工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之成就 視為成就,確無可採信。
⑵關於系爭工程尾款「清隆營造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 之停止條件部分:
①被上訴人已辯稱清隆營造公司並未繳納「保固保證 金」,其讓與之債權附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時 ,始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0頁反面 、第191頁反面),本院乃命上訴人提出清隆營造 公司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證據,惟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06之3頁反面),並表示 此部分其無從查起等語(第190頁反面),參以清 隆營造公司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事件 ,亦未提出已依約繳納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 金」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 5號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外 附,下稱另案卷)。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清隆營造公 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即清隆 營造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業已成就之事實,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與清隆營造公司所締結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固已成立,惟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至,清隆 營造公司已無提供「保固保證金」之必要云云(見 本院卷第199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工程「
驗收合格」日起算3年(見原審卷第55頁),而系 爭應於工程竣工「後」始辦理初驗,於初驗合格後 再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未竣工、驗收,均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起算,何來屆滿之說 。況自上訴人主張清隆營造公司於104年4月17日竣 工起,迄於107年2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尚未屆滿3年,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對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契 約之新增項目單價遲未議定,清隆營造公司已於105年3 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226頁),雖提出清隆營造公司105年3月7日(105) 清竹字第30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清隆營造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正當理 由(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清隆營造公司是否於105年 3月7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有可議。況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參照)。縱清 隆營造公司已於前揭時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其 於終止前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因其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即可免於終止前已施作系爭工程,應驗收合格並提 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採。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命令,已表示驗收結算前剩餘之工程款為1億5,5 86萬3,486元,是應有工程估驗款與工程保留款之性質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104年9月2日簽訂時,清隆營造 公司對被上訴人應已有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且未附 有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15頁),雖以被 上訴人之函文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51 頁)。惟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表示,系爭工程「驗收結 算」前剩餘工程約為1億5,586萬3,486元,保固期依契 約規定於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若驗收資料完備預計 105年1月底辦理驗收,惟驗收有瑕疵時,清隆營造公司 若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則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得 採行交由第三人改正,其驗收前剩餘工程款、保固期及 所需驗收後改善及保固期等維護費用尚無法計算,被上 訴人將視結算無待解決事項後,再函知執行法院剩餘工 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函
已表明,系爭工程尾款應辦理驗收等相關事項即上開停 止條件成就後,並視結算情況始能陳報系爭工程尾款確 定若干,並非對於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是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並無附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取。至 於系爭工程尾款,並不包括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之估驗 款,清隆營造公司該期以前之估驗款均已請領完畢,詳 見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尾款包括工程保留 款且無須驗收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即可領取之事實,是清 隆營造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即尾款,自應於「驗收合格 並由清隆營造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之前述停止條件 成就,始能領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於 被上訴人嗣後如同意依執行法院之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逕予執行,則屬另一問題,已與本件無涉,併此說明。 6.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新竹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5 號事件,曾抗辯清隆營造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6,000萬 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清隆營造公司不得再向其請求該 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否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 ,有違誠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提出言詞辯 論筆錄、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惟查 ,清隆營造公司於上開事件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其讓 與給上訴人之6,000萬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為避免 其在本件受敗訴之判決,復未於上開事件為前揭抗辯而 須負雙重給付之責之危險,始為上開抗辯,故難以被上 訴人在上開事件之辯解,即可逕認其已承認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已發生債權移讓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取。
7.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停 止條件均已成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因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要無可採。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尚未生債 權移轉效力,則關於上訴人於簽訂該讓與契約時,是否 明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有禁止移轉系爭工程債權之約 定,上訴人是否具備善意之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報酬請求權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0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清隆營造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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